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32號
PCDM,112,訴,832,2023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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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
83、36983、47778、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紹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徐紹傑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裁 定予以羈押。茲被告另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代為執行,並指揮自112年12月12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 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 滅,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撤銷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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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