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承芳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時,知悉其友人陳政瑞因毒 品案件正由法院審理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政瑞佯稱可代 為委任較好之律師為陳政瑞之案件辯護云云,致陳政瑞陷於 錯誤,接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分、1時26分、1時31分 許,匯款或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共7 萬元)至楊承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不知情之楊承芳男友黃浚恩 申設,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㈡楊承芳得手後,因陳政瑞一再向其探詢委任律師之進度,楊 承芳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不詳之人偽造之 「德森聯合事務所」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以數位照片之 方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給陳政瑞行使,表示確有為陳政 瑞委請律師,嗣因始終未有律師與陳政瑞聯絡或為其辯護, 陳政瑞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政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121至123頁、第139至14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承芳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陳政瑞稱要幫他找律師, 並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取告訴人共7萬元,且有傳送本案收據 數位照片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一個朋友「陳柏陽」推薦我 律師,我之後拿7萬元給「陳柏陽」,本案收據也是「陳柏 陽」給我,我再給告訴人的,我只是中間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代為委任律師,致陳政瑞接續於前揭時間 匯款或存款共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後被告再傳送本案 收據數位照片予告訴人,本案自始至終均無律師出面接受告 訴人委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政 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4至5頁、第11頁正反面),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7張、交易收據2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台 新網銀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3至19頁、第20至21 頁、第23頁、第23-1頁、第28至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向我佯 稱可以提供比較好的律師,協助我的毒品案件開庭,要我先 付款7萬元,我分別於000年00月間匯款3次共7萬元,至被告 指定的帳戶,但被告並沒要我簽委任書,也沒有律師幫我遞 狀,且我找被告,被告都沒接電話,只傳了一張很奇怪的收 據,我才會認為被告騙我,說以找律師為由向我收錢等語( 見他字卷第4至5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講的毒品案 件是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92號案件,110年11月9日 我給被告3萬、1萬,另外3萬元是台新銀行的匯款,她有用
微信傳收據給我,我的案件到現在沒有看到半個律師,我問 被告她也不讀不回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正反面)。告訴人 前後指訴始終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交易收據、本案收據照片、台新網銀匯款明細擷圖、本案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足認其所述為真實, 堪以採信。
㈢另參酌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稱「你律師費現 在能用轉的過來嗎」、「因為我要趕快幫你處理官司,不然 遲了,你的結果還是一樣,所以動作快」等語,此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給付款項 之目的確實是透過被告委任律師無訛。而依照被告傳給告訴 人之本案收據上內容,買受人雖為被告「楊承芳」,金額為 新臺幣柒萬元」,且其收據章上之印文為「德森聯合事務所 」、「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李德森」、「TEL:0 0-0000000」及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見他字卷第 23頁);然該統一編號「00000000」,經查為「昇徽合署會 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為「駱金龍」、地址為「桃園市○○區 縣○路00000號4樓」,且「昇徽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於108年 9月5日即登錄於國稅局,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 1年2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2144616號函及所附之稅 籍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兩相對 照,本案收據上開立人資料顯非真實,足認本案收據確實由 不詳之人偽造,且被告將偽造之本案收據數位照片透過微信 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其目的自是拖延時間,企圖掩蓋其前 揭詐欺行為。
㈣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 ,但告訴人是我男友的朋友,我有答應告訴人要把我自己的 律師介紹給他,但是我還沒有介紹之前,我男朋友就跟告訴 人吵架了;我沒有收到告訴人匯給我的7萬元云云(見偵緝 字卷第21頁);於本院第1次訊問時供稱:我沒有騙告訴人 ,我是委託別人找這個律師事務所,我錢也是給那個人,但 後來那個人就沒有下文,所以告訴人就叫我還錢給他,我錢 也有退給告訴人。委託的人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我可以提 供那個人相關的資料及LINE的證明,在手機裡,現在我忘記 他的名字;本案收據是我的名字是因為是我幫告訴人找律師 的,是我委託的那個朋友提供給我的,我收到告訴人的錢後 ,也是交給那個朋友,後來發現沒有消息,我是用自己的錢 還給告訴人云云(見審訴字卷第194頁);於本院第2次訊問 時供稱:我是中間人,我不是接洽的人,是有一個朋友「陳 柏陽」推薦我律師的,我拿7萬元之後是給「陳柏陽」,收
據也是「陳柏陽」給我的云云(見訴字卷第83至84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把錢交給「陳柏陽」,我是 拿到錢的隔幾天才給「陳柏陽」,我把7萬元1次領出來給「 陳柏陽」,「陳柏陽」拿錢後跟我說他會跟陳政瑞聯絡,我 不知道律師名字,「陳柏陽」說會自己跟陳政瑞聯絡云云( 見訴字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律師費是「 陳柏陽」叫我先收的,我不知道有沒有找到律師,收據是「 陳柏陽」在一個宵夜店拿給我的,我並沒有問有沒有這個律 師,我把(提款)卡給「陳柏陽」,讓他自己去提領云云( 見訴字卷第142至144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先坦承是要 把自己的律師介紹給告訴人,後改稱 「那個人」,至審理 時才稱「那個人」就是「陳柏陽」;而對於告訴人交付之7 萬元款項,其先辯稱是沒有收到,後則改稱是交給「那個人 」;而交付款項的方式先稱是把7萬元1次領出來交給「陳柏 陽」,後則改稱是把提款卡交給「陳柏陽」,讓「陳柏陽」 自己去領。被告辯稱多次翻異,說法前後矛盾,且未提出任 何其與「陳柏陽」對話之事證,足見其所辯均是臨訟杜撰之 詞。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他字卷第13至19頁),其內並無任何被告擔任中間人介紹 律師給告訴人之內容;且依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 字卷第28-1頁至第29頁),告訴人匯款或存款共7萬元後, 是被分成多筆小額轉帳及提款,且有「三重江月行館」、「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food panda」等生活消費,此與被告辯稱1次提領7萬元給「陳柏 陽」,或「陳柏陽」拿了提款卡自己提款等情,均不相符, 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查本案收據係以數位照片之電磁紀錄 形式,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行使,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業經說明如前,而起訴書 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規定(見訴字卷第137頁),無礙被告行使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相同理由,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詐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前揭手段詐欺告訴 人,牟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數位照片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被告之素行,併參酌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詐欺告訴人7萬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行使之本案收據數位照片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準私文書,惟就傳送予告訴人部分,已屬該他人所 有,非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本案收據數位照片現仍存在於被告手機而尚未滅失,沒 收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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