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14號
PCDM,112,訴,414,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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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翔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吳尚道律師
李佳芳律師
被 告 連笙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647號、111年度偵字第38214號、111年度偵字第3
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笙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景翔連笙凱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凌晨0時17分許至111年3月27日 上午6時40分許,先由連笙凱以微信暱稱「瑞-傳播娛樂(城 堡圖案)主控-蓋瑞」與顏佳鴻聯繫,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2,2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以450元販賣含有氯乙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包(外觀為金駿眉紅色茶包裝)予 顏佳鴻之合意後,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樂葳 總裁行館」(下稱「樂葳總裁行館」)交易,再由楊景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樂葳總裁行館」 ,交付上開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果汁包予顏佳鴻,並向顏佳



鴻收取2,650元而完成交易,再由楊景翔將收取款項中之500 元給付予連笙凱。嗣楊景翔於111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彎道處為警攔查,經楊景翔同 意搜索後,在楊景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楊景翔所涉施用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復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楊景翔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進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及於111年7月14日晚 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對連笙凱實施附 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笙凱楊景翔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本件被告連笙凱楊景翔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果 汁包予顏佳鴻之情形,亦據證人顏佳鴻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卷〈下稱 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復有被告楊 景翔與被告連笙凱(微信暱稱「瑞-傳播娛樂(城堡圖案)主 控-蓋瑞」)微信聊天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如下:「淡黃色結晶15袋, 實稱毛重14.3360公克(含15袋30標籤),淨重10.7680公克 ,取樣0.0371公克,驗餘淨重10.730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 分;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3760公克(含1袋2標籤), 淨重0.1100公克,取樣0.0271公克,驗餘淨重0.0829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年0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 116頁至第11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褐色包裝14包, 驗前總毛重53.34公克(包裝總重約15.26公克),驗前總淨 重約38.08公克,隨機抽取1包,淨重2.18公克,取1.12公克 鑑定用罄,餘1.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 度約6%,推估14包均含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2.28公克;透明包裝11包,驗前總毛重28.15公克(包裝 總重6.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10公克,隨機抽取1包, 淨重1.69公克,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1.00公克,檢出第 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11包均含氯乙基卡



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4公克;白色包裝17包,驗前總 毛重58.20公克(包裝總重約17.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 .20公克,隨機抽取1包,淨重2.33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 罄,餘1.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3%,推估17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1.23公克;紅色包裝26包,驗前總毛重124.92公克(包 裝總重約54.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56公克,隨機抽取 1包鑑定,淨重1.83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1.25公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推估26 包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2公克」等情,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68 6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4、6、10所示之物可證,被告連笙凱楊景翔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連笙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連笙凱負責 與 顏佳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被告楊景翔於偵查時陳稱 :我跟被告連笙凱的分工關係,是我負責提供毒品,連笙凱 負責找客人及向客人報價,如果他向客人報較高的價錢他就 賺得比較多,我報給被告連笙凱的價錢都是固定的,咖啡包 1包250元,但是愷他命就不一定,就是要看進貨價錢來決定 價格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則被告連笙凱於本案中負責 與買方議價,顯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連笙凱所為係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非單純之幫助 行為,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笙凱楊景翔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笙凱楊景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 應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罰,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部分不另論罪。
㈡被告連笙凱楊景翔間,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連笙凱楊景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關於被告楊景翔供出毒 品上游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稱:「被告楊景翔於警詢時供陳 毒品上游蔡旻憲,惟供出時蔡嫌已發監執行而無查獲毒品」 等情,有該局112年6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7241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楊景翔之辯護人雖 主張蔡旻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3號案 件中,坦承其為被告楊景翔之上游,並經起訴販賣毒品,然 查,該案係起訴蔡旻憲於111年4月1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楊 景翔,則該次買賣之毒品,顯與本案被告連笙凱楊景翔於 111年3月27日販賣之毒品無涉,故尚難以該案即認定被告楊 景翔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而本案亦查無被告連笙凱 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相關事證,是本件並無供出上游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㈤至被告連笙凱之辯護人以:被告連笙凱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係因工作關係,有客人向其詢問提及有毒品需求 時,會將客人介紹給楊景翔,從中獲取介紹及差額利潤,且 本件僅獲利500元,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及被告楊景翔之辯 護人以:被告楊景翔犯後坦承犯行,其因收入不穩定且染上 吸毒惡習,生活發生諸多變故,方鋌而走險為了賺取微薄利 潤而販賣毒品,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 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連笙凱楊景翔之犯罪動機、犯罪後 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連笙凱楊景翔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 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 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連笙凱楊景翔 僅為謀其等個人私利即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為均屬不該,再考量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2 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連笙凱楊景翔販賣 第三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楊景翔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14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包裝上開愷他命、 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景翔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連笙 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楊景翔連笙凱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楊景翔買家顏佳鴻收取之價金2,200元、450元,其後 分予被告連笙凱500元,是被告楊景翔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 ,150元,被告連笙凱之犯罪所得則為500元,均係其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7至編號9、編號11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楊景翔連笙凱否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16包 楊景翔所有 2 ①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14包(外觀為DREAM COFFEE褐色包裝)。 ②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11包(外觀為動物透明包裝)。 ③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17包(外觀為清心白色包裝)。 ④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26包(外觀為金駿眉紅色茶包裝)。 共計78包 楊景翔所有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五角形錠劑 4粒 楊景翔所有 4 白色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景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5 藍色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楊景翔所有 6 磅秤 1台 楊景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吸管(含愷他命粉末) 1支 楊景翔所有 8 現金 7,100元 楊景翔所有 9 玫瑰金色Iphone XS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楊景翔所有 10 黑色Iphone 8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連笙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白色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連笙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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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