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93號
PCDM,112,訴緝,93,202312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大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韓大華因與郭昱成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先與蘇立業(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共同謀議由蘇立業 傷害郭昱成,謀議既定,待郭昱成於同日3時許,駕車抵達 上址後,再因前開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蘇立業遂與韓大華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蘇立業瑞士刀刺向郭昱成之身 體,致郭昱成受有右胸穿刺傷10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 等傷害。
二、案經郭昱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韓大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 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告訴人郭昱成,當天告訴人有來上址 住處找其,蘇立業有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找蘇立業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向我表示蘇立業一直跟他 要錢,但告訴人錢不夠,希望我能跟蘇立業談,我沒有動手 傷害告訴人等詞。經查:




蘇立業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 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且有同案被告蘇立業於偵訊之證 詞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6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就此部分事實 ,首勘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 我是開車去找被告要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毒品欠款,是由蘇 立業上車與我接洽,我與蘇立業並不認識,我與蘇立業談不 到10分鐘,被告就敲我車門並命我下車,我發現有狀況就去 後車廂準備拿鐵棍,被告與蘇立業就朝我衝過來,蘇立業就 用刀刺我的,被告見我傷勢嚴重就沒有對我動手等詞(見偵 卷第11至12、39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立業於偵查中 證述我與被告曾是獄友,被告當天稍早叫我到現場,並要我 等等去傷害告訴人,我跟告訴人並不熟識且無仇恨,後來被 告叫我上告訴人的車,問告訴人何時要還錢,被告就打告訴 人車頂,告訴人下車後作勢要去後車廂拿東西,我下車後就 拿瑞士刀刺傷告訴人等詞(見偵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與 證人蘇立業就2人間是否認識、與被告間之關係及本案事發 經過及情節,所述均相符合,上開2人證述之事發過程亦與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足 認告訴人前開指證與卷內事證相合,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又告訴人與證人蘇立業均證述其等並不認識亦無糾紛,反係 告訴人有積欠被告債務,倘非被告先與蘇立業謀議要共同傷 害告訴人,實難認證人蘇立業自身有何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 理由,被告徒以前詞為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蘇立業郭昱成到庭作證,然上開 證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於112年10月31日、同 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報到單2紙、拘提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蘇 立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 張本案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無從就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及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加以審酌。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糾紛,竟即與蘇立業共同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胸 穿刺傷10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前開所受 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佐以被告前有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科行判決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 弱,法敵對程度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搬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現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