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粘家誠、黃俊霖、丙○○、吳銘遠 (除被告丁○外,均經本院另行審結)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後,由粘家誠負責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車手及收款工作 ,黃俊霖負責測試提款卡之提款功能,再由黃俊霖、丙○○、 吳銘遠、丁○4人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 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之贓款,黃俊霖、丙○○ 、吳銘遠、丁○並可自提款款項中,每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獲取2,000至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於108年3月31日19時及同年4月1日11時22分許,透過電話 及Line之管道,以暱稱「美麗心情」向告訴人甲○○佯稱為其 外甥女須急用資金1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日1 1時57分匯款18萬元至鄭棋森(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黃俊霖、丙○○2人則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並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付該詐 騙集團,嗣告訴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粘家誠、吳銘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提款機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00 000554號函及所附鄭棋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們都是各 自領錢,丙○○或黃俊霖在領錢時,我不會在旁邊等語。經查 :
㈠有關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1日19時及同年4月1日11時2 2分許,透過電話及Line之管道,以暱稱「美麗心情」向告 訴人甲○○佯稱為其外甥女須急用資金1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 ,於108年4月1日11時57分匯款18萬元至鄭棋森所開立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262號偵查卷宗第7至8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00000554號函及所附鄭棋森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262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108年度少連偵續字 第3號偵查卷宗第55至56、132至133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同案被告黃俊霖、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 式提領並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付該詐騙集團之情,業據同案 被告吳銘遠於警詢中、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11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623號卷一第243頁、卷二第9頁),復有提款機攝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5幀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偵查 卷宗第16至16背面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提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元大銀行樹林分行提款機,提領時間108年4月1日分別 為14時48分、14時49分,提款共計2筆,該監視器畫面是丙○ ○所提領,又提領地點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郵局提款機
,提領時間108年4月1日分別為14時56分、14時57分、14時5 8分,提款共計3筆,該監視器提款的畫面看鞋子好像是黃俊 霖,另我都是走路過去提款機,因為我都住在附近的旅館, 而且都是我自己1個人去的之情(見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 號偵查卷宗第123、12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10 8年4月1日他們去領錢,我在不在旁邊,時間太久了,我沒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第50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那段時間我也有去領款,但我不記得哪 天去,又我通常是走路過去,沒有人在把風,丙○○或黃俊霖 在領錢時,我不會在旁邊,我們是各自領錢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第93、94頁),則縱然被告丁○曾經參 與其他詐欺案件,就本件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案件,被告丁 ○與丙○○、黃俊霖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無參與一節 ,自須有證據認定之。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提款時,沒有別人在旁把風或是監看,又我所提領 的款項沒有交給被告,再轉交其他人的情形,另我提款後, 把卡片交給黃俊霖去提領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6 號卷第86、87頁),由其之證詞,堪認丙○○、黃俊霖提領款 項之際,被告並無在旁把風之情無訛。
㈣至被告粘家誠於警詢中供述:我認識吳銘遠、丙○○、黃俊霖 、丁○,是朋友關係,又我從來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沒有擔 任提領贓款車手及集團其他工作,另我不知道吳銘遠、黃俊 霖、丁○、丙○○等人所加入詐騙集團首腦姓名、年籍、地址 ,我不知道他們從事這種工作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續字 第3號偵查卷宗第106至108頁),其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為 朋友關係,難據此推斷被告丁○有為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是否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之加重詐欺罪犯行,所提證據尚 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之罪責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罪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附表(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編號 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車手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14時48分48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樹林分行提款機 3萬元 丙○○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14時49分3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樹林分行提款機 3萬元 丙○○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14時56分35秒 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郵局提款機 2萬元 黃俊霖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14時57分46秒 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郵局提款機 2萬元 黃俊霖 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14時58分51秒 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郵局提款機 2萬元 黃俊霖 合計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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