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8342號、112年度偵字第6623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筱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某統 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設定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應 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㈢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同年6月14日11時59分許匯款 」,應更正為「於同年6月14日12時7分許匯款」。 ㈣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於同年6月14日12時29分許」, 應更正為「於同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彭清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照片、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筱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 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 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 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 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 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 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 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 ,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 、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 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林筱雯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彭清廉、被害人林湘 妙等2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被告林筱雯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4.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彭清廉、被害人林湘妙等2人,及幫助詐欺集 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被害)人等之 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未與本案告訴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經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 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 資料,因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
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 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言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66236號
被 告 林筱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
之1(送達)
(平地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中午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彭清廉、林湘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二、案經彭清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清廉、被害人林湘妙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告訴人彭清廉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被害人與詐騙集 團對話訊息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 訊息擷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彭清廉 (提告) 112年5月30日以LINE聯繫彭清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清廉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林湘妙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以LINE聯繫林湘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湘妙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2時29分許,匯款210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