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顯於民國111年4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前,因細故與路過偶遇之俞菁莪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向俞菁莪逼近後,再以手肘推撞俞菁莪之右 側胸部共二次,致俞菁莪踉蹌退後,致使其受有右側第5至7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俞菁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王明顯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2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在現場遇到告訴人俞菁莪,且雙方有 靠近並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推告訴人,我都沒有對告訴人動手等語。惟查:(一)被告於111年4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後告訴人有去驗傷 ,經檢驗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 述),且有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 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9、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要去菜市場找 朋友,我經過上開地點,就看到被告在亂丟垃圾,我就跟 被告說不要亂丟垃圾,被告就說關我屁事,不要多管閒事 ,我就跟他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突然衝向我並用右 手肘攻擊我右胸部二次,我就感到呼吸困難,我就趕緊報 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至11、35至36頁)。是告訴人就 當時係偶遇被告,有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遭被告以右 手肘攻擊右胸部二次等重要事實,歷次證述均屬相符,並 無矛盾瑕疵之處,應堪採信。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監視器畫面為市場巷道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12弄 口,市場攤販多未營業,畫面下方遭屋簷及遮雨棚遮蔽, 無法看到橫向道路之情形。
2.畫面顯示時間06:28:53,一名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 ,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下同)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至畫 面中央以藍白條紋步遮蓋之攤位(下稱水果攤)左側巷道 口停駐(如附件圖2)。畫面顯示時間06:29:07,一名 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人(即告訴人,如附件圖3),亦自 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被告,被告即轉頭與告訴人對話, 告訴人並有以手比劃指向水果攤之動作。畫面顯示時間06 :29:16,被告以手指指向告訴人,情緒激動,隨後雙方 持續口角衝突,然並無肢體接觸(如附件圖4至6)。 3.畫面顯示時間06:29:56,告訴人轉身離開往畫面右方走 去(如附件圖7)。然被告亦跟隨其後,往告訴人離去方
向略走幾步,並停頓於水果攤之轉角處,身影為廂型車開 啟之後蓋遮蔽,告訴人則停駐於畫面最右側處。畫面顯示 時間06:30:05,雙方復繼續口角衝突(如附件圖8), 畫面顯示時間06:30:13,告訴人再次走向被告(如附件 圖9),畫面顯示時間06:30:16被告亦往告訴人方向靠 近(如附件圖10),畫面顯示時間06:30:17,被告接觸 告訴人並有往前推撞之動作(如附件圖11至14),告訴人 因而踉蹌退後,畫面顯示時間06:30:19,被告再次推撞 告訴人,告訴人即再次踉蹌退後(如附件圖15至17),隨 後雙方均遭畫面下方之遮雨棚遮蔽(如附件圖18),無法 看到雙方。
4.至畫面顯示時間06:30:30,始再見到被告頭部但無法辨 識動作,畫面顯示時間06:31:05告訴人始再次出現於畫 面中,雙方仍持續口角衝突。畫面顯示時間06:31:20, 被告倚靠於路邊疊高之塑膠籃,開始抽煙,後續至員警到 場處理,均未再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之中。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截圖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5 至124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在場跟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後,即有徒手推撞告訴人胸部共二次之行為,告訴人並因 此踉蹌後退,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 人證述甚明。以告訴人當時確有踉蹌後退,足徵被告實有 施加相當之力道對告訴人加以攻擊,被告辯稱並未推告訴 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參以告訴人於遭被告 攻擊後旋即於同日9時7分前往上開醫院驗傷,並經醫師診 斷受有上開傷害,應足認為與被告攻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甚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以手肘推撞告訴人二次之行為, 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復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傷 害犯意反覆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僅因在市場偶遇告訴人,即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推擊 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當。其前 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