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支付被害人黃瑛瑛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金成為江羿欣之前配偶,明知事先未取得江羿欣之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江羿欣」之印文各1枚 (支票上江羿欣之署名,為江羿欣事先簽名),並填載支票 之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等支票必須記載之事項,偽造如附表 所示支票,以此表示該等支票為江羿欣所簽發,並以偽造前 開支票為詐術,作為自己向黃瑛瑛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7 1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黃瑛瑛誤信為真,因而交付借款 ,足以生損害於江羿欣、黃瑛瑛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黃瑛瑛取得前開偽造之支票後,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欲提 示兌現,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經 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以電話聯繫江羿欣,始悉 上情。
二、案經江羿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33至34頁;本院卷第53 至58、87至93頁),核與告訴人江羿欣、被害人黃瑛瑛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13至14、33至34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0份(見偵卷 第16至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蓋江羿欣之印文並填載支票之發票 日期、發票金額等支票必須記載之事項,偽造如附表所示支 票,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支票作為擔保持向黃瑛瑛借款以行使等情,業如前述,其行 使偽造支票,並非用以獲取該證券本身價值之對價,而係用 以擔保其借款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除構成變造有價證券 罪外,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 盜蓋「江羿欣」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復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 點,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之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均坦承犯行,且係因 疫情周轉不靈而失慮所為,究與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 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 形尚屬有間,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江羿欣、被害人黃瑛瑛達成 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8號、112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06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故依被告上述之犯 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倘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 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疫情資金周轉不靈,未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源 ,竟盜蓋告訴人江羿欣之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持為 擔保品向被害人黃瑛瑛以行使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被害人權益及金融交 易秩序,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於偵審程序均坦 承其犯行,並與告訴人江羿欣、被害人黃瑛瑛達成調解,告 訴人江羿欣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被害人黃瑛瑛表示若被告如期履行調解筆錄第1期 款項即願意宥恕被告,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妝品及食品業、 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羿欣、被害人黃瑛瑛均達
成調解,告訴人江羿欣表達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被害人黃瑛瑛表達若被告如期履行調解筆錄第1期 款項即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參前 揭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被害人黃瑛瑛所受損 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1 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 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等支票內「江羿欣」 之印文,係屬被告盜用,並非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為擔保品向被害人黃瑛瑛借款共171萬 元等情,有如前述,被告借得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黃瑛瑛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共 171萬元,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 顯然對被告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及行使時間 偽造地點 支票號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BS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16萬元 2 111年10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BS0000000 111年10月29日 15萬元 3 111年10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BS0000000 111年10月29日 20萬元 4 111年10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BS0000000 111年10月10日 15萬元 5 111年10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BS0000000 111年10月10日 20萬元 6 111年10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BS0000000 111年10月10日 20萬元 7 111年10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BS0000000 111年10月29日 20萬元 8 111年11月12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BS0000000 111年11月12日 15萬元 9 111年11月12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BS0000000 111年11月12日 20萬元 10 111年11月1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BS0000000 111年11月14日 10萬元 附件: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1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即劉金成)願給付原告(即黃瑛瑛)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應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陸萬元。餘款壹佰陸拾伍萬元,應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