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50號
PCDM,112,訴,1050,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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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立宏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陳郁芳律師
張珉瑄律師
涂晏慈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白偉亨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75萬元沒收;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14 Pro手機(含 門號0000000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1支沒收。二、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元沒收 ;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XXX號SIM 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黃」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致電甲○○ ,自稱為萬安生命禮儀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萬案生命禮儀公 司,應予更正,下稱萬安公司)仲介人員,欲媒介甲○○出售 靈骨塔塔位。隔2、3日後,「小黃」夥同冒名「洪興南」之 丙○○(自稱萬安公司人員、「小黃」之學長)至甲○○住處附 近之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黃城公園確認甲○○之塔位文件後, 向甲○○佯稱如找到合適買家會再聯絡甲○○。未久,「小黃」 聯繫甲○○並佯稱已找到合適買家,如欲成功交易需提出骨灰 罐交由其公司代辦,並需繳交一筆錢,然其會幫忙代墊部分 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上揭



黃城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小黃」。丙○○食髓 知味,復承前犯意,另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以門號000 0000XXX號(完整門號詳卷)iPhone11手機聯絡甲○○佯稱: 因甲○○購買塔位沒有索取收據、發票而無法出售塔位,所以 需以透過投資川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之方式做 靈骨塔交易,但因投資過程需製造金流,要到洗錢防制中心 照會,照會完經公證後才完成交易,而照會金額需要150萬 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7日中午12時40分 ,在上揭黃城公園內將150萬元交予丙○○及乙○○(自稱川普 公司代書)。嗣於同日下午,乙○○以門號0000000XXX號(完 整門號詳卷)iPhone14 Pro手機聯絡甲○○佯稱已與洗錢防制 中心人員照會,但因金額太高,需由甲○○本人照會洗錢防制 中心,但因怕甲○○不知如何回答,故由丙○○假扮甲○○配偶並 索取甲○○配偶資料云云。甲○○於翌(28)日下午電詢丙○○後 續,丙○○即向甲○○佯稱遭洗錢防制中心人員識破、在警局應 詢、150萬元遭警方扣留云云,乙○○則於同日傍晚安撫甲○○ 並佯稱會請律師保釋丙○○,暫時勿與丙○○聯絡,另甲○○若欲 取回150萬元,可選擇待丙○○偵訊完畢、案件被壓下後返還 該150萬元,或進行第2次照會並繳交423萬元。甲○○選擇後 者即開始籌措款項,嗣因察覺有異電詢165反詐騙專線而查 悉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與乙○○及丙○○ 約定於同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黃城公園內面交現金 ,乙○○、丙○○及白宋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即於5日中午依約前來 ,並由乙○○、丙○○出面取款,嗣埋伏在旁之員警即逮捕乙○○ 、丙○○及白宋恩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丙○○持用與甲○○聯繫 用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XXX號SIM卡1張)、 乙○○持用與甲○○聯繫用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XXX號SIM卡1張),及丙○○、乙○○共同持有之現金860萬 元等物(與本案無關者,不予贅述)。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 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 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 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 ,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 予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抗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之證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甲○○於審 理時證述已不復記憶丙○○、乙○○向伊施詐之時間點,審酌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丙 ○○亦坦承確有對甲○○施用本案詐術之情事,是甲○○於警詢時 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以其警詢所為丙○○對其施詐時間點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甲○○於檢察官 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已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甲○○之結文在 卷可稽(偵卷1第493頁),且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因認甲○○於偵查中 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丙○○之辯護人誤認甲○○於偵訊未 經具結,容有誤會。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乙○○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 及丙○○、乙○○及其2人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乙○○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第403至409頁、413至419頁,本 院卷第107、115、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審理時證述(偵卷1第153至166、489至492頁,本 院卷第194至20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175至189頁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1第193、195頁)、甲○ ○與乙○○、丙○○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第299至327 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1第328至330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1第331至35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2第137至280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乙○○、丙○○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乙○○、丙○○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至公訴意旨雖以甲○○受乙○○、丙○○、「小黃」3人詐欺 ,而認乙○○、丙○○2人應與「小黃」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甲○○於審 理時就與「小黃」、丙○○、乙○○3人接洽一情證述:我之前 有投資靈骨塔,「小黃」打給我說他們現在有案件,並問我 有無意願處理靈骨塔、要看我的權狀,不久後「小黃」、丙 ○○一起來找我,後來丙○○說我要支付3萬元,並叫「小黃」 向我收取3萬元(下稱第1次詐騙),我將3萬元交給「小黃 」後,「小黃」就沒有再與我聯繫。約隔1個月後,丙○○才 介紹乙○○給我認識,之後丙○○、乙○○才又向我騙得150萬元 (下稱第2次詐騙),嗣丙○○、乙○○又欲騙取423萬元(未遂 ,下稱第3次詐騙),「小黃」、丙○○、乙○○3人不曾同時一 起聯繫我或與我見面等語。稽之甲○○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 乙○○就第1次詐騙,並未出面與甲○○接洽;而丙○○亦供陳乙○ ○未參與第1次詐騙,另乙○○辯稱不認識「小黃」云云,且卷 查無乙○○與丙○○或「小黃」就第1次詐騙,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又甲○○證述「小黃」於騙得3萬元後,即未曾再 與之聯繫,復卷查無「小黃」就第2次、第3次詐騙與丙○○、 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為有利丙○○、乙○○2人之認定,基此,尚難認丙○ ○、「小黃」就第1次詐騙與乙○○,及「小黃」就第2次詐騙 、第3次詐騙與丙○○、乙○○,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起訴 意旨認丙○○、乙○○與「小黃」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其2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226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丙○○就第1次至第3次詐騙,及乙○○就第2次、第3次詐騙,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丙○○與「小黃」就第1次詐騙犯行間,丙○○與乙○○就第2次、 第3次詐騙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丙○○、乙○○2人均為青年,竟不思尋正途獲取報酬,由 丙○○分別夥同「小黃」、乙○○共同向甲○○施詐行騙,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所得,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損害甲○○財產法益,均應予非難,及其2人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又其2人與甲○○於本院成立調解,然丙○○迄未 履行賠償,乙○○則於調解成立時先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予甲 ○○,及於112年12月13日轉帳10萬元予甲○○,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87頁,詳細賠償金額詳卷)、轉帳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稽;兼衡其2人獲取不法所得之數額 ,暨丙○○自陳高中肄業、曾於夜市擺攤、從事酒店服務生、 現為自由業、家庭狀況不佳、已婚,需扶養父親、1名未成 年子;乙○○自陳大學肄業、曾任便利商店、火鍋店店員、人 力派遣、現無業、未婚(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之說明:
 ⒈丙○○部分:
  丙○○之辯護人固以丙○○無詐欺相關前科,請求本院予以宣告 緩刑等語,惟查,丙○○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丙○○與「小 黃」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向甲○○施詐,已如前述,是丙○○既 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 前揭聲請為無理由。
 ⒉乙○○部分:
  乙○○之辯護人雖以乙○○坦承犯罪,且給予被害人足額補償, 又無前科且年輕尚輕為由,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查 乙○○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乙○○雖坦承上開犯行, 並與甲○○成立調解、已給付30萬元賠償金,惟本院審酌乙○○ 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使甲○○因受詐而交 付之金額甚鉅,且食髓知味,復欲與丙○○共同詐取423萬元 ,幸甲○○警覺報案,始未得逞,其所為實有害於社會與交易 安全,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丙○○、「小黃」2人遂行上揭第1次詐騙犯行,致甲○○陷於 錯誤後,共詐得現金3萬元,有如前述,此屬其2人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雖其2人各分得若干,未據丙○○供認明確, 然其2人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爰認其2人 各分得二分之一(計算式:3萬元÷2=1萬5千元)。至丙○○雖 與甲○○成立調解並同意給付甲○○賠償金(數額詳卷),然丙 ○○迄未給付分毫,是難認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丙○○犯 行主文項下對其宣告沒收1萬5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丙○○如於本院判決後 依上揭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而合法發還甲○○,應由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說明。
 ㈢甲○○遭丙○○、乙○○共同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150萬元,由



丙○○、乙○○各分得一半即75萬元,已混入扣案之現金860萬 元,業據丙○○、乙○○供陳在卷(偵卷1第27、69、407、4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2人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各沒收75萬元。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據此,甲○○得於本案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上揭150萬元,併此敘明。至扣案現金扣除前揭150萬元之 710萬元部分,卷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且起訴意旨復未聲 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依本案卷證所示,尚 有其他被害人指述遭丙○○、乙○○等人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 現由警方偵辦中,是扣案710萬元,即有可能屬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之贓款,是此部分扣案現金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不宜逕予發還。
 ㈣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XXX號SIM卡1張) 為乙○○持用與甲○○聯繫,另扣案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 000XXX號SIM卡1張)則為丙○○持用與甲○○聯繫,業據其2人 分別供承在卷(偵卷1第31、73頁),核屬其2人本案所用之 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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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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