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澧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正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正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 LEGRAM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武漢,並完成交易。嗣經警於民國112年5月 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周正澧拘提到案,並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張武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而檢察官並 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金額及證人張武漢是否 積欠被告周正澧交易金額外,其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 院卷第63至68、119至127頁),核與證人張武漢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 第120至122頁),復有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67至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6頁背 面至63頁)、本院搜索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4頁)、搜索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2至51頁)在卷可稽,此外, 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2支在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金額原約 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但到現場時我說算張武漢3,5 00元,且附表一所示3次交易張武漢都沒有當場給錢,仍積 欠我交易金額共6,000元迄今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然證人張武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 一所示3次交易我都有當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給被告,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之前曾經有欠被告藥(指毒品)錢, 但那是更之前的藥,不是附表一那三次,那三次我都有給錢 等語(他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等語明確 。參以被告與證人張武漢於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顯示,112年2月23日20時43分證人張武漢向被告(即暱 稱「輸輸陳」)稱「明天確認可以給你啦、我是要給你多少 、怎麼給你」,被告回覆「我覺得,等要還我的錢有在你手 上時再談下去,現在說的再好聽,都跟屁一様」,證人張武 漢回稱「好吧、抱歉、造成您困擾」,證人張武漢復向被告 稱「信我一次、幫我一個忙、星期六幫我騙我媽媽」,被告 回覆「我幹嘛騙你媽」,證人張武漢稱「就說我欠你錢、一 萬五阿」,被告回覆「你本來就欠我錢」,證人張武漢稱「 對啦、金額只是拉高、拜託一下啊」,被告回覆「所以明天 也是沒還」(偵卷第67至68頁);112年2月25日10時24分證 人張武漢向被告稱「那你今晚是要還我錢還是?」,證人張
武漢回覆「是的、哥、那你方便來找我嗎、拿一千五的雞」 ,被告稱「我13:30才有空」、「你是要1.5的雞肉飯是嗎 」,證人張武漢回稱「哥我要現今給你一千五、然後可以跟 你借五百元嗎、總共兩千」,被告回稱「你現金部份沒問題 ,借你500那沒辦法,前帳未清」,證人張武漢稱「晚上給 你五百一起給」,被告稱「剛到家,有借有還再借不難,換 成你是我相信前帳未清時你也不會再借,信用無價」、「要 就15現金,要不就等晚上再2張現金,快回覆,不然我要去 上班了」,證人張武漢回稱「要、你晚上記得有空」,被告 稱「所以你身上有15的現金是嗎」,證人張武漢回「嗯、你 給他2、你有戶頭嗎、我叫人再會五百」,被告「如果等一 下到了,只要少一元,不夠15,我會當場翻臉,我沒戶頭」 (偵卷第74至76頁);112年2月25日23時39分證人張武漢向 被告稱「哥、還是、四千一様、給你、我五百不賺了」,被 告回覆「好,我手上這最後一單送完,就回家拿過去」,2 月26日凌晨0時07分被告稱「人呢、我下班要回去了」,證 人張武漢回「好、到了打給我、你到哪裡了」,被告問「30 分鐘內、確定有夠4張嗎、為什麼不回答」,證人張武漢則 回傳拍攝有4張新臺幣1000元之照片傳送給被告(偵卷第82 至85頁),是依上開對話可知,證人張武漢於112年2月23日 前即已積欠被告金錢尚未還清,故被告自此不再讓證人張武 漢積欠毒品金錢,嗣後交易被告均要求證人張武漢以現金交 付毒品價金,否則不予交易,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最後則 以4,000元為現金交易。
㈢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張武漢有跟我借過6,000元,還沒 有還我,我有跟他要過,但他沒有還我;他拍4,000元給我 看是因為他很常錢沒有給我,我要確認他有現金我才敢跟他 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益徵附表一所示3次毒品交易 價金證人張武漢亦均已交付,證人張武漢縱積欠被告金錢, 亦與附表一所示之3次毒品交易價金無涉。被告雖提出被證1 被告與證人張武漢4月9日(年份不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37頁),指證人張武漢向被告稱「好吧那沒關係。我 只是要說啦我十號就算補助沒來我已經有打算要怎樣環著六 千」等語,然此對照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對話紀錄, 僅能佐證證人張武漢有積欠被告6,000元之情,尚難認被告 前揭辯解為真。
㈣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3次,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 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 衡情有利可圖,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原因為缺錢等情無訛(見偵卷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就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審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 定其確實於分別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所示,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春 」之人,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0日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2年10月31日回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9、113至115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關於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犯 罪情節、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均未必盡同,其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
⑵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可知仍有相當悔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為自無可取,惟衡其販賣毒品 之次數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張武漢,非販售毒品予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現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 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自是有別,依其犯罪 情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 以前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5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 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 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 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 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紀錄,仍無視禁令,本次為求攫取販毒利益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 該,兼衡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犯罪,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外送、有父 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為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與證人張武漢聯繫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復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85頁)為佐,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112年2月24日1時6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證人張武漢之住處社區販賣機前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 周正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2年2月25日14時22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500元 周正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112年2月26日0時5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4,000元 周正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SAMSUNG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SAMSUNG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0,含香港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