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彰
選任辯護人 陳靖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國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 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1居處,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 ㈡另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 10年1月初起,在其上址居處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 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簽注單之方式簽選號碼賭 博財物,賭法乃由不特定之賭客向其簽注,俗稱2星即2個號 碼為1注、3星即3個號碼為1注、4星即4個號碼為1注,每注 下注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5元(2星)、63.5元 (3星)、57.5元(4星),簽注之號碼若與臺灣彩券所開出 之今彩539號碼完全相同,即為中獎;如中獎者,2星可獲得 5,300元、3星可獲得5萬7,000元、4星則可獲得75萬元,如 未中獎者,簽注之金額即歸陳國彰所有,以此等方式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財物牟利。嗣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 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 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 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 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 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 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 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 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 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本案遭查獲之槍彈是上次中和分局搜索後未查獲的 槍枝,當時被查獲的是另外2支,這3支槍械還有子彈都是陳 約誠拿來給我抵債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被告上 開所述,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97至102頁,下稱前案)。然被告前案所持有之2 枝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既於107年6月5日遭警查獲,則被告 自前案遭警方調查後,猶繼續持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 槍枝及子彈,依前揭說明,係另行起意,為另一獨立之持有 槍枝及子彈行為,自應與前案分別論罪,應先敘明。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揭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彰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 第9頁反面、第99頁,訴字卷第107、277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槍枝照片6張、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扣押槍彈照 片1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 7051325號鑑定書暨附件槍枝及子彈照片10張、112年5月9日
刑鑑字第11200528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16 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118頁、第101頁至第102 頁反面,訴字卷第11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 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 、第99頁,訴字卷第107、2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帳單總表共48張、下注單及帳單共9張 、手寫簽單共8張、扣案手機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4頁至16 頁反面、第22、23頁、第24至71頁、第72至80頁、第89至96 頁,訴字卷第65至66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計算 機、簽單、簽帳單、對獎單、帳冊、手機及現金等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 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查被告自107年間某日某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警 查獲時止,因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均為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或酌作文字修正,故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然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持有上開手槍,其
持有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 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 定論處,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⒊又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 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涉犯賭博之犯罪時間係自110年1月初 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行雖跨越刑法第266 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其賭博犯行既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 ),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亦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以 電信設備及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賭博犯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惟被告上開犯行跨越刑法第266 條修法前後,應逕依新法論處,已如前述,自無庸再論處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本案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罪。又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 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 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8顆,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1月初起至111年11月30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 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以電信設備及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等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係指被告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者,亦即被告之 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 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5 號)。經查,被告雖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陳約誠等語,惟陳 約誠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都是被告陳國彰自 己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26頁);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函復以:本案僅有單一口述指證,經陳約誠同 意對其住所進行搜索,現場未查扣任何證物,難以認定陳約 誠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等語,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50 4066號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23頁),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難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亦無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應予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為嚴重觸法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此向為眾所周 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非法持有 本案槍彈時間近4年之久,且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及子彈共8顆,數量非少,又被告已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手槍子彈前案紀錄,卻仍另行起意再犯本案,本院認為被告 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㈦爰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 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 寧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 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無視公權力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所為非是;又被告為謀己利, 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上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其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 及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期間,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 狀況(見訴字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 力,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功能,已非違禁物。查如附表一編號2非制式子彈共8顆,經 鑑定雖均具有殺傷力,惟上開子彈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此 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考,已不具子彈之完整
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喪失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 10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現金僅其中4萬元是簽注金等 語(見訴字卷第107頁),而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其 餘現金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另依被告遭扣案之帳單總表、下注單、帳單及手寫簽單等資 料(見偵字卷第24至71頁、第72至80頁、第89至96頁),雖 有記載進出之賭資金額,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直接跟客 人對賭,我沒有總計過金額,有可能我還虧錢等語(見偵字 卷第9頁),是依前揭帳單或簽單之金額,尚難遽認被告確 有從本案賭博犯罪實際獲利,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其 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賭博犯行 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確實與本案賭博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51325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0張、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52802號函(見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訴字卷第119頁)。 2 子彈8顆 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筆記型電腦 1臺 2 計算機 1臺 3 11月29日簽單 11張 4 11月29日帳單 6張 5 11月28日簽帳單 11張 6 前期簽帳單 58張 7 539對獎單 2張 8 帳冊 8張 9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1支 10 現金(新臺幣) 4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2 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1支 3 現金(新臺幣) 4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