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祐
選任辯護人 李蕙珊律師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072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岱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岱祐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下稱「雅格汽車旅館」)住 宿,於112年1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266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雅格汽車旅館」282房旁車道 上,阻礙車輛出入,「雅格汽車旅館」員工林仁智請其移車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江岱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前開 車輛副駕駛座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型菸盒打火機,對林仁 智揮舞,並不斷以手拉林仁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要其下 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仁智,致林仁智見 狀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林仁智報警處理,且江岱祐於112年1月30日將附表一所 示之物提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經警 為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江岱祐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2月至000年0 月間某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人購得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附表三編號1 、編號2所示之子彈,江岱祐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嗣於112年4月7日凌晨1時28分許,江岱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及復興 路口,因在黃網線上違規停等紅燈經警攔查,江岱祐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犯行前,向警方自首其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附表三編號1、 編號2所示之子彈、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林仁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 定,惟公訴人、被告江岱祐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林仁智於警詢中之 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 ,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 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
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 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 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 ,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 判決參照)。是證人林仁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岱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 於本件被告江岱祐恐嚇告訴人林仁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仁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7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第33 頁至第34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之槍型 菸盒打火機照片、三重分局大有所員警112年4月8日職務報 告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一第17 頁至第2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所持用之槍型物品,證人林 仁智固否認其於案發時所見之槍型物品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然證人林仁智於案發時見到槍型物品之時間非長,衡情一 般人見聞他人持槍型物品亦會情緒緊張,在此情形下,證人 林仁智是否能清楚辨別被告所持之物為何,仍屬有疑,參以 被告堅稱其於案發時所持用之槍型物品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槍型菸盒打火機,且卷內除證人林仁智上開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係持其他槍型物品,是此 部分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持 用之槍型物品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併此敘明。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4月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驗槍枝子彈照片、蘆 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112年7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 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9頁背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如下:「霰彈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 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霰彈5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9885號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之5顆子彈,仍不因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 ,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制式子彈,而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 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如附表二、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物前,即向承辦員警陳稱:「車上有東西, 自己看」等語,有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112年7月15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參以被告於斯時係自 行同意搜索,並主動告知「車上有東西」,應係有自首之意 ,此外,復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是被告自首坦承該部分犯行,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供警扣案,堪認其已符合上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惟本院參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 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
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僅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減輕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僅因停車細故即以上 開舉止恐嚇告訴人林仁智,法治觀念淡薄,及其無視法律禁 令而為本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危險,所為甚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與告訴人林仁 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賣車業務、須撫 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併科罰金刑 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事實欄一之犯罪 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物,均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而不再具殺傷力,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槍型菸盒打火機 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霰彈 3顆 未試射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附表三編號2之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霰彈 2顆 已試射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