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39號
PCDM,112,自,3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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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孫梅玉
自訴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林黃惠娟



林明政


陳巧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 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 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 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 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 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 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 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 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 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 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 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



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 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 ,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 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 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就被告3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竊盜及 偽造文書等罪,於1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前, 業已就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 檢察官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116號、112年度偵 字第49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65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自訴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改制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 定聲請駁回等情,此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 自訴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 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況自訴人原已 就本案提出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並無依第258條之3第2項 後段裁定而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另對於上開裁定自訴人亦不 得聲明不服。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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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