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20號
PCDM,112,訴,920,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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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玖點玖陸柒貳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郁翔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26日14時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連接推特通訊軟體,以暱稱「tts55688」公開發布「初五年 假最後一天,特地去抓來極強黑底深海魷魚新鮮進貨兩百隻 #音樂課#狀況愛#裝甲商#音樂課」之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訊息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6時 許發現該訊息後,遂佯裝買家與之聯繫,雙方合意以新臺幣 (下同)4,3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至新 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1巷4弄口附近碰面交易。嗣於同日17時10 分許,陳郁翔依約前往上開交易地點,為警當場逮捕,因而 未遂,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0包(合計 驗餘淨重29.9672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郁翔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未爭 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 12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24頁、第101-103 頁、本院卷第10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112年1月26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電磁記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推特網頁訊息之翻拍照 片3張、被告與警方之推特、微信對話記錄截圖12張、被告 微信帳號截圖2張、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5-17頁、第29-33頁、第35頁、第45 -65頁、第115頁),復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及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與網路購毒者 間,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 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可能,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 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通訊軟體推特刊登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 咖啡包訊息,原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嗣又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 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 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 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查獲後,雖於警詢中陳 述其毒品來源為「唐睿志」,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函覆未能因被告供述查獲渠所稱之毒品上游,此有該局11 2年10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139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3頁),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



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 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 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然竟為求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顯有不當,復查 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漠視法令禁 制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 ,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造成危害 較輕,且本欲販售之數量及獲利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原從事超商 員工、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及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現正上訴中,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因認本案尚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含淡黃色粉末之咖啡包10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30.2435公克,取 樣0.2763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9.9672公克),此 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 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 之外包裝袋10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 用以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本院卷第101頁),乃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關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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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