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46號
PCDM,112,訴,346,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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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奇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21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8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第4240號、第14854號、第20722號、第23304號、第35176號
、第35177號、第30155號、第30163號、第31341號、第31390號
、第31399號、第31659號、第32634號、第33994號、第31277號
、第38067號、第38926號、第39681號、第40583號、臺北地檢署
第24164號、新北地檢署第44971號、第47128號、第50640號、第
50730號、第53816號、第41382號、第42768號、第45607號、第4
5495號、第46366號、第47708號、第50522號、第59445號、第59
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奇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培奇係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志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志呈公司)負責人,預見不法份子取得志呈公司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門號卡),可能利用門號收取 驗證碼而申辦網路拍賣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或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 ,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 市某處,以聯邦快遞寄送方式,將志呈公司向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約15 00張(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42張),提供予大陸地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青青」之成年人使用。嗣「楊青青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後,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 示之門號,未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俊丞等42人之授權或 同意,冒用各該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網拍帳號或電支帳戶,並以各該門號 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網拍帳號或電子帳戶之使用 權,再使用各該網拍帳號或電支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王麗雅等50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
二、案經王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桂恬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興暉、蕭宇涵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憲倫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周淑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新北地檢署、徐楷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 檢署;王麗玉、黃信源、陳嘉珊、李坤軒、李品儀、林廷翰 、吳沂倢、黃衍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廖世宏、蔡惇閔、莊惠玲、丁尹苧、陳蔚瑩等 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呂綺文、池美瑩、潘思 廷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林育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佳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柏滎、陳柏昌、莊允秤 、何恭銘、翁嘉蕾、陳鈺翔吳麗玉、宋丞恩等人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 内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中壢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蔡炘 呈、陳鈺翔、王辰合、羅振玉、蕭宇涵、白玲英、許宜平、 黃品喆、黃詒鈞、楊采縈、董建言、張婉屏、石妤婕、黃偉 哲、黃瑜瑋、陳䄱佑、謝宇捷、蕭邑庭、陳冠瑜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崔祐豪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余霏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分別報告新北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 第85至8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培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 稱:我不是將手機門號賣給陌生人或詐騙集團,我與大陸廠 商「楊青青」個人工作室合作蝦皮業務,因中國的門號無法 在台灣使用,需台灣的門號才可收取驗證碼,我與「楊青青 」在台灣蝦皮網站開設店鋪,販售流行商品,我共交給「楊 青青」1,500張台灣之星之門號卡,以聯邦快遞寄給他,地 址係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城北街道仙來中大道復興大廈,對 方要有真實姓名等資料才能認證領取,寄送時間約110年12 月中旬左右,我以本人名義寄送,我只寄SIM卡所以包裝沒 有很大,購買1,500張SIM卡費用約新臺幣100萬元,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中記載之門號,即在這1,500張SIM卡中,對方 以店海戰術鋪設蝦皮商店,對方賣越多我抽成越多,店海戰 術係指如開設100家電商,賣同樣商品爭取銷售量,我之前 幫對方打工2個月觀察他是否真的經營店鋪,且我知道對方 有可能會以手機門號用來作為詐欺之用,我作此事前有做一 些防範,即將台灣之星門號功能都取消,包括發簡訊、打電 話及上網國際漫遊等功能等,只留下收簡訊之單一功能,我 前面已經盡量做這些應注意之義務,且對方真的在經營蝦皮 ,我也有幫他寄過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①就被告 以志呈公司申辦門號過程以觀,被告當時以南道三企業社及 志呈公司申辦門號所洽詢業務,於時間、過程及數量均有一 定程度之密接性。且被告另案於110年11月經檢察官偵訊時 諮詢其委任律師意見認為,如果把手機門號之受話及通話功 能都關閉,僅有收受簡訊功能比較不會有法律上爭議,因此 被告聽信該律師法律意見後,繼續於同年12月,仍與台灣之 星簽訂合約,且另案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本件無法僅 憑被告曾受檢察官偵訊,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門號供 他人申辦蝦皮帳號乙事,會構成幫助詐欺或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②依證人周學廉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主要獲利來源是



包裝及寄送大陸地區廠商寄過來之包裹,而非販賣門號獲利 ,實際上門號與帳戶有本質上之區別,門號不一定當然會被 認定有幫助詐欺之適用,因被告與大陸地區廠商合作方式, 係以人海戰術開店被告將可得到更多包裝及寄送物流之機會 ,被告係為了學習電商技術才會與大陸地區廠商有如此合作 。③由證人周學廉證詞可知,雙方互相視訊過,甚至大陸地 區廠商「楊青青」又提供他的收件地址、電話號碼及他當時 的身分證給被告視訊確認,所以被告才會相信他,這在目前 國際貿易盛行年代,人與人之間交流不一定現場見面或簽約 ,而是由多種方式進行合作,所以被告與大陸地區廠商合作 具有信賴基礎,而不是將大量帳號交給一個陌生人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黃培奇係志呈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 臺北市某處,以聯邦快遞寄送方式,將志呈公司向台灣之 星所申辦約1,500張行動電話門號卡(包括如附表一所示 之門號卡42張),提供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青青」之成年人使用,而購買1500張門號卡費用約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則由「楊青青」委託不詳之人支付,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68頁)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後,未經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俊丞等42人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各該 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網拍帳號或電支帳戶,並以各該門號收取驗證碼 後,認證而取得各該網拍帳號或電子帳戶之使用權,再使 用各該網拍帳號或電支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王麗雅等50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等情,業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6、27、28、35及附表二 編號1至5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且證人即大研生醫公司生醫產品研發經理劉亮均於警詢亦 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回函暨志呈公司最新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影本等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多門號明細表、專案合作協議書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系爭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函暨門號資料、 被害人等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繳款證 明及交易明細、轉帳截圖、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簡訊等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會員帳號 及拍賣商品資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回函暨會員帳戶、交易明細、IP等相關資料、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使用者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橘子行 動電子支付帳號及會員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MaiCoin虛 擬帳號之相關資料、簡單支付電支帳號會員資料及轉帳紀 錄、街口支付帳號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愛金卡電支帳號 及使用者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 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174194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 12年3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236802號函、屏東縣政 府衛生局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暨相關資料、112年3 月2日黃培奇庭呈資料等件附卷可考(偵52112卷第8至14、 38至43、45、67至107、155至161、165至183頁、臺北地 檢署偵4841卷第9至11、25至28、33至37、129至147、157 至189頁、臺北地檢署偵24164卷第31至47、51、57至59頁 、偵20722卷第7至8、17、23至27、31至37頁、新北地檢 署偵14854卷第7至23、27至45頁、新北地檢署偵4240卷第 7至25、29至47頁、偵23304卷第35至37、51至69、71至72 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至9、12至15、 22至6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至3 、6、8至24、41頁、偵30155卷第11至20、34、54、64頁 、偵30163卷第5至7、10頁、偵31341卷第4至5、11至12、 14至16、18至19、22至30頁、偵31390卷第3至5、10至12 、15至27頁、偵31399卷第9、13至16、18至34頁、偵3165 9卷第9、11至13、21至25、28至29頁、偵32634卷第5至10 、12至19、22至23頁、偵33994卷第24至28、49至52、59 至60頁、偵31277卷第6至9、25至27、36至38、43、46至5 1頁、偵39681卷第6、8至12、17至19頁、偵38067卷第14 至18、28至35頁、偵38926卷第5至6、8至10、14至19頁、 偵40583卷第6至22頁、偵50640卷第21至69頁、偵50730卷 第15、27至35、49頁、偵53816卷第9至11、25至30、41、 43至47、53、57頁、偵44971卷第35至43、61、69、73頁 、偵47128卷第11至33、43至59頁、偵41382卷第7至23頁 、偵42768卷第7至19、35至49頁、偵45607卷第29至59頁 、偵45495卷第13至15、35至44、47、81至108頁、偵4636 6卷第53至67、89至94、97至99頁、偵26277卷第31至36、 39至45、53至54頁、偵14264卷第15至37、51至53頁、偵1 0137卷第15至16、23、27至33、39至59頁、偵17551卷第2 3至25、27至45頁、偵23587卷第13至35頁、偵10122卷第2 5、28至69頁、偵13460卷第17至41頁、偵16157卷第11至2 1、25至46頁、偵16621卷第25至33、49至56、59至84頁、 偵17301卷第7至27、31至32、35至41、49至52、55、57、



59至61頁、偵19051卷第35至57、73頁、偵19052卷第9至1 5、21至41頁、偵20634卷第16至17、39至45、53至54、59 至67、77至90頁、偵23768卷第11至41頁、偵23769卷第13 至41頁、偵25053卷第9至25、49至67頁、偵25057卷第15 至49、63至72、81至85頁、偵25915卷第35至64頁、偵260 78卷第7至45、79至87頁、偵26560卷第21至59頁、偵2691 3卷第21至25、29至57頁、偵23272卷第4至5、8至14、24 至28、59、63至66、78頁、偵59372卷第5至25、33至39、 43至51頁、嘉義地檢署偵10864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件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 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另稱「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 論」。
   ⒉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 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 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 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 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 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 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是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授權或同



意,即擅自以其等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分 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網拍公司或電子支付公司申辦 網拍帳號或電子支付帳戶,並留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 進行驗證,且於收受各該網拍公司或電子支付公司所發 送驗證碼時予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 辦者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該網拍帳號或電子支付 帳戶,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 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 書,且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網 拍公司或電子支付公司誤認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網 拍帳號者或電支帳戶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本人,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及各該網拍 公司或電子支付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 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⒊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 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 因申辦時自然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 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年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 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 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倘他 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 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 ,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 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 ,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 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 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 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 。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 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 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 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 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 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 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 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 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 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 ,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 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 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 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 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 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 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 商品,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 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 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 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 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 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 能性,更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保護個人 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 門號卡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 之門號卡,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 仍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29歲,且 大學肄業(本院卷二第110頁),係身心狀況、智識正 常之一般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對 方有可能將手機門號用來作為詐欺之用等語(本院卷一 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寄交SIM卡給「楊 青青」時,只保留SIM卡接收簡訊功能,目的是為了用 來做為網路商店開設時收受驗證碼功能使用等語(本院 卷第97頁),且被告與台灣之星簽訂電商專案合作協議 書亦載明:「三、甲方(志呈公司)義務:3.甲方如交 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包括但



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擔。」 (本院卷一第87頁),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生 活經驗暨上開陳述及協議書之約定,其對於上揭情事當 知之甚詳。
   ⒋另被告辯稱:因中國的門號無法在台灣使用,需台灣的 門號才可收取驗證碼,我與「楊青青」合作在台灣蝦皮 網站開設店鋪,販售流行商品,我共交給「楊青青」1, 500張台灣之星SIM卡,以店海戰術鋪設蝦皮商店,對方 賣越多,我抽成越多,店海戰術指如開設100家電商, 賣同樣商品爭取銷售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以:被 告公司主要獲利來源是包裝及寄送大陸地區廠商寄過來 之包裹,而非販賣門號獲利,因被告與大陸地區廠商合 作方式,係以人海戰術開店,被告將可得到更多包裝及 寄送物流之機會,被告係為了學習電商技術才會與大陸 地區廠商有如此合作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109年底或110年初在背 包客網站認識「楊青青」這個人,我與「楊青青」使 用微信聯繫,我們沒有見過面,我們在寄貨之前「楊 青青」有視訊,也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沒有擷 圖,因為我只有稍微看一下,沒有很仔細看去注意, 所以當時我大概只看到「楊青」兩個字。因為我們有 寄貨地址,包括有他的姓名,我是以此為依據確定「 楊青青」所提供給資訊是真實的。因為被證2的群組 當初是「楊青青」邀我進去,我以此確認暱稱「阿軻 」的人就是「楊青青」,我們有時候會用視訊或打電 話,「楊青青」專門做蝦皮拍賣進貨、賣東西的工作 ,我不清楚他在販售什麼商品,因為種類非常多,要 看當季流行什麼。因為「楊青青」講他需要使用店海 戰術,比如競爭者開一家店舖,但是我這邊有開十家 ,消費者比較容易都是看到我們的店舖,所以「楊青 青」會需要大量的手機門號。「楊青青」告訴我,本 件以志呈公司名義申辦1500張SIM卡大約花100萬元, 我用志呈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請辦理門號卡後,台 灣之星將門號卡交付給我,我沒有支付款項給台灣之 星,我也不知道「楊青青」找誰去支付該筆款項。我 不知道「楊青青」英文名字,我與「楊青青」之間沒 有簽立書面契約,只有口頭協議。我寄交SIM卡給「 楊青青」時,只保留SIM卡接收簡訊功能,目的是為 了用來做為網路商店開設時收受驗證碼功能使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86至88、92至97頁)。並有「『阿軻』-m



ike台本土發貨群⑺」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249至297頁),足認被告與「楊青青」素未謀面,彼 此間就商業合作方式並無電子郵件之往來紀錄,亦未 簽訂正式合作契約,以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且被告 所聯絡者,究竟係自稱「楊青青」,或身分證顯示「 楊青」,抑或群組暱稱「阿軻」,被告均無法特定並 確認其合作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遑論被告與自 稱「楊青靑」之人間有何其所謂之信賴關係存在?甚 且,被告以志呈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門號卡1500 張之費用高達100萬元,竟係由「楊青青」委託不詳 之人支付該筆高額款項,被告僅形式上出面以志呈公 司名義代為申辦門號卡等節,均悖於一般商業合作之 常情。
    ⑵證人周學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楊青青」都用 群組聯繫聯繫,我沒有與「楊青青」本人見過面。( 【本院卷第79頁對話紀錄】阿軻在通訊軟體中告知其 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城北街道仙來中大道復興大 廈,但是上面的英文名字卻顯示為Huang Min,與其 中文顯示「楊青青」的名字明顯不符,有何意見?) 這部分我不清楚,應該他同事吧。我幫被告志呈公司 擔任小幫手協助寄貨有領取薪水,他算我時薪給150 元,我是利用下班時間去幫他寄物品。群組名稱「阿 軻-mike台本土發貨群」,這個群組裡面除我、「楊 青青」及被告以外之人,基本上是在交流工作的事情 。我不知道其他人之身分,群組中暱稱為「山水如畫 」之人是黃培奇的工作機,也是他本人。(本院卷第 275頁對話紀錄)群組中暱稱為「阿軻的10.10」之人 ,我認知他是「楊青青」,他的生日是10月10日我們 會特別註記。「楊青青」可能有使用多個暱稱帳號, 我知道「阿軻」就是這個「楊青青」,我沒有幫被告 寄電話卡到大陸地區給「楊青青」,我都是寄伴手禮 等語(本院卷二第19、23至25頁),並有國際包裹五 聯單寄貨人聯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15頁),是證 人周學廉僅於下班時協助被告寄送物品,其與「楊青 青」間使用群組聯繫,未曾與「楊青青」見面,其認 為群組中暱稱「阿軻的10.10」之人即為「楊青青」 ,也不知道上開訊息顯示之英文名字Huang Min,與 中文顯示「楊青青」不相同之原因,參酌周學廉僅係 被告以時薪僱用之寄貨員工,並未參與被告寄送門號 卡之行為,亦未與「楊青青」見面,只有在群組中短



暫接觸,實無法佐證「楊青青」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 為何?則證人周學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不足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由證 人周學廉證詞可知,雙方互相視訊過,「楊青青」又 提供收件地址、電話及身分證給被告視訊確認,依目 前國際貿易盛行年代,不一定需要見面或簽約,所以 被告與大陸地區廠商合作具有信賴基礎,他不是將大 量帳號交給陌生人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⑶被告所辯:我共交給「楊青青」1500張台灣之星SIM卡 ,以店海戰術鋪設蝦皮商店云云,本已違反蝦皮購物 平台之實名認證要求,且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42個門 號中,用來綁定蝦皮帳號者,僅有附表一編號1、5、 6、14、15、19、23、27、42所示之8個門號,另外用 來綁定露天拍賣帳號者,也只有如附表一編號2、4、 20所示之3個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反而將其餘如附表 一所示之30個大量門號,均用來申辦綁定電支帳戶, 並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甚 且如附表一編號33、4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所綁定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偵16157 卷第25頁、偵26560第49頁),均有被偵測為高風險 會員,並予以鎖定狀態。再者,依被告上述申辦門號 之過程可知,本件顯然非因應「楊青青」蝦皮賣場經 營順利,有陸續增加門號之市場需求,而係違反常情 之一次性由被告提供大量門號卡交付「楊青青」使用 。參以倘被告申辦門號卡之數量達1500張,且依實名 制之要求,均以志呈公司名義申辦之門號卡進行認證 、綁定等情,衡諸常情,一般正當經營蝦皮賣場之電 商,亦無需要一次開設上千家蝦皮電商之必要。且依 被告所述台灣之星1500張門號卡,更係直接以聯邦快 遞寄送至大陸地區交給「楊青青」使用,益見被告當 知其實際上根本無從確認其所提供之眾多數量之門號 卡,是否確實作為綁定蝦皮賣場之電商使用。況且, 被告提供1500張如此大量之門號卡給「楊青青」使用 ,亦未與「楊青青」約定任何控管機制,例如定期回 報該等門號註冊之蝦皮賣家電商帳號數目及相對應之 資料,以便查核商品出售情形,卻任由「楊青青」隨 意使用,足認被告實際上根本無心管控,亦不在意上 開門號卡之用途及嗣後是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用。   
    ⑷由上可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交付「楊



青青」之時,本即有容認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是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被告共交給「楊青青」1,500張台灣之 星SIM卡,以店海戰術鋪設蝦皮商店,對方賣越多, 被告抽成越多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又辯以:本案與另案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7429、43131號南道三企業社案件之電信門號時間重疊 、行為態樣相同,具時空密接性,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 另案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處分確定,故本案應受該不 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請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本院卷第 230頁),惟查被告另案係以南道三企業社名義與台灣之 星簽訂專案合作協議書,合約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起至11 1年5月14日止,而被告本案則係以志呈公司名義簽訂專案 合作協議書,合約期間為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2月8日 止,此有上開專案合作協議書2份在卷可參(偵52112卷第 67至71、155至160頁),兩者非但簽約者不同,各該合約 期間亦互異,二者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非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且本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 力之拘束。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再辯以:被告另案於110年11月經檢察官偵訊 時諮詢其委任律師意見認為,如果把手機門號之受話及通 話功能都關閉,僅有收受簡訊功能比較不會有法律上爭議 ,因此被告聽信該律師法律意見後,繼續於同年12月,仍 與台灣之星簽訂合約,且另案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 本件無法僅憑被告曾受檢察官偵訊,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 悉提供門號供他人申辦蝦皮帳號,會構成幫助詐欺或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認定被告主觀上應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並非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僅憑被告 曾受檢察官偵訊,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會構成幫助詐欺或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是其所辯容有誤會。再者,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案之辯護人曾經告知其僅有收受簡訊功 能比較不會有法律上爭議乙節,參以被告另案南道三企業 社與台灣之星簽訂專案合作協議書第2頁記載「僅開啟: 國際漫遊收受簡訊功能。」(偵52112卷第67至71頁), 而被告竟於本案110年12月9日又以志呈公司名義與台灣之 星簽訂服務內容更廣泛之專案合作協議書(即「保留下列 服務:國內語音/影像電話受話、接收國內與漫遊之簡訊 」)(偵52112卷第156頁),顯見被告經另案偵訊後已知 悉雖其提供大量之門號卡僅開啟收受簡訊功能,可能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不知警惕,故技重施,於本案又 簽訂服務內容更加廣泛之專案合作協議書,提供大量之門 號卡交付「楊青青」。是以縱被告之另案辯護人曾告知上 開意見供被告參考,然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等罪與否,仍 需依個案情節及證據認定,自不可一概而論,從而被告之 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 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 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 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 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 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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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