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43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299號、第60
177號、第56554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2號、第32558號、第511
83號、第7377號、第13769號、第14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62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 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 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 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雖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送送貨司機,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江祐丞、王宗雄、劉文瀚、鄭兆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曉群、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355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系遺失等語。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41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告訴人己○○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2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18萬1,89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655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案件(慶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再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知所 在或去向。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唐香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
(二)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4355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貴院(慶股)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99號案件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案 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雖被害人不同,惟仍屬被告同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唐香琦 (有提告) 於111年1月中旬,詐騙集團成員向唐香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使唐香琦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0時24分 15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0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73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案件(慶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恩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吳玟橞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游科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郭松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恩希、吳玟橞、游科庠、郭松富於警詢之指訴及被 害人廖和慧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李恩希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影本、
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吳玟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游科庠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松富提供之 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廖和慧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 紀錄。
(四)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併案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355號 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貴院(慶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 案件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雖被害人不同,惟仍屬被告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 李恩希 111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15時9分許 69萬1315元 111偵 52299 2 告訴人 吳玟橞 111年3月23日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偵 60177 3 告訴人 游科庠 111年3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38分許 200萬元 112偵 7377 4 告訴人 郭松富 111年3月17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12偵 13769 5 被害人 廖和慧 111年4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30分許、同日13時14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偵 1426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8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案件(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4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 1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丁○○警詢指訴。
(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4355號起訴,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 稽。
(二)查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詐騙複數告訴人 ,而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5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案件(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甲○○佯稱:加入台股投資社團,操作私募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4時27分許,匯款 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及對話紀錄。(三)被告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 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43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 5號(佳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 ,提供相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12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 供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435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 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