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31號
PCDM,112,訴,133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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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 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奶茶 」,與林佾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10包。甲○○先於109年10月16日23時18分,至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131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6. 86公克,純質淨重總計:4.756公克)交付林佾凡收受,再 於109年10月21日22時13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 林佾凡收取價金7,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 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 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66頁、第92頁),與



證人林佾凡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23 頁、第129頁至第133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人林佾凡的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69 頁、第7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所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 ,不用另外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1.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數量、價金,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是長期販賣毒品的毒販存在差異性,應可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雖然只有一人,但數量高達10包,並 不是極度輕微,又被告長期以來深陷毒品的泥淖,有多次 施用毒品的紀錄,很清楚毒品的危害,卻仍然販賣毒品給 他人,主觀上有一定程度的惡性,衍生的社會成本也不算 輕微,況且被告也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販賣毒品 。由於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法院加以考慮 被告的犯罪情節以後,認為在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的情形下,縱使科處被告最低的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 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 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三、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 ,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



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不是太好,於 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櫃台服 務人員的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1個 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以7,000元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10包給1個人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實際取得的販賣價金7,000元為犯罪所得,而且沒有 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連結Line所使用的手機,並沒有扣案,按照卷內資料 也無法確切得知被告使用的手機是何者,或是在何處,由 於手機單獨存在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而且對於認定被 告犯罪行為的不法、罪責都沒有影響,也不會妨害被告刑 度的評價,如果再進行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想要達 成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也沒有任何幫助,該手機顯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該沒有 必要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實際使用的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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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