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松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9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壹日;而附表編號3至6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316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定、判決、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罪、犯罪類型同質性高、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為拘役刑,且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故認無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