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天龍三溫暖」內,以新臺幣(下同)4 ,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 毒品咖啡包)15包予陳思翰。嗣因警於112年2月8日查獲陳 思翰販賣毒品咖啡包,經陳思翰供稱係於上開時、地向黃俊 傑所購得,嗣於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經警持拘票 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風緻精品 旅館」201號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俊傑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7頁、第6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129 至133頁、本院卷第36頁、第72頁),核與證人陳思翰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5頁、第152 至153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2年聲搜字 00030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7月15日偵查報告、天龍三溫暖更衣 間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暱 稱:Jun Jie)與證人陳思翰對話紀錄、車號「3539-QL 」 、「BKK-6688」之行車軌跡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偵字卷第 47至57頁、第65至79頁、第90至92頁、第94至96頁、第111 至115頁、第158頁)可佐,堪認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陳思翰間僅係屬一般交情 ,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 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 證人陳思翰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當時買一包咖啡包250元等語(偵字卷第133頁),而證人陳 思翰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平均一包300 元等語(偵字卷第152-1頁),可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 證人陳思翰可賺取價差,堪認被告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 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販賣罪嫌(偵字卷第33頁),惟其於偵 查時亦供稱:伊將毒品咖啡包15包(成分含卡西銅)賣給陳 思翰等語(偵字卷第131頁),是被告於偵查時已就販賣毒
品之客觀事實(毒品交易數量、種類、對象)為自白。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行為時20歲,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 毒品咖啡包15包,數量非鉅,獲利甚微,且前無販賣毒品之 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是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再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 ,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 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使他人對毒品形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情節, 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工作,月薪3 萬至5萬元,無須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 卷第7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77頁)可參,並衡 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於本案之主觀惡行及犯 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利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 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 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 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與證人陳思翰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7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 咖啡包與證人陳思翰,而獲取4,500元,是被告收取上開屬 因犯罪所得之金錢,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IPHONE 11 PRO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二 K盤 1個 無 三 K卡 1張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