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97號
PCDM,112,訴,89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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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偵緝字第53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世文陳屹林(經檢察官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孟漢」(不能排除陳 屹林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成 員為3人以上,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孟漢」於民國109年2月 29日某時許,向有匯兌需求之羅瑋翔佯稱:有管道可以提供 兌換人民幣10萬元等語,致羅瑋翔陷於錯誤,與該人相約陳 屹林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兌換人民幣方世文陳屹林則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與羅瑋翔見 面,羅瑋翔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現金與方世 文,方世文隨即藉口稱要將現金拿去存云云而離開,羅瑋翔 則收到「陳孟漢」傳送之交易明細截圖後察覺有異,遂向留 在該址之陳屹林要求將錢退回,陳屹林旋乘機跳窗離開現場 ,「陳孟漢」亦將聯繫方式刪除羅瑋翔始知受騙。二、案經羅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方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7號卷第 45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羅瑋翔收取42萬8, 000元,並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並辯稱:伊剛好去找陳屹林聊天,後來有兩個人,伊想 說是他的朋友,他們有在算錢,陳屹林叫伊拿去給他女朋友 之後,伊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屹林於109年2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3樓,告訴人羅瑋翔交付42萬8,000元現金與被告 ,被告隨即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屹林於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羅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建文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511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5 頁至第78頁、110年度偵字第7875號偵查卷第55頁、111年度 偵緝字第5362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2份、告訴人拍攝同案被告 陳屹林照片1張、綽號「屹林」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截圖1張 、告訴人與綽號「陳孟漢」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 (見109年度偵字第2511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 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 4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如何與陳屹林共同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瑋翔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高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分別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瑋翔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 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瑋翔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要購買人民幣10 萬,伊將新台幣42萬8,000元交給對方現場點鈔,當時現場 有兩個人,其中一個穿白色外套、戴黑框眼鏡、牛仔褲、白 色鞋子,說要將該錢拿去存,然後該臉書用戶「陳孟漢」就



傳一張假的匯款單據給伊,因為伊等在現場覺得等太久發覺 有異,然後要求他們取消交易,並把錢交還回來,這時客廳 那位脖子有刺青、身穿黑色外套、黑色牛仔褲、白色鞋子、 左手掛有手錶跟佛珠的男子,打電話給白色外套的男子叫他 錢把錢拿回來,說伊等不要交易了,通話結束後陪伊等聊個 天,讓伊等放下警覺心,隨後就走進房間,就沒有再出來了 ,伊察覺有異就跑進房間發現玻璃窗外的鐵攔杆的逃生窗是 開的然後房間都沒有人。伊進入上述該址時,屋内有兩人, 他們坐在客廳等伊,其中一個穿白色外套,說要把錢拿去存 ,伊等四個人在客廳,伊等以新台幣42萬8,000元向他們交 換人民幣10萬元。進入屋内後伊等都在客廳,伊中途有進入 廁所一次,以及伊有進入對方跑掉的那間房間,因為伊當時 看他進入房間許久未出房,伊急忙進去找他,但進入時已發 現他人已經不見了。當伊發現黑色外套男子走進房間一段時 間後未出房門,伊先走到門外叫他,發現房門沒關,馬上進 入房内找他,發現房間内的窗戶沒有關,伊就爬出窗外到陽 台找他,但是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5117號 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羅瑋翔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臉書上面找到「陳 孟漢」,想跟陳孟漢換10萬元人民幣陳孟漢叫伊在上述時 間帶著新台幣現金到這裡,當天伊有一個朋友叫做高健文跟 伊一起過去,當時現場有兩個人,都是男生,兩位年紀約20 、30歲,一個從頭到尾都戴口罩這個戴口罩的人是後來把 錢拿走的人,另一個人沒有帶口罩,有被伊等拍下照片(就 是陳屹林),陳孟漢跟伊表示在場的兩個人都是他的員工, 這兩個人說這裡是他們的辦公室陳孟漢叫伊在現場直接跟 這兩個人交易,在場的兩人看完錢後,沒有清點,只是稍微 看一下是否真鈔,之後表示要把錢先拿去給老闆戴口罩的 人直接把所有錢拿走,留下陳屹林陳屹林一直在用手機說 要聯絡他們的會計陳孟漢有用臉書傳訊息給伊看交易明細 的截圖,伊開伊的帳戶發現沒有收到款項跟陳屹林說「再30 分鐘錢還沒還我,我要報警」,陳屹林就開始走來走去,從 客廳走到一個房間裡,再走出來,邊走邊用手機,可能是在 試探伊等會不會一直監視他,伊跟伊朋友留在客廳沒有跟著 他,陳屹林回到客廳坐了2、3分鐘後又走到一個有陽台的房 間,就從陽台跳窗離開,可能是有跳到遮雨棚上有發出碰一 聲,伊等趕到房間去看,陳屹林人就不見了。當時對方兩人 都有當場點錢。當時我都是跟陳屹林對談。伊到的時候,他 們就已經在了。當時被告要把錢拿走時,陳屹林說要先把錢 拿去存,然後再給伊人民幣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5117號偵



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110年度偵字第7875號偵查卷第55頁 、110年度偵緝字第91頁至第9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羅瑋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FB聯繫一個叫 陳孟漢的人,叫伊去那邊面交進去的時候有兩個人在裡面, 伊等見面之後伊就把錢給他們,他們有稍微點一下錢,是陳 屹林跟伊確認款項,被告在旁邊有聽到,他有負責點錢,錢 就是他拿走了,被告說要去存錢就把錢拿走了,伊等在客廳 討論兌換人民幣的事情,被告也知道伊的款項是為了兌換人 民幣之用,伊等在那邊等很久,後面他有用FB傳水單給伊等 ,但發現都沒收到錢,伊就跟陳屹林說如果沒辦法交易,就 要叫他把錢拿回來,陳屹林就在那邊晃來晃去,到最後他走 進去房間,伊聽到有聲音就走過去看看,發現他跳逃生窗走 了,後面伊等就報警,伊將42萬8,000元交給被告後,沒有 收到任何人民幣陳屹林把錢拿去存的時候,他沒有跟被告 說這筆錢要拿去交給他女朋友,他是說要拿去存,而且還有 拿存摺被告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 ⒉證人高建文於警詢中證稱:伊開車載伊朋友羅瑋翔到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3樓該址。伊進入上述該址時,屋内有兩 人,他們坐在沙發滑手機。伊在客廳羅瑋翔與他們交換台 幣與人民幣。當時屋内除了伊跟告訴人羅瑋翔還有兩個人, 其中一個穿白色外套、戴黑框眼鏡、牛仔褲、白色鞋子,說 要將該錢拿去存,因為伊等在現場覺得等太久發覺有異,然 後告訴人羅瑋翔要求取消交易,並把錢交還回來,這時客廳 那位脖子有刺青、身穿黑色外套、黑色牛仔褲、白色鞋子、 左手掛有手錶跟佛珠的男子,打電話給白色外套的男子叫他 錢把錢拿回來,說伊等不要交易了,通話結束後陪伊等聊個 天,隨後他就走進房間,告訴人羅瑋翔察覺有異就跟著進房 間,告訴人羅瑋翔喊伊說他人跑,然後伊就從大門跑出去找 他們,隨後伊等就報警。進入屋内後伊都在客廳,中間伊有 去過一次廁所。伊沒有進入屋内的房間。當伊發現黑色外套 男子走進房間一段時間後未出房門,因為告訴人羅瑋翔說黑 色外套男子不見了,所以伊當時有走過去房門口察看,看房 内有無其他人,但是只看到告訴人羅瑋翔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25117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羅瑋翔就被告與陳屹林如何於109年2月29日晚 間6時許,藉詞兌換人民幣而向告訴人收取42萬8,000元之情 形,前後及與證人高建文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一致,苟非證 人即告訴人羅瑋翔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被害經過 記憶深刻,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復查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有何怨隙,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 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況證人陳屹林於偵查中亦證 稱:當時伊在場因為那裡是伊家,伊有跟要來換人民幣的人 講話,伊有看到要換人民幣的人拿新台幣現金出來給一個叫 做方世文的人,被告就把錢拿走,被告說會用匯款的方式把 錢給那位要換錢的人,要換錢的人有留在現場等待,後來要 換錢的人等不到被告回來,他們說要報警要對伊不利,伊就 從窗戶跳窗出去逃走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5117號偵查卷第 76頁),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 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俱屬空言,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係與陳屹林、「陳孟漢」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係陳屹林叫他把錢拿走等 語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362號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 第45頁),且告訴人與FACEBOOK暱稱「陳孟漢」之人僅透過 網路聯繫,並未謀面,而現實社會中一人申用數個不同暱稱 、帳號,對外施詐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前揭「陳孟 漢」乃陳屹林或被告一人分飾多角進行詐騙,而與被告或陳 屹林亦可能為同一人之情,再參以詐欺取財手法甚多,依本 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依「 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 認定被告所為係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 ,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對被 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 之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上揭犯行,與陳屹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壯階段,於智識程 度或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 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卻 藉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騙取金錢得手,所為不僅危害 交易之安全,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更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有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 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之情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與陳屹林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詐得之42萬8,000元,屬 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再查,告訴人將上揭款項交付予 被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屹林於偵查中亦供稱錢已 經被被告拿走等情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5117號偵查卷第 77頁),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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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