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32號
PCDM,112,聲自,3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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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黃緯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緯 誠涉犯業務侵占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 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669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8月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 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緯誠前於108年11月9日與聲請人之關 係企業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並 擔任聲請人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9 年8月2日,被告因仲介址設新北市○○區○○○村00號4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案不動產標的)而接觸案外人王昱翔 ,2人經磋商後,案外人王昱翔願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購買本案不動產標的,因而交付10萬元現金作為斡旋本案



不動產標的買賣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1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聲 請人。嗣因案外人王昱翔請求聲請人歸還,聲請人始悉上情 ,並先行返還案外人王昱翔10萬元,然經多次向被告催討均 無所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侵占罪為既成犯,被告係利 用仲介不動產買賣職務之便將案外人王昱翔委託保管之10萬 元斡旋金侵占入己,並造成聲請人財產損害,於000年0月間 實行侵占行為即已成立,與被告行為後有無成交其他案件或 可否領取居間報酬無關;㈡由被告與案外人王昱翔間之買賣 斡旋契約書下方立契約人為「王昱翔」及「富華國際行銷限公司」,被告係以聲請人名義向案外人王昱翔收取斡旋金 ,且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4項, 被告經手聲請人之一切款項,不得移作他用,原處分不顧契 約文義,遽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收受斡旋金,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重大違誤;㈢受託人與委託人間有無薪 資關係,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檢察官以被告是否受有 底薪反推被告未成立代他人持有之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要 件,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等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以被告與案外人王昱 翔間於109年8月2日之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被告於110年12月15 日切結書中記載「切結人黃偉成因挪用東森房屋文化店公司 的斡旋金,已觸犯刑法侵佔罪,幸有店長高抬貴手,經過諄 諄教誨後,黃偉成深感後悔,並保證不再犯,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為其主要依據。但觀被告所簽上開切結書,就其



挪用公司斡旋金,並未載明具體委託案件、時間或金額,是 否即屬聲請人所指與案外人王昱翔間就新北市○○區○○○村00 號4樓標的物?誠非無疑。且參上開不動產買賣斡旋金契約 書第3條載明契約有效期限僅至109年8月9日,若買賣未成立 ,何以案外人王昱翔久未向聲請人或被告催討返斡旋金,至 聲請人所提切結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斡旋金契約簽立之時間 相距逾1年?亦違背常情。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沒有規定收到斡旋金多久要交給 公司,伊沒有侵占,會簽切結書是店長要伊簽,伊先和店長 借10萬元,去年有成交一筆約150萬元獎金公司有預扣等語 ,而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犯嫌,顯見被告就與聲 請人(及店長)等,就薪資、獎金等債務關係仍存有糾紛, 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能否憑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切結 書,即認被告有挪用斡旋金而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當非無疑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 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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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