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53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胡登秀(所涉犯傷 害罪,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少年鄭○維(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凌 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各持棍棒, 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及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智慧型行動 電話1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腦、 雙側膝部擦傷、頭部撕裂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及致令該行動電話 螢幕破損裂開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而上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