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54號
PCDM,112,訴,354,2023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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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7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 載「仍共同基於妨害該處社會秩序安寧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補充為「乙○○、丙○○(前二人另行審結)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聯絡;丁○○(另行審結)及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時4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所載「除乙○○、丙○○在車上把風接應外,」後應補充 「由丁○○持鋁棒、己○○持鋁棒」;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起訴意旨雖未論以被告所為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此加重事由,惟檢察官已當庭 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本院訴字卷第221、226頁),自無庸再由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丙○○、少年蔡○宸許○誠、林 ○翔、李○峰蘇○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 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考量被告係於 凌晨1時45分許至料理店及其隔壁攤販砸毀物品,依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施暴時間尚屬短暫(他字卷第157-164頁),且本 案參與人數並未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且無造成他人傷亡。 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表示因已和解就被告等人毀損等部分 均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他字卷第82 -87頁),堪認告訴人已獲賠償、成立和解而無意追究其等 刑事責任,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其行為 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 足以評價其等犯行,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即須入監服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嫌,爰不就被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行加重其刑。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我不知道當天跟我一起行動的共犯中有少年,我只認識 丁○○、乙○○和丙○○,其他的我都不熟,是當天才見到面。偵 查中我說我跟丁○○、丙○○共同坐一台車去,車上有少年,是 因為警察查獲之後,警察跟我說的,我才知道車上有少年, 案發當時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3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共犯中有未滿18歲 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 毀損告訴人經營之料理店及隔壁攤販財物,對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造成一定之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因已獲賠償、成立和解亦無意 追究被告等人刑事責任,業如前述,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無犯 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訴字 卷第235頁),以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市場送貨及 其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等(本院訴字 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鋁棒,未據扣案,且 該鋁棒與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故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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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