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1號
PCDM,112,訴,191,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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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瑋


黃嘉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丁○○2人為男女朋友,因故與丙○○(被訴傷害、殺人 未遂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存有嫌隙。丁○○於 民國111年2月2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持手機朝丙○○攝影,丙○○見狀亦持手機朝丁○○錄影,丁○○ 因而心生不滿,大喊:「你要性騷擾我嗎?」、「不要性騷 擾我」等語,甲○○聞言後,隨即自丁○○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大 暖路之住處衝出,朝丙○○噴灑辣椒水,丙○○乃轉身返回新北 市土城區大暖路之住處,丁○○、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甲○○持續朝丙○○臉部噴霧,丁○○在後追趕丙○○ ,並抬手往丙○○後方揮下,隨後自後方拉扯丙○○之背包背帶 ,甲○○則噴灑不明噴霧,丙○○以右手高舉放置於地上之板凳 ,因臉部遭噴霧,乃將高舉板凳之右手放下後,丁○○在旁朝 丙○○噴灑不明液體,丙○○遂以右手持板凳朝丁○○之頭部上方 揮打1下,於拉回時撞及丁○○,雙方為搶奪板凳而互有拉扯 ,甲○○隨即上前,先以左手將板凳往下推,再以右手持不明 物體朝丙○○之後腦、後頸部、上背部毆打數下,同時以腳踹 踢丙○○,丁○○亦高舉右手毆打丙○○之頭部數下,再持板凳揮 擊丙○○之頭部,造成丙○○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兩處(8公 分及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就其如何遭受被告丁○○ 、甲○○(下稱被告2人)傷害之過程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核無不符,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 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 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 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 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 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 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認告訴 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丙○○於偵查中,檢察 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為陳述,該次陳述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院審酌告 訴人丙○○前開於偵查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 ,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 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 印完成,堪認證人丙○○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 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證人 丙○○於偵查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2人 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2人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詰問,亦完 足被告2人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 生衝突,被告甲○○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先前有性騷擾伊的行 為,當天因為告訴人一直靠近伊,伊有喊「你不要性騷擾我 ,你不要過來」等語,但告訴人仍然繼續靠近,被告甲○○噴 灑辣椒水是為了救伊,伊沒有噴告訴人辣椒水,而是告訴人 先拿板凳攻擊伊,伊是回推板凳,告訴人並抓著伊的衣領, 並碰觸到右胸,被告甲○○過來要將伊等分開,伊只有防禦而 已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有拿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沒有 以手或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抓住被告丁○○胸部 而性騷擾被告丁○○,且是告訴人先持板凳攻擊被告丁○○,伊 是在保護被告丁○○之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 護稱:告訴人前有多次性騷擾被告丁○○之情,當天在雙方距 離2到3公尺之情形下,告訴人持續向被告丁○○靠近,被告丁 ○○有相當壓力存在,乃大聲對告訴人呼喊「你不要性騷擾我 ,不要靠近我」等語,被告甲○○才會衝出來向告訴人噴灑辣 椒水,此係為維護被告丁○○生命、身體安全下所為,屬正當 防衛。被告丁○○在雙方衝突結束後,當場就有表示「你騷擾 我」、「他摸我胸部」等語,若非告訴人確有對被告丁○○為 性騷擾,被告丁○○又怎麼會當場這樣說。本案為告訴人對被 告丁○○性騷擾後,被告丁○○為自衛自己權利,被告甲○○為保 護被告丁○○而為之行為。又本案係告訴人先持板凳揮打被告 丁○○,被告丁○○、甲○○出於防禦意思始為本案行為,應構成 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丁○○對伊錄影,伊 請她不要錄影,她就大喊「你要性騷擾我嗎」、「不要性騷 擾我」,被告甲○○就跑出來用辣椒水噴伊,伊被噴到幾乎看 不到,就跑回伊位於142號房屋內,被告丁○○、甲○○就對伊 追打、拉扯;伊跑進屋內要躲起來,他們有跟著進去還有追 打伊,兩個人都有打伊的頭;被告丁○○是用木製板凳、被告 甲○○是用銀色的鐵器打伊等語(偵查卷第90-91頁、本院卷 第176-178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兩處 (8公分及5公分)之傷害,亦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 遭毆打之部位相符。
 ㈡本院於112年5月30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32張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37- 39頁、第79-94頁):
 1.檔案「came2_0000-00-00_16-00-00_16-59-59_CAM2.avi 」(全長1時0分1秒):
①檔案播放時間52分35秒起至52分48秒止,告訴人持手機 朝被告丁○○攝影,並靠近被告丁○○;被告丁○○則以倒退 之方式持手機朝告訴人攝影,此間雙方仍保持一定距離 。
②檔案播放時間52分49秒起至52分56秒止,被告甲○○自畫 面右下方出現並跑向告訴人,之後以右手持瓶裝物品朝 告訴人臉部噴霧,告訴人隨即抬起右手遮擋臉部,轉身 跑向畫面下方(即告訴人住處),並以雙手擦拭臉部; 被告甲○○在旁持續朝告訴人臉部噴霧,被告丁○○則在後 追趕告訴人,並有抬手再往告訴人後方揮下之動作。 2.檔案「came3_0000-00-00_16-41-53_16-59-59_3.avi」( 全長18分7秒):
①檔案播放時間1分3秒起至1分12秒止,被告丁○○、甲○○緊 接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丁○○在後拉扯告訴人斜 背包背帶,被告甲○○則有噴霧之行為;告訴人以雙手高 舉板凳,因臉部遭噴霧而以左手阻擋臉部,右手放下板 凳,被告丁○○則有持瓶裝物品持續朝告訴人臉部噴霧之 動作;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被告丁○○之衣領,以右手持板 凳朝被告丁○○頭部上方揮過,並於拉回時致使板凳撞及 被告丁○○,之後兩人繼續拉扯。
②檔案播放時間1分13秒起至1分20秒止,被告甲○○進入畫 面,以左手推下告訴人所持板凳,再以右手持不明物體 ,由上往下朝告訴人後腦、頸部及上背部揮打10次,並 以右腳踢踹告訴人之下半身;被告丁○○則以右手由上往 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4次,並以左手持板凳由上往下朝 告訴人頭部揮擊1次,再以雙手持板凳自側邊朝告訴人 頭部揮擊1次。此間告訴人均保持低頭彎腰之姿勢,左 手拉住被告丁○○之衣領,並以右手護頭,之後改以左手 護頭,以右手抓住被告丁○○之衣領。
③檔案播放時間1分21秒起至1分33秒止,被告丁○○與告訴 人持續拉扯,告訴人保持彎腰低頭及左手抱頭之姿勢, 之後右手鬆開被告丁○○之衣領,並抱頭蹲在地上,被告 丁○○則將手放至胸前,隨後經被告甲○○帶離告訴人住處



,此後雙方即結束肢體衝突。
 ㈢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2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兩處(8公 分及5公分)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甲○○空言辯稱並未以 手或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 ,然查:
 1.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 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 「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 ,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 ,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因避免 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 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 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 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
  2.本案係被告丁○○先持手機對告訴人錄影,告訴人遂亦持手 機靠近被告丁○○,對其錄影,此時雙方距離約2、3公尺,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76頁 ),以雙方當時之距離,及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之姿勢, 此有截圖1張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82頁下方),已難 認告訴人有性騷擾被告丁○○之情,而有現在不法侵害存在 ,或被告丁○○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何處於危難之際。 然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甲○○竟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告 訴人轉身返回其住處並以雙手擦拭臉部,並無任何攻擊被 告丁○○或甲○○之行為,被告丁○○仍在後追趕告訴人,並有 抬手往告訴人後方揮下之攻擊動作,進入告訴人住處後, 被告丁○○拉住告訴人背包背帶,阻止其離去,並持續對其 臉部噴霧,告訴人雖因此持板凳揮向被告丁○○,然被告丁 ○○嗣後搶下板凳後,告訴人已無從傷害被告丁○○,被告丁 ○○仍持板凳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被告甲○○則同時持不明物 品攻擊告訴人頭部,足認被告丁○○、甲○○係出於傷害告訴 人之意思,共同毆打告訴人,而非出於防止告訴人現在不 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意思。
  3.辯護人雖認當時係告訴人先持板凳傷害被告丁○○,並以手



抓住被告丁○○之胸部,被告2人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 意思,始攻擊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持板凳揮向被告丁○○ 前,被告丁○○已有拉扯告訴人背包背帶,阻止其離去,並 對其噴霧等行為,堪信告訴人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所為 防護行為,自無從認定為現在不法之侵害或被告丁○○有何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處於危難之際。另查,本院於11 2年5月30日勘驗檔案「0000-00-00 000000.MP4」,勘驗 結果顯示:檔案開始播放時,某男性表示:「救人喔(臺 語)」,之後另一男性表示:「變態、手放開、你退後」 ,某女性則一再表示:「你騷擾我」(四次)、「他摸我 胸部」(二次)、「變態」(以上僅有聲音),隨後畫面 顯示被告甲○○左手扶持被告丁○○返回被告丁○○住處前,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上 開檔案中固有關於騷擾、摸胸部等言語,然並無影像,無 從確認係何人、於何情況下所說,自難據以佐證被告丁○○ 當時確有遭告訴人碰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為真實可採。又 依據本院勘驗「came3_0000-00-00_16-41-53_16-59-59_3 .avi」檔案及現場截圖照片,固顯示告訴人有拉住被告丁 ○○之衣領,然無從確認告訴人有故意碰觸被告丁○○胸部之 情,況被告丁○○、甲○○若出於阻止告訴人碰觸被告丁○○胸 部之意思,應係合二人之力拉開告訴人手部,然卻捨此不 為,被告丁○○竟持板凳不斷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甲○○則 持不詳物品毆打告訴人後腦、頸部、上背部,並以腳踹告 訴人下半身,益證其等非出於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意思。辯 護人前揭所辯,當非可採。
 ㈤綜上,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 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 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 ,共同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上揭傷勢,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2人均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未婚、被告甲○○經營咖啡工廠、被 告丁○○則幫忙處理咖啡工廠雜事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 卷第188頁),及犯罪後均未坦承犯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 查被告甲○○持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體不明,且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甲○○所有,另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板凳,亦查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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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