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14號
PCDM,112,聲自,14,202312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榮傑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黎煥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2年6月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2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榮傑以被告黎煥銘涉犯竊佔等 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1605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住所送達,並於112年6月27日經送達代收人之受 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 12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 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 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駁回再議處分書逕認被告黎 煥銘設置鐵門及保全系統後,仍可供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及使用。然被告私設之鐵 門實有上鎖,且所裝設之保全警報裝置已妨害、阻絕其他共 有人之利用。原檢察官未就被告所稱該鐵門未上鎖卻裝設有



保全警報裝置之矛盾之處予以調查,甚至未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中加以說明,高檢署對此節亦未說明,且對本案聲請人所 提之事證置而不論。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可自重光街側之 出入口通行,係因被告設置拒馬,方須自疏洪西路側之鐵門 通行,共有人使用、收益土地已受妨害、阻絕,自不能倒果 為因,何況共有人根本無法自由通行被告私設之鐵門,高檢 署卻疏漏上情,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因為設置拒馬、鐵門及保 全系統而影響共有人之進出或排除共有人使用、收益,而認 為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性等云云。㈢112年3月30日 係系爭土地鑑界,事前地政機關早已寄送函文通知共有人到 場,若該鐵門平常並未上鎖,常理上若事先知悉當日會有共 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來鑑界,被告應會使該鐵門保持平常未上 鎖之狀態,惟當日鐵門卻已上鎖,尚須先命人來開鎖方可進 入系爭土地,足徵鐵門上鎖之情形應屬常態且阻礙共有人進 入系爭土地,高檢署就此亦未查明,而遽認被告並未有何竊 佔及強制之犯行,其認事難謂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 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黎煥銘曾彩虹配偶,曾彩虹天生好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曾彩虹)、聲請人陳榮傑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陳永輝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基於強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14時前某時起,僱工在系爭土地施作鋪設水泥地面,於系爭土地面向疏洪西路及重光街之出入口,設置鐵門及固定式金屬拒馬及裝置保全警報,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權利,並竊佔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訊據被告黎煥銘堅詞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邊界本來就都被圍起來,提示之示 意圖上編號3位置是本來的出入口,其他面有房子或圍牆, 編號3位置被設拒馬,車輛無法出入,伊在系爭土地上有房 屋,伊只好開一個門供出入,所設置之大門沒有上鎖,共有 人隨時可以開啟,且系爭土地與鄰地有30、40公分的高低落 差,圍牆是安全考量,避免有人摔傷等語。經查:⑴系爭土 地原為陳永輝、陳建宏父子祖產,其上有陳氏祖厝,嗣被告 、聲請人2派分別收購系爭土地所有權,現所有人為曾彩虹天生好米實業有限公司、聲請人陳榮傑、東昇米糧食品有 限公司、陳永輝等情,有土地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陳 永輝年事已高並患病,相關事項目前由陳建宏處理。而被告 所述與實際情形均相符,且證人陳建宏出入系爭土地未曾受 阻礙,據證人陳建宏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示意圖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被告上開辯 解堪以採信。據此以言,被告係為便利車輛出入系爭土地, 而設出口鐵門、鋪設路面,且未阻絕其他共有人之利用,堪 以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竊佔之主觀犯意。⑵另聲請 人指訴拒馬為被告所設,為被告否認,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 指訴,無其他證據佐證。且拒馬所在位置係在鄰地,拒馬前 方現固定停放鄰地承租人之貨車,而且行人還是可以從拒馬 旁邊出入系爭土地,亦據證人陳建宏陳明,並有現場照片可 憑。聲請人指稱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受阻絕云云,尚難遽 採。⑶綜上,本件聲請人片面指訴,查無證據足資佐證,自 無從率認被告涉有何強制、竊佔犯行,而以各該罪之刑責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



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略以:⑴被告黎煥銘不僅私設鐵門,甚 至裝設保全警報裝置,已妨害、阻絕其他共有人之利用,已 具有強制、竊佔之主觀犯意,原檢察官卻未予審酌,顯有違 背論理法則及偵查不備之處。被告雖辯稱該鐵門沒有上鎖, 其他共有人出入、使用並未受影響等語,惟查,於112年3月 30日系爭土地鑑界時,為讓相關人等及地政人員得進入,於 鑑界前曾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前來解鎖鐵門,顯見系 爭鐵門平常即有上鎖。若該鐵門真如被告所言並未上鎖,何 須於鐵門上增設保全警報裝置且設有監視器,且保全系統既 正常運作,開啟大門時警報聲則會響起,又有非經系爭土地 共有人所同意裝設之監視器全天候錄影中,難謂無對共有人 進出時產生心理上壓力,已妨害、阻絕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⑵拒馬實際上即為被告所設置,係被告與案外人 陳建丞案外人賴廉棠(即鋒富工程行)定作系爭拒馬,並 請其前來施工,使系爭土地唯一之出入口無法通行,原檢察 官就設置該拒馬部分未注意審究,有未詳盡調查之責。因認 本件偵查未完備,應發回續查等語。
 ㈣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是否有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及同法第304條強制行為,端視被告客觀上有 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排他」行為及主 觀上是否有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及強制故意而定。依系爭土 地圖資、空照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證人陳建宏之證 述,可知系爭土地原本唯一之出入口為與鄰地63號土地交界 處可供人、車通行之水泥路面通道,另參照聲請人聲請再議 所提出之000年0月間該處之街景照片,可知該交界處通道有 停放車輛。於該處設置拒馬後,該通道已無法通行車輛,於 拒馬旁尚有可供人行走之空間自道路走進系爭土地,故車輛 如欲進入系爭土地,必須經由被告在系爭土地面向疏洪西路 及重光街出入口所設置鐵門進出。而就系爭土地之現況,依 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11月23日14時左右, 發現有工人將靠近疏洪西路段圍籬拆掉並私設鐵門,於111 年11月26日14時左右,將疏洪西路段的部分鋪設水泥地,於 111年12月4日13時左右,發現靠近重光路之路徑使用路障擋 住出入等語,另於112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系爭土 地現場有鋪設水泥道路,是一個斜坡,還有設一個鐵門,我 記得原本有設圍欄,但被拉掉,我可以直接走進去;現在鄰 地所有人(指63號鄰地)把土地出租,原本出入的地方現在 固定停放一台小貨車,且土地有墊高,但人還是可以從這裡 出入;在今天以前我出入土地沒有受到阻礙,被告稱出入口



鐵門沒有上鎖是事實等語。因此,從證人陳建宏之證述可知 ,雖然原本與63號鄰地交界處唯一通道已經設置拒馬僅得供 人通行,但被告所設置之鐵門並無上鎖,並無阻礙系爭共有 人之通行,再者,聲請人並無提出自己或其他共有人於被告 設置鐵門及保全系統後曾經進入系爭土地受到阻礙之情形, 足見被告設置鐵門及保全系統後,仍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 行及使用,於鐵門出入處鋪設水泥尚有便利人車通行系爭土 地之作用,鐵門及保全系統亦得兼顧系爭土地之安全,故自 難僅以被告設置鐵門及保全系統、鋪設水泥而認定被告有排 除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排他」行為,亦無法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及強制故意。又證人陳 建宏雖於警詢時證述111年12月4日始發現有設置拒馬,聲請 意旨亦聲請傳喚證人賴廉棠,欲證明拒馬為被告所委託施作 ,並聲請函詢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何人指示裝設保全及 運作情形,然系爭土地並無因為設置拒馬、鐵門及保全系統 而影響共有人之進出或排除共有人使用、收益,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之證據聲請調查,已無必要性,聲請人以此指摘原 檢察官有未詳盡調查之違誤,並無理由。另聲請意旨指稱於 112年3月30日系爭土地在地政事務所鑑界時,曾有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前來解鎖鐵門,認被告所辯鐵門未上鎖為不實等情 ,然即使112年3月30日當日鐵門有上鎖,亦無法證明鐵門上 鎖為常態並且阻礙共有人進入系爭土地,故聲請人此部分指 摘,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佔及強制之犯行。從而,本件核 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已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 斷取捨,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聲請人對於原檢察官證據 取捨之判斷、心證之形成及犯罪構成要件之闡述等職權行使 事項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 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卷 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 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 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行為人雖有強 暴脅迫之行為,倘行為時,行為對象之人並不在場,仍不能 逕以刑法強制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設鐵門,平常均有上鎖 ,且裝設保全警報對共有人進出產生心理壓力、拒馬實際上 是被告所設等事實,認被告已觸犯竊佔及強制罪嫌。然縱被 告確有上開私設鐵門、拒馬、保全裝置等行為,由證人即共 有人陳永輝之子陳建宏之證述可知,不論上開何種作為均不 具有被告係「排他性」使用系爭土地之性質,因鐵門、拒馬 、保全裝置並無阻礙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 之可能(見偵卷第123頁)。況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僅陳稱 :是發現工人在施工才提告,平常只有去走動、看顧,因為 土地共有,尚在規劃作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122頁 ),亦未見聲請人行使權利時,被告有在場阻止妨害其行使 權利等情,縱使鐵門、拒馬、保全裝置對聲請人「進出產生 心理壓力」,被告既非對人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依上說明 ,實難對被告以刑法強制罪名相繩。
 ⒊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就鐵門未上鎖卻 裝設有保全警報裝置之矛盾之處予以調查,並聲請傳喚受被 告委託施作拒馬之人等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即應認本案並 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 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 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許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



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竊佔、強制罪嫌之理 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生好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