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65號
PCDM,112,金簡,565,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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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英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英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上訴 駁回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5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同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欄「①111年11月11日13時許②111年11月11日13 時10分許」應更正為「①111年11月11日13時26分許②111年11 月11日13時27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11月11 日18時5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1月11日18時54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 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 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 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 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錢錢」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 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6個月內 即再犯本案,惟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 罪質並不相同,犯罪類型迥異,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 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 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47號
  被   告 駱英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英任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 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0 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知悉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 gram,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錢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李 鈺雯、蕭崴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詐欺帳戶內,再轉匯至駱 英任上開台新帳戶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蕭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駱英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李鈺雯 於警詢時之指述;㈢告訴人蕭崴於警詢時之指訴;㈣被害人李 鈺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奇摩購物平台及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蕭崴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㈥另案被告黃建軒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6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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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