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66號
PCDM,112,訴,36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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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詮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張振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668號、第627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振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林育詮張振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春」)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 位於香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水哥」之不詳 成年人(下稱「水哥」)暨其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無事 證足認林育詮張振峰對於本件係運毒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 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水哥」所屬運毒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111年10月1 日、同年月8日、同年11月11日(詳細寄件時間詳附表二) 自德國各寄出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1及編號4至編號 6所示之國際包裹郵件(張振峰有犯意聯絡部分限於如附表 二編號1、編號2②、③及編號3所示部分),其內實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瓶罐數量及內容物重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6所示),包裹上均填寫收件人為「Lin Yu Chuan」(即 林育詮英譯姓名),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1、編號2及編號4至編號6部分)或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 號3部分)門號(均為林育詮所申請且使用),林育詮則俟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包裹寄運入境後,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隨後返回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4樓601室居所內,依「水哥」指示將上 開愷他命秤重分裝為1公斤1袋,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 所示時、地,與到場之張振峰或不詳之人會面後,由林育詮 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交付予張振峰或不詳之人,張振峰並將 取得之愷他命於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之人。嗣由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1月29日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 示包裹後,由警分別於同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下同)五股郵局,經林 育詮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即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包裹)、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4 時35分許,經其同意在上址居所搜索,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8至編號1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查獲而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包裹)、編號15所示之物 ;復於翌(7)15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新莊郵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3(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包裹) 、編號16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1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振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5樓之4住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暨員警於出具之職務報告或偵查報告等以文字所為供述,對 被告張振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暨員警於出具之職務報告或偵查報告等以文字所為供述 ,均係被告張振峰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或以文字所為 陳述,屬被告張振峰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或書面陳述, 就被告張振峰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中為被告張振峰利益辯護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參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下稱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85頁),又 該等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認上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振 峰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部分,而被告張振峰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提 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就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並 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認無證據能力之部 分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 爭執(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21 頁至第222頁、第28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育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振峰則 固坦承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春」,並有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林育詮會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購物 ,才和被告林育詮碰面,碰面是為了面交網購的衣服,伊確 實是收到衣服云云;被告張振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振峰辯 護稱:被告張振峰並不認識「水哥」,與被告林育詮亦僅有 幾次碰面,並無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育詮與位於香港之「水哥」暨其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水哥」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分別自德國寄出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6所之國際包裹郵件,該等包裹其內實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瓶罐數量及內容物重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6所示),包裹上均填寫收件人為「Lin Yu Chuan」(即 被告林育詮英譯姓名),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或00 00000000號(為被告林育詮所申請且使用),被告林育詮則 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包裹寄運入境後,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隨後返回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601室居所內,依「水哥」指示將 上開愷他命秤重分裝為1公斤1袋;被告張振峰(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春」)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②、編號2 ③、編號3所示時、地,有與被告林育詮會面;嗣由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1月29日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 示包裹後,由警分別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9頁、 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第163頁至第172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背面、同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627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18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同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513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59號卷第24頁至第 25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7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2年度 偵聲字第4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聲字第41號卷



第18頁、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223 頁至第247頁、第286頁至第30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 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張振峰無證據 能力),核與證人余婉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經過 相符(偵一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並有被告林育詮Tele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被告林育詮行 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匯款單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29日暨12月7日函暨其内收 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林育詮所 用車輛車行軌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叫車紀錄、門號0000 000000號調閱查詢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111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04716號 與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報告編號A0142Q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被告林育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1分交易明細、國際及大陸 各類郵件查詢、被告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4月20日函所附被告林育詮驗尿報告、 尿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國際郵件相關資 料、本院勘驗被告林育詮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 內與「小春」對話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足憑(偵一卷第20頁 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215頁至 第216頁、第226頁;第42頁至第45頁;偵一第10頁至第15頁 ;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80頁至第90頁、第216頁頁 背面至第219頁、第226頁背面;第19頁;第47頁至第50頁; 第219頁背面、第226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220頁、第226 頁背面;第65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4 頁;第78頁;第79頁;第120頁、偵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 頁、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27頁;偵一卷第173頁至 第181頁;他卷第3頁;偵一卷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偵一卷第184頁至第188頁、偵三卷 第214頁至第216頁;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偵二卷第12 4頁;第65頁至第68頁;偵一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審卷第1 23頁至第138頁;第185頁至第193頁;第263頁至第275頁; 第309頁至第3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振峰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1年1 1月3日領取毒品包裹並分裝後,分別於同年12月2日2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某處,轉交1公斤毒品;及 於同年月4日11時55分許,在三重捷運站,轉交3公斤毒品, 均係交付予「小春」,「小春」就是監視器影片中開白色賓 士過來的被告張振峰,伊本來不認識被告張振峰,係「水哥 」介紹被告張振峰加伊Telegram;伊將領得之毒品分裝成1 公斤1袋後,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28日、11月7日、24日 、12月2日、4日與被告張振峰見面,都是要拿愷他命給被告 張振峰等語(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背面);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此之前沒見過、也不認 識被告張振峰,係「水哥」叫伊把東西交給「小春」,伊大 約在111年10月底、取貨的前幾天才拿到「小春」的聯絡方 式,伊就直接加「小春」Telegram好友,後面等伊手上有貨 ,就直接跟「小春」約地點,具體在哪碰面是由伊與「小春 」取中間的位置等語(審卷第228頁至第238頁):另證人余 婉汝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監視器影片中之白色賓士係登記 伊名下,然平常為被告張振峰上班在開,111年12月2日在三 重龍門路及同年月4日在三重捷運站監視器影片中均係被告 張振峰駕駛該車輛出門,12月11日被告張振峰就說手機不見 了等語(偵一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均足證被告張振峰確 與被告林育詮有於上開時、地會面,且係由被告林育詮交付 前揭毒品無訛。 
 2.至被告張振峰雖辯稱與被告林育詮見面係面交網購衣服云云 ,惟觀諸其先於偵查中稱:伊係在網路認識「小馬」,伊瀏 覽網路平台,哪個網路平台不記得了,伊跟「小馬」買衣服 ,就給對方伊Telegram作為聯絡方式,被告林育詮就加伊好 友,約見面,沒有對話紀錄,也沒有訂單編號,伊係面交回 程在ATM無摺存款,哪個ATM忘了,匯款單據當下就撕掉了, 帳號也存在手機裡,手機在前幾天喝酒遺失了等語(偵二卷 第115頁),於本院訊問時並稱:收到的衣服都還在家裡等 語(審卷第51頁),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網路購物之相關訂 購資料,亦無與「小馬」商討購買衣服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 或匯款紀錄可補強其供述內容,僅空言泛稱:行動電話掉了 云云(偵二卷第115頁)、哪個網站也忘了,因為是隨機滑 到點進去云云(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則其所辯已無客 觀事證足資佐證。況被告張振峰雖自陳其行動電話遺失,然 自被告林育詮行動電話中之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張振峰均僅提及:「我差不多7:30會到」、「龍門路會很



遠嗎」等關於會面時間、地點之訊息,絲毫未曾提及關於網 購商品或衣服交易之相關訊息(偵一卷第22頁、審卷第311 頁至第313頁),則其所辯自難採信。末衡以被告林育詮轉 交之毒品數量甚多,市場價值龐大,如非被告張振峰確已與 「水哥」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有所約定,該運毒集團當無指示 被告林育詮將如此龐大數量之毒品交予被告張振峰之理,是 被告張振峰確自被告林育詮處收取上開毒品乙節,堪以認定 。
 3.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供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等證據資料得以補強;被告張振峰前 揭所辯,則乏客觀事證可資佐證,亦核與常情及本案事證所 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而運輸毒品行為, 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 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 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 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 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 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 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 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 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 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第4 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係以國際空運之方式自 德國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 號6所示包裹縱後續投遞被告林育詮之過程業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所全程掌控,其此部分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又運輸毒品當然含有持有行為,其等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水哥」及其餘不詳運毒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②、編號2③及編號3部 分之犯行,暨被告林育詮另與「水哥」及該運毒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①、編號4至編號6部分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與「水哥」等人 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人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再「水哥」所屬運毒集團係依序先於111年10月1日8時45分 許、48分許交寄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包裹,再於同年 月8日8時59分許交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另於同年11 月11日19時25分許、27分許、31分許交寄如附表二編號4、 編號6、編號5所示包裹,是應認各日內交寄各為一次犯行, 時間差異應係郵政行政作業所致。從而,被告林育詮3次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振峰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2人各成立4 罪、3罪,及被告林育詮之辯護人主張構成接續犯,均容有 誤會。
(四)末本件被告2人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其等知悉「水哥」或其所屬運毒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 事有何認知,而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四、科刑:
(一)被告林育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 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林育詮本案犯行均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 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詮就上 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共犯「小春 」,而查獲被告張振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情節程度,認以對被告林育詮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 刑之必要,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二)至被告林育詮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林育詮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卷第151頁、第317頁),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林育詮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2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林 育詮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不得運輸、私 運進口毒品違禁物,竟仍依「水哥」所屬運毒集團委託而由 被告林育詮收受本案包裹,分裝後再交予被告張振峰轉交予 他人,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龐大,僅如附表二編號4至 編號6所示毒品經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毒 品則已流入社會,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所 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 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各自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末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 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 詮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與「水哥」約定以1公斤毒 品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傭金,「水哥」會存入伊香港 帳戶,伊母親在大陸地區,會幫伊轉成新臺幣匯入伊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伊拿了約5萬元港幣,就是依上開流程匯到伊 帳戶,「水哥」有匯給伊3萬2,418元,另外還匯了兩次各2 萬元等語(偵一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109頁、第230 頁背面);惟嗣於審理時陳稱:伊先收到匯款單上的3萬2,4 18元,後來還有收到兩次各7萬元,都由伊母親匯款進伊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審卷第304頁),並有匯款3萬2,418 元之匯款單可憑(偵一卷第19頁),從而被告林育詮本件犯 罪所得即為17萬2,418元(計算式:3萬2,418+7萬+7萬=17萬 2,418),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8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起訴書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 ,容有誤會。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紙箱、瓶罐,因包覆 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或難與之完全析離,或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四)又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15、編號16所示簽收單均為被 告林育詮領取上開包裹所用之物;同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 行動電話共2支則為被告林育詮所持、分別供作收取郵包及 與「小春」聯繫所用;編號9及編號10所示物品為被告林育 詮所用以包裝已領取包裹之紙箱及空罐;編號11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林育詮分裝毒品所用;編號12所示SIM卡為「水哥」 交付被告林育詮供其聯繫之用;編號13所示之筆記本為被告 林育詮用以記載收取毒品郵包的地址、分裝重量、送貨的日 期及重量所用乙情,均據被告林育詮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偵一卷第5頁、第6頁背面、第 106頁、第109頁、第230頁背面、他卷第38頁背面、審卷第5 0頁至第5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223頁至第247頁、第2 86頁至第303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再被告林育詮另以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包裹之收件電 話乙節,有包裹紙箱照片可憑(偵一卷第88頁),是該門號 未扣案SIM卡1張亦為被告林育詮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運輸 毒品等事宜之用,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編號17、編號18所示之物雖分係被 告2人所有,惟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同表編號14所示 帳戶存摺,則雖係被告林育詮所有,惟無事證足認係直接供



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帳戶存摺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 值,均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沒收與否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上開如附表三編號7、編號14、 編號17、編號18所示之物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振峰除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②、③所示 之包裹外,並指示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 編號2①所示時、地,到場收受被告林育詮所交付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因認被告張振峰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 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振峰否認有何此部分運輸毒品等犯嫌,其答辯同 前述。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通話時「小春」就說等下會有人來拿,交付毒品現場沒有 與到場之人對話確認彼此是誰,對方也沒說是何人指示到場 等語(審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 之行動電話內並無該日與被告張振峰之對話(偵一卷第22頁 、審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自難僅憑其單一證述,遽為不 利被告張振峰事實之認定;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復證稱 該到場之人並未自陳係受被告張振峰指示而來,則本件客觀 上並無事證足證該到場之人是否確係受被告張振峰指示,自 難遽認被告張振峰就此部分有何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振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被告張振峰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運輸毒品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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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