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66號
PCDM,112,訴,566,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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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良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374號、第33382號、第5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謙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謙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販賣時間及地 點」欄所示時間不久前,各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聯繫,雙方達成以附表一「販賣價格」欄所示金額,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劉謙良並於附表一 「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約定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收取約定之販售金額後離去。嗣經警於民國11 1年7月20日13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黃于珊陳洺鑫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 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 美美、賴鴻文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美美、賴鴻文 於警詢中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次數、時間、地點、交易數量、 價格等均有明確證述,經警提示監察譯文後亦指出譯文中相 關毒品暗語之意思,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稱時間 太久,已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189頁),有 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美美、賴鴻文接受警員製 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 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 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認 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陳美美、賴鴻文之 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 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至22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 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不 久前與購毒者黃于珊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 點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黃于珊跟「阿杜」拿甲 基安非他命,但過程中換成糖給她,甲基安非他命留在自己 身上云云;審理中則改稱:未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黃于珊 見面、收取現金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黃于珊



詢與偵查中關於購買時間之證述與起訴書所載有所不符,對 話紀錄亦無提及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無從補強證人黃于珊之 證述等節。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不久前曾與黃于珊聯繫之事實, 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4、117 、1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于珊於偵查、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017號卷〈下稱他2017 卷〉第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26至232頁),復有雙方於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3374號卷〈下稱偵33374卷〉第23至28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黃于珊 見面並交易毒品一節,證人黃于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 年2月14日晚間22時、23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 被告買1000元,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我們都用LINE聯絡,他的貨都是跟阿杜拿的,當時剛 好被告在阿杜那裡等語(見他2017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曾於111年2月13日晚上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跟被告用1000元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正確 日期,我不記得了,我也不太清楚偵訊中為何會說是111年2 月14日,但卷附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沒錯,回 去施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糖。我與被告在通訊軟 體LINE上的對話就是在確認要去何處交易,對話當時我不想 走路,所以人在三重的計程車上,對話紀錄中提到阿杜應該 是被告的朋友,當時被告在阿杜那邊,但我沒有跟阿杜對話 到,LINE對話中見面就是檢察官起訴的這次交易。拿到毒品 後我回家就買上吸食,一開始我沒有要找被告拿毒品,但因 為另外一位朋友關機,我就去找被告。當時我可能半個甲基 安非他命吃2天,這次交易我也是分成2天施用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226至232頁)。綜合上開證人黃于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種類、 價格之證述,除交易日期可能係因口誤而相差1天外,其餘 前後均屬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雖時間已久,仍與 距離案發時較近之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係證人黃于 珊親身經歷,始以致之。甚至被告本次交易之毒品來源,以 及交易當時被告所在位置等具體細節,亦業據證人黃于珊證 述詳盡,可見其證言之憑信性當無疑慮,足堪採信。 ⒊且黃于珊曾於111年2月13日持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 ,過程中暱稱「SHOW」之黃于珊傳送:「半個」、「是自強



路還是重陽路」、「幾號」等確認交易數量、交易地點等訊 息予暱稱「小良」之被告,被告則回傳:「重陽路三段180 號」、「你到哪了」等訊息,黃于珊再傳送重陽路三段180 號之GOOGLE地圖擷圖及定位資訊予被告確認交易地點,並傳 送「我不想走路」等語予被告,雙方於22時14分有一通約7 秒之通話,之後被告於22時20分許傳送「不好意思,我下去 了」等語,有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偵33374卷第24至26頁),而證人黃于珊於審理中明確證稱 上開對話紀錄即係聯繫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地點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0頁),足見所謂「半個」即係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且對話內容中「我不想走路」等語亦 與證人黃于珊證稱其係搭計程車前往交易等交易細節相符, 可見雙方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易「半個」( 即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證人黃于珊之證詞有上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以補強,辯護人所辯證人黃于 珊證詞無補強證據等節,尚不可採。
 ⒋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未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黃 于珊見面、收取現金云云,然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不諱 言曾與上開時間、地點與黃于珊見面,並有收取現金1000元 等語(見他2017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4頁)。況且由 證人黃于珊前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黃于 珊係特別詢問被告所在位址後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亦確實在 黃于珊催促後傳送「不好意思,我下去了」等訊息,此後則 未見雙方有指責爽約或改約其他時地見面之對話,足證雙方 確有見面一節,方為實情。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又以偵查時我 自己吃藥、沒睡覺,精神恍惚下才承認曾與黃于珊見面並收 取現金云云為辯,惟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8時許之第1次警 詢未實際進行,至隔日12時許始開始接受詢問,直至當日19 時許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見被告表示精神不佳,反而向檢察 官表示目前身體健康,可接受訊問等語(見偵33374卷第10至 16頁、他2017卷第59頁),尚難認被告當時有精神恍惚之情 形,是被告臨訟否認偵查中之供述,實不可採。 ⒌被告雖又曾辯稱交付黃于珊之物品是糖云云,然此業經證人 黃于珊所否認,並證稱確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如前。且其與 被告2人於111年2月13日22時許見面後,黃于珊因於111年2 月15日16時許,在其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案經警於 111年2月16日7時許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1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304004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般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等附



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63號卷第84至86頁 ),對照證人黃于珊於審理中證稱:111年2月13日跟被告購 得之毒品分成2天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2頁),當可 推知證人黃于珊於111年2月15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 係2天前即111年2月13日22時許向被告所購買,允無疑義。 況且,黃于珊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111年9月23日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55、256頁),嗣於本院作證仍指證係向被告購毒 ,衡情自無為求減輕自己罪責,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 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黃于珊所證應屬可信。故 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0.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于珊,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一節,應堪認 定。
 ㈡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 與陳美美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收取1000 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跟陳美美見面1次是拿糖給陳美美,跟她收1000元, 另1次則是見到陳美美及賴鴻文,拿1000元還她們云云;審 理中則改稱: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美美及賴鴻文見面3 次,沒有販賣毒品,只有聊天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證人賴鴻文並未在場見聞,偵查中所述為傳聞,並不足採信 ;證人陳美美於審理中證稱第1次並未交付毒品,第3次則為 無償轉讓,亦與偵查中所述不符;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有 完成毒品交易之情事等節。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間不久前與陳美美、賴鴻文 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間、地點與陳美美、 賴鴻文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美美、賴鴻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2017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27至 29頁、第44至49頁反面),復有111年4月27日車牌辨識系統 影像畫面擷圖及GoogleMap路線圖、111年4月26日至111年4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111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11年7 月6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及GoogleMap路線圖、賴鴻 文與暱稱「阿良」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63號卷〈下稱偵53863卷〉第55至59頁 、他2017卷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偵33374卷第30頁正反 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61、16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⒉關於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陳 美美、賴鴻文交易毒品一節,證人陳美美於警詢時及偵查時 均一致證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我與賴鴻文一起 使用,111年4月27日23時許,在我家(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曾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我們原本約在力行地下道附近萊爾富見面,當時我身上 只有600元,被告沒出現,但是後來被告跟葉宜君來我家後 ,我身上剛好有1000元,就以1000元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11年5月2日23時許,地點同樣在我家樓下,我曾向 被告以相同金額購買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被告問 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我騙他我有買,後來過程中換我老公跟 被告對話,叫他拿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們以1000 元成交;111年7月6日11時4分則是被告載葉宜君到場,我老 公帶她們一起上來,我就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我們施用跟被告購得之毒品後會興奮,可以不睡 覺等語(見他2017卷第11至13頁、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賴 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我 與陳美美一起使用,我們曾向被告買過3次毒品,都是我跟 我老婆陳美美一起買,111年4月27日是陳美美與被告對話, 我不知道陳美美說1瓶600的意思,該次交易有成功,價格是 1000元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騎車到我家樓下 ,是我太太下去拿;111年5月2日前半段是被告向陳美美兜 售毒品,後來換我跟被告對話,叫他拿0.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過來,後來以1000元交易成功;111年7月6日我到我家樓 下等半小時,等不到被告來,後來被告載葉宜君到場,我帶 他們一起上樓,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 相符(見他2017卷第27至29頁、第48至49頁)。嗣證人陳美美 及賴鴻文於審理中迭表示時間經過太久,相關情形已經混淆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189頁),惟證人陳美美亦曾證稱:1 11年4月27日晚間被告與葉宜君到我家樓下拿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我們慣例就是1000元買0.5公克;111年5月2日 23時許,也是被告來我住處樓下,給我們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然後我們給他1000元;111年7月6日11時許,是被告 與另一位女生來我家樓下,我用1000元跟被告拿0.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9頁);證人賴鴻文 另證稱:111年4月27日、5月2日、7月6日3次甲基安非他命 都是跟被告拿取,111年4月27日我有把錢給被告,但是被告 沒來,後來再給他1300元拿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 說沒有錢,才多幾百塊;111年5月2日被告有帶葉宜君來我 家樓下,這次有付1000元向被告拿取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7月6日被告帶葉宜君過來,好像在樓上交付金錢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7至201頁),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述,僅111年4月27日究竟給被告1000元或1300元、111年7 月6日與被告一同前來之女性是否為葉宜君等細節有所不同 。綜合上開證人陳美美、賴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種類、價格之證 述,除部分細節若因時間久遠而略有不同外,前後仍屬一致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雖時間已久,仍與距離案發時較近 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其等係就其自己親自 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為證述,且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恩怨 ,復於偵、審均依法具結,擔保偽證罪之處罰後,分別對本 院坦言被告曾要求其等作偽證,或希望其等於作證時表達與 被告間有嫌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72頁),衡情自 無再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 等所述應可信實。
 ⒊且陳美美、賴鴻文曾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不久前,持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與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或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由111年4月 2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12時51分被告曾向陳美美表示: 「阿別人的也不是我的,看妳要進來嗎?」,陳美美則回問 :「在哪?」,被告答以:「力行地下道妳知道嗎?」,陳 美美再問:「過涵洞那個嗎?」,被告回稱:「嘿嘿,那邊 哪個萊爾富知道嗎?」後,陳美美稱:「到了打給你喔」, 被告再問:「阿多少多少?」,陳美美回覆以「一瓶600啦」 ,被告最後稱:「好啦掰掰」。23時54分,陳美美稱:「酒 咧?」,被告答:「就沒有阿」,陳美美再回稱:「機掰咧 」等對話,有111年4月26日至111年4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足憑(見他2017卷第19頁),而證人陳美美於本院偵查及審 理時均證稱:「酒」就是「硬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一瓶600拉」是因為我身上只有600元,所以欠(差距)400 元,我要拿毒品還是要給他1000元,111年4月27日23時許以 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事實等語(見他2017卷第44頁 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5、16、25、32、33頁),足見上開 訊息所指「酒」確係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無訛 。由111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另可見,19時53分許,被 告曾向陳美美詢問:「你『軟的』有要處理嗎?」,陳美美回 稱:「軟的已經去拿了啦,等你等到昏倒」等語,其後賴鴻 文曾向被告稱:「快一點快一點,拿一千塊『硬的』來,拿 半個過來」,被告答稱:「好」等對話,有111年5月2日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2017卷第19頁反面),而證人陳美



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電話譯文中「硬的半個」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0.5公克,「軟的」是指海洛因,一開始被告問 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我騙他我有買,後來過程中換我老公跟 被告對話,叫他拿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等語(見他2017 卷第4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且與證人賴鴻文前 揭證詞證稱係其要求被告拿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易 之對話亦屬一致,足證上開對話內容亦係交易0.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疑。再111年7月6日7時44分至8時15分間,則 見賴鴻文與被告雙方曾有1分2秒、38秒、9秒、35秒之LINE 語音通話,「阿良」傳送「我家外面那間萊爾富」、「等等 等馬上到」等訊息予賴鴻文,隨後雙方又有8秒、55秒之語 音通話,賴鴻文並傳送「我在樓下等你半小時,我看你太忙 了,沒關係下次有時間在說好了,拜」、「你忙你的事比較 重要,所以你先忙」等語,有賴鴻文與暱稱「阿良」間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162頁),與 證人賴鴻文前所證述:當日在家樓下等半小時,等不到被告 來,後來被告載葉宜君到場,我帶他們一起上樓,向被告購 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若合符節,益徵該次語音通話 內容係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後續交易亦有完成。 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賴鴻文間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 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 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 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依被告與陳美 美、賴鴻文間既已多次以1000元交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則上開對話紀錄以語音通話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 話目的,足認雙方因有一定之默契,始未再以文字言明交易 之數量與價格,是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證人陳美美、賴 鴻文證述之憑信性。
 ⒋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美美及賴鴻 文見面3次,沒有販賣毒品,只有聊天云云,然其於偵訊時 則係供稱:我有1次沒有去,有1次拿糖給他們,有1次請他 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準備程序則供稱:與陳美美、賴鴻 文見過2次面,拿糖給陳美美跟她收1000元,後來再拿1000 元還她等語,可見被告歷次辯詞就為何前往陳美美、賴鴻文 家之原因,除前後矛盾外,更是空洞無憑,本已難認其所辯 可採。而關於被告前往見面之目的、是否完成毒品交易等節 ,辯護人固曾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陳美美與被告有「 酒咧?」、「就沒有阿」、「機掰咧」等對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賴鴻文與被告有「我在樓下等你半小時,我看你 太忙了,沒關係下次有時間在說好了,拜」、「你忙你的事 比較重要,所以你先忙」等訊息(見他2017卷第19頁正反面 、本院訴字卷二第162頁),而認交易並未完成等語為辯,然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23時46分許確實與葉宜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出現在陳美美、賴鴻文住家附近,同日23時5 1分許則離開住家附近,有111年4月27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 畫面擷圖及GoogleMap路線圖在卷可稽(見偵53863卷第55至5 7頁),此一過程亦業據證人葉宜君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見他2017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6頁),則以被告 與葉宜君尚且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深夜時間仍騎乘機車前往 陳美美、賴鴻文住家,且隨即離開之舉止以觀,被告應非到 場聊天,而係如證人陳美美、賴鴻文所證稱交易毒品一情, 方稱合理。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約於11時6分許出現在仁美街55號往慈愛街方向,即陳 美美、賴鴻文住家附近,逾1小時後,於12時22分始出現在 力行路二段202號往國道路一段方向駛離陳美美、賴鴻文住 家乙情,有111年7月6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及Googl eMap路線圖在卷可稽(見偵53863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 賴鴻文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稱其與陳美美、被告、葉宜君等 4人於交易完成後共同在住所施用等情(見他2017卷第49頁、 本院訴字卷第201頁),於時間歷程上相符,其車行方向亦吻 合離開陳美美、賴鴻文住家之事實,益徵當時雙方確曾見面 完成交易無訛,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
 ⒌至於證人陳美美及賴鴻文於審理中固亦曾一度改稱只有於111 年5月2日用錢買過1次毒品等語,對其餘2次被告被訴情節, 則說詞反覆,語焉不詳,然證人陳美美於審理中對於實際上 曾向被告購買過幾次毒品一節拒絕證言,而對證詞不一致之 處則證稱:我要看筆錄才會想起來,偵查中筆錄比較準確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43、44、52、53頁);證人賴鴻文 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111年到我家10幾次,都跟毒品有關 ,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怎麼說,但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 屬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7、179、183、184頁),足見 2人確於111年間,曾多次因毒品與被告在2人住處接觸,原 因或係基於購毒之動機,更可能非僅3次,而證人之證詞,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 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故證人陳美美及賴鴻文於審理中 所為不一致之證述,或因審理時距離購毒時間較遠,且因曾 有多次交易,故對於各次交易情節記憶不清而有所混淆,是 縱有若干出入,惟既有前揭與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核一致之 處,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自無從遽認其全部證 詞均為不可採。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 、地點各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美、賴鴻文, 並向其等各收取1000元之價金等情,堪予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與陳洺鑫聯繫, 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40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陳洺鑫收取之前代 繳納機車貸款的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陳洺鑫 警詢及偵查所證述關於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不同,其所交 付之金錢,不能排除是賠償機車失竊之金額等節。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不久前與陳洺鑫聯繫,並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陳洺鑫收取4000元現金後離去之 事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14、117、1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洺鑫於偵查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409號 卷〈下稱他4409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71頁),復 有111年6月7日至同年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台北薇米 商旅住宿旅客名單、111年6月8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及G oogleMap擷圖、基地台位置列表、111年5月21日至111年6月 19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4409卷第15、17至20頁反 面、第77頁反面、第83頁、偵33382卷第44至49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毒品交易過程,證人陳洺鑫於偵訊時證稱:111年6月8日 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跟葉宜君,說我要2公克4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他們說好,我們在薇米旅館遇到後進電梯,我就把錢 給被告,搭電梯到16樓,換走樓梯到17樓,被告說東西在車 廂,叫葉宜君下去拿,葉宜君上來只有1公克半,但我覺得 算了就還是收下,他們後來也沒有退我錢,監視器所拍攝的 畫面就是我們交易過程等語(見他4409卷第50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我在薇米旅社給被告的400 0元是要買2公克毒品的錢,但是被告只拿1.5公克給我,我



們3個還在房間吸食,交易的地點在16樓與17樓的安全樓梯 ,當時我交錢,他們說東西沒有在身上,由葉宜君下去拿, 這4000元不是基於任何債務關係的還款,而我如果要補貼機 車的錢,也是會給葉宜君,因為機車是葉宜君名字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71頁)。互核證人陳洺鑫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內容與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洺鑫因於11 1年6月11日在沃克商旅施用毒品,翌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 起訴後業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並無因供出被告而有 減刑一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4204號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75至7 8頁),嗣於本院作證時仍指證係向被告購毒,衡情自無為求 減輕罪責,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陳洺鑫所證 應值採信。
 ⒊且陳洺鑫曾於111年6月8日以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及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聯繫,當日約14時28分許,陳洺鑫稱:「我過去找你現場有 嗎?」,被告答:「現在有,阿你有現金嗎?」,陳洺鑫問: 「我有現金阿,阿你有東西嗎?」,被告反問:「你現金有 多少?」,陳洺鑫則以:「我現金...,別問了啦!見面在講 ,反正我有超過『兩個』的錢啦!」。於14時48分至53分許, 陳洺鑫又稱:「我在薇米」、「我確定會找你啦,你東西帶 在身上,不要再去找朋友拖時間了」,被告答稱:「好啦」 等語回應,而證人陳洺鑫於審理中證稱:處理「東西」就是 處理毒品,當日對話是用暗語,是要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67頁),足見此段對話即係雙方 曾商議交易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因被告攜帶數量不足始 實際交易1.5公克乙情無訛。況且,被告與葉宜君確曾於111 年6月8日15時55分許出現在薇米旅店之電梯內,與被告間有 交付金錢之舉動,隨後15時58分許葉宜君下樓,16時3分許 後再上樓,有當日旅館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他4409卷第1 8頁反面及第19頁反面),此與證人陳洺鑫證稱交付金錢後, 再由葉宜君下樓拿毒品等交易時序亦屬相符。綜上明確討論 交易數量、交易價格、約定地點之訊息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 畫面,雙方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4000元是收取代繳之貸款或賠償機車 失竊之金額云云,而證人葉宜君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去 跟陳洺鑫要機車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4頁), 然其已未言明被告係何時向陳洺鑫收取,本已無從認定必與 上開電梯內交付金錢之舉動有關。且證人葉宜君先於辯護人



詰問時證稱:被告所繳納之機車貸款1期3000多元,他一共 繳了4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2頁);至本院訊問時,則 又證稱:是我一共繳4期,陳洺鑫與被告談機車貸款的事情 ,我根本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但是被告有還陳洺鑫錢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246頁),前後對照,除被告有無繳 納機車貸款等情即已矛盾外,對於被告與證人陳洺鑫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究竟是何人積欠債務,亦前後不一,語焉不詳, 佐以證人葉宜君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即難排除其審理 中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而與事實不符,故不足以執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外,由上開監聽譯文陳洺鑫曾詢問「我有 現金阿,阿你有東西嗎?」等語,顯示陳洺鑫交付現金與某 樣「東西」係有對價關係,明顯非為清償債務或賠償,又被 告另曾對陳洺鑫告以「不要在電話說這個啦」等語(見偵333 82卷第45頁反面),更可見2人電話中討論者應為違法之情事 ,並需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所辯 上情自屬無據,不能憑採。
 ⒌至於證人陳洺鑫於警詢時稱:毒品是被告在房間內交付等語( 見他4409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毒品是葉宜君在樓 梯間交付等語(見他4409卷第50頁),前後似有不一致,然其 於偵查、審理中就當日確有交付金錢、收受毒品一節前後證 述均屬相符如前。況且當日被告係與葉宜君一同前往與陳洺 鑫會面,被告曾在電梯內收取金錢,3人亦均曾前往樓梯間 、進入房間等情,有111年6月8日薇米商旅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見他4409卷第18至20頁),亦與證人陳洺鑫所 證述內容相符,且因交付金錢與毒品並非同時為之,故其僅 就交付毒品之確切地點略有混淆,尚非不能想像,亦不能僅 憑此一小部分前後不符,即認其證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 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1.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洺鑫,並向其收取4000元之價金一情,應堪認 定。
 ㈣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 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 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 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 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 本案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參以被告 與毒品買受人黃于珊、陳美美、賴鴻文陳洺鑫彼此間俱非 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付該 等毒品之理,故被告既於歷次分別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40 00元而屬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 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 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是堪信其前揭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主 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檢察官聲請勘驗 證人賴鴻文、陳美美警詢筆錄,及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因證人賴鴻文、陳美美於偵、審證 詞已屬詳盡,通訊監察譯文與前開證詞尚無明顯不合,且待 證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已臻明瞭,故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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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