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59號
PCDM,112,訴,359,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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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穎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政穎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其前女友分手,適其不知情之 友人蔡友銓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內之原用 作儲藏室之空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因無人使用,蔡友銓 遂提供該房間予楊政穎居住使用。詎楊政穎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別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 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 區社子公園,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修誠」之成年 人(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及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本案房間內 。嗣因警方於111年6月8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處執行搜索,並在本案房間 內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獲楊政穎,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6817號偵查卷宗



第17、18、144頁、111年度偵字第46978號偵查卷宗第12反 頁、本院卷第243、247、280、286、287頁),並有證人蔡 友銓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怡潔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111 年度偵字第26817號偵查卷宗第37至41、45至54、137至139 頁、111年度偵字第46978號偵查卷宗第5至7頁),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8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6817號偵查卷 宗第63至7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研判係口徑0.357吋制式手槍,為美國COLT廠PYTHON 型,槍號為29793,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 彈2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 子彈,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9顆,研判均係口徑0.38吋制式 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 該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9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817號第147至151頁)。是系爭槍 彈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枝、子彈之寄藏與持有,其中單純之持有,不能涵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 無非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作一包括之評 價,不另就持有論罪。因此,行為人如初始係基於受寄代藏 之意思而收受,縱然事後委託人死亡,行為人繼續持有,無 非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槍及子彈之目的,係受「葉修誠」所託 代為保管。嗣「葉修誠」雖死亡,然被告初始既係基於受寄 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系爭槍彈,則其繼續持有,乃寄藏之當 然結果,應僅就寄藏行為論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4



1、279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以被 告單純持有上開槍彈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 效力及於同一犯罪事實之寄藏行為,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辯 護人關於寄藏行為之罪名等事項,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無礙其程序權利,爰 為認定如上。 
 ㈡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 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 0號判決參照)。是關於本案制式子彈部分,本案被告雖非 法寄藏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制式子彈,雖寄藏之客體有數 個,仍僅為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迄至111年6月8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係於同一寄藏行為 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罪,但其供述槍彈來源係已歿之人,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節,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 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第1044號判決參照 )。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又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火器,法律明文禁止製 造、販賣、寄藏、持有,並有相當之刑罰嚇阻、預防,歷來 亦因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保護法益而一再修法



,即係為避免行為人支配特定危險物件,而有特別禁止之必 要。換言之,寄藏槍彈是受嚴格禁止、重刑處罰的危險犯, 本案被告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受寄藏,無從僅 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未用於不法用途,即可認定顯可憫恕。 況被告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要無 可憫之處,亦難據此逕予突破法定刑下限。至於辯護意旨所 陳犯後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形,雖無從適用刑法第59 條,但仍於後述量刑一併審酌,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而非法寄藏本案制式手 槍、子彈,已對社會安全造成隱藏危害,行為均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19 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附表編號3 所示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然 業已經試射擊發裂解成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 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數量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9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研判係口徑0.357吋制式手槍,為美國COLT廠PYTHON型,槍號為29793,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制式子彈 20顆 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3顆 3 制式子彈 9顆 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 研判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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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