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丞
謝書軒
柯建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博丞與蕭雁甄係夫妻,被告羅博丞因 懷疑蕭雁甄與其友人即告訴人周玉麒有染,竟與被告謝書軒 、柯建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3 時4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一新門市 內,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臉、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博丞、謝書軒、柯建宇 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博丞、謝書軒、柯建宇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羅博丞、謝書軒、柯建宇與告訴人間 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 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