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3年度,68號
TPHV,93,保險上,68,2005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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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喜秋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何美蘭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麗常,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下 同)93年9月4日離職,並由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 接管人,以連浩章擔任接管小組召集人,而該訴訟程序於斯 時雖因上訴人有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唯原審於93年9月30 日判決,該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後即 告當然停止,而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並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等情,有上 訴人民事上訴暨聲明承受訴訟狀、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訴人出具之陳麗常離職證明書、原審93年度保險65號裁定 可憑(見本院卷一14-17頁 、原審卷0000-000頁、254頁) ,嗣本院審理中前開接管小組召集人復變更為朱文彥,朱文 彥並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58-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 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 原以其總經理陳曉堂為法定代理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 於94年1月間以其董事長林博正為法定代理人 ,嗣分別於94 年9月2 日及同年10月6日依序再變更張立義秦喜秋為其法 定代理人,經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於94年10月18日依法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57-60頁、本院卷二 94-97頁、103-1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 相符,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91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 司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約定為新台幣(下同 )2000萬元,雙方於保險契約約定伊之員工如有不忠實行為 (即伊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 忠實或詐欺行為)致伊生有財產損失,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 司即應負賠償責任。又伊另曾於90年5 月間與被上訴人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險公司)訂有「員工誠 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約定為經理、副理以外其他級 別員工每人250萬元 ,而依該保險契約約定伊因員工有不誠 實行為(即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 )致生損失時,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即應負理賠責任。詎 伊九如分行大出納行員林慧芳於91年3 月26日至同年4月3日 間非法盜用侵占伊九如分行庫存現金達4700餘萬元,伊之九 如分行於91年4月4日結帳盤點時發覺林慧芳之不忠實犯罪行 為。伊隨即於同年月8 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等上開保險事故



發生之事實。其後,並分別依被上訴人等要求函送証明文件 ,迄至91年11月12日及92年1 月16日已分別備齊証明文件請 求被上訴人理賠,詎被上訴人等均拖延拒不理賠,迨至92年 5月19日伊再次函催,被上訴人等始分別於同年7月間向伊表 示拒絕理賠等情,爰依保險契約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應給付伊2000萬元,及自92年 2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中國產險公司應給付伊250萬元 ,及自91年11月28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命被上 訴人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1333萬3333元,及自92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命被 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6萬6667元,及自91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 確定。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66萬 6667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並再給付上訴人1333萬3333元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中國產險 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83萬3333元及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則以:上訴人九如分行出納人員林慧 芳多次利用上訴人九如分行之存款戶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保全公司)領取大額現款之機會,在已蓋妥中興 保全公司印章及由中興保全公司科長謝瑜真簽名之空白取款 憑條上,填寫超額之取款金額,自該帳戶提領存款,再以登 載不實帳款紀錄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庫存現金表」之方 式,於每日下班前將中興保全公司之存款以作帳方式補足, 並以4個空白之ATM鈔夾取代庫存之ATM鈔夾 ,即以40顆百元 鈔取代40顆千元鈔(1顆千元鈔為一百萬元) ,以上述方法 侵占上訴人九如分行庫存之現金。上訴人九如分行出納人員 林慧芳前開保管客戶中興保全公司已蓋妥印鑑及簽名之取款 憑條,應與「為客戶保管印鑑」等同視之,且上訴人九如分 行存款作業主管朱麗花未確實盤點核對該行大出納林慧芳存 置於金庫之現金,違反「共同監管」、「雙重管制」制度及 上訴人出納手冊之規定,而上訴人九如分行經理陳昭盛亦未 確實督導朱麗花執行之,另陳昭盛亦未依主管機關之函令簽 章確認各營業單位業務當日每筆逾500萬元之交易 ,是以上



訴人未督促其員工確實遵行上訴人之作業規範及管理規章, 依兩造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批單㈡第1、2條之約定,或為契 約生效要件,或屬不保範圍,或違反兩造約定伊賠償之先決 條件;又前開保險批單之約定均係該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 並非特約條款,縱非屬基本條款,惟保險為最大誠信原則, 任何人不得因有保險而怠於應有之注意義務,該批單約定旨 在規範被保險人之注意義務,並未違背法律強行規定而屬有 效之條款,且保險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 ,並不排斥當事人 其他特約之效果;再以,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係屬 保險法第96條規定之其他財產保險,上訴人對於保險標的物 顯然未盡約定保護責任,其因此所致之損失,依保險法第98 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再以兩造所簽訂保險 契約承保範圍之風險,僅得由上訴人內部監督機制加以控管 ,上訴人未落實該控管機制,顯然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對本件損害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九如分行行 員林慧芳前開行為是否為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批單㈡第2 條 之不保損失,直至93年3 月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 上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中有關犯罪事實之調查後,始加以 釐清,故亦須迨上訴人交付前開刑事二審判決時,始得謂業 已備齊理賠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員工誠實 保證保險為超額保證保險,所承保範圍為超出被上訴人明台 產險公司所承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之基本保險保額2000萬元以 上之部分,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既已拒絕賠付所承保之銀 行業綜合保險,即無所謂「超額」保險部分,兩造間之保險 契約因理賠條件未成就,伊實無賠償之責任;又前開上訴人 九如分行行員林慧芳之挪用行為,因上訴人未確實執行其內 部監督、牽制及帳務覆核抽查等程序而未能及早發現,以便 防止,此係因上訴人員工之疏忽或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且上 訴人未依兩造約定確實執行上訴人所訂帳務覆核抽查程序, 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第2款、第20條、第16條 之約定,或為不保事項,或不符伊賠償之先決條件,伊自不 負賠償之責;又前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20條、第 16條有關賠償先決條件之約定,均係基本條款,並非特約條 款,縱非基本條款,該條款並無違背法律強行規定,亦屬有 效之條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銀行業綜合 保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九如分行出納林慧虧芳空庫存現



金專案查核報告(暨補充說明)、報告書、庫存現金表、取 款憑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 決、出險通知單、上訴人91年11月12日91高銀總管人字第12 67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10-17頁、18-21頁、112- 117頁、118頁、215-223頁、224-226頁、22-28頁、29-30頁 、35頁),洵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1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投保銀行業綜 合保險,保險金額約為2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1年1月9日起 至92年1月9日止。
㈡上訴人於90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 保證保險,保險金額約定為經理、副理以外其他級別員工每 人250萬元,保險期間自90年5月20日起至91年5月20日止。 ㈢9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3 日間上訴人九如分行大出納行員林 慧芳違背職務侵占挪用其所保管之調撥資金達4731萬1065元 ,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犯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罪 ,上開犯行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㈣上訴人九如分行於91年4月4日結帳盤點時發覺大出納行員林 慧芳上開犯行,其後於同年月8 日出具出險通知書向被上訴 人明台、中國產險公司為出險之通知。
㈤上訴人於91年11月12日備妥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超額保證保險 批單第5條之檢察官起訴書及民事1審起訴書,向被上訴人中 國產險公司請求理賠。
㈥被上訴人明台、中國產險公司迄今未曾向上訴人為解除兩造 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除斥期 間業已經過。
㈦有關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上訴人九如分行出納人員林慧芳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擔任該行大出納之職,專責大筆資 金保管調撥之機會,在91年3 月26日至同年4月3日間利用上 訴人九如分行之客戶中興保全公司每天早上領取大額存款( 供提現或匯款之用),下午回存現金,且雙方慣例僅核對存 款餘額,不會察看明細之機會,於中興保全公司早上領取大 額存款時,在已蓋妥「中興保全公司」印章及業由中興保全 公司科長謝瑜真簽名之空白取款憑條上,超出授權填寫超額 之取款金額,而偽造內容不實之取款憑條,再自中興保全公 司之帳戶提領所需存款,之後再連續偽造謝瑜真等人之署押 於匯款申請書上,將共計4713萬9200元之金額轉匯入訴外人 蘇俊勳楊弼涵余國銀等人之帳戶內而行使之,另將現金



17萬1865元亦加挪用,林慧芳再以登載不實帳款紀錄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庫存現金表」之方式,於每日下班前,利 用中興保全公司回存現金時,浮列提高實際存款數字,將中 興保全公司之存款以作帳方式補足,並以4個空的ATM鈔 夾取代庫存之ATM鈔夾,及以40顆百元鈔取代40顆千元鈔 (1顆千元鈔為100萬元),瞞混每天庫存盤點,並將上開款 項全數挪用侵占等情。
五、至上訴人主張伊九如分行出納人員林慧芳於91年3 月26日至 同年4月3日間非法盜用侵占伊九如分行庫存現金達4700餘萬 元,有不忠實犯罪行為,屬被上訴人承保之危險事故,依兩 造間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等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執各 點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部分:
1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之性質為何,有無保險法第98條之適用 部分:
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 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5條 之1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 雖將數性質不同之保險組合記載於一保險單中,然各該部分 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種類及保險金額各有不同,是有關各 承保標的之保險契約性質,仍應各別認定。而審酌本件系爭 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中有關「員工不忠實行為」部份,核屬保 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之保險 ,性質上自屬保險法第3章第4節之1之保證保險 。次按保險 法第98條規定係針對保險法第3 章財產保險所列舉特定保險 種類外之其他財產保險所為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保險法第3 章所列舉之特定保險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719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間 系爭保險契約既屬保險法第3章第4節之1之保證保險 ,如前 所述,自無保險法第98條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明台產險 公司援引保險法第98條規定辯稱上訴人未盡約定保護責任, 故所致之損失,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2上訴人因其九如分行大出納行員林慧芳之行為所受損害,是 否屬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批單㈡第2條所規定 「被保險人之 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所生之損失」之不保損失部分: ⑴本件中興保全公司早上領取大額存款時,交付已蓋妥「中 興保全公司」印章及由中興保全公司科長謝瑜真簽名之空 白取款憑條予上訴人九如分行出納人員林慧芳,授權林慧 芳依其領取之金額填載取款金額,是林慧芳既未為中興保



全公司保管存摺或印鑑,其所為與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批 單㈡第2條之規定即有不符。
⑵況查,訴外人林慧芳逐日收受中興保全公司交付之當日取 款憑條,非基於保管之目的,蓋因取款憑條乃中興保全公 司向上訴人領取存款時出具予上訴人出納經辦人員之提款 憑據,林慧芳收受取款憑條係立於上訴人受僱人之地位受 領客戶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之意思表示,並憑之給付領 款金額及製作會計帳目,訴外人林慧芳所為顯非立於個人 之地位保管客戶取款憑條,是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 調處委員會調處決定書認「林慧芳保管取款憑條之行為應 與保管客戶之印鑑等同視之。」應屬誤會。又本件上訴人 之損失緣於上訴人九如分行出納人員林慧芳逾越授權填寫 超額之取款金額偽造文書,及偽造謝瑜真等人之署押於匯 款申請書上,將中興保全公司等帳戶內存款共計4713萬92 00元之金額轉匯入訴外人蘇俊勳楊弼涵余國銀等人之 帳戶內而侵占使用之,另挪用現金17萬1865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凡此損失均與上訴人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 鑑無關,而兩造於事發之前,既未合意將「經客戶授權填 載取款金額、偽造客戶匯款文書」所生之損失自承保範圍 中予以排除,則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辯稱上訴人九如分 行出納人員林慧芳經客戶授權填載取款金額及偽造客戶匯 款文書等行為係保管客戶取款憑條,等同於系爭銀行業綜 合保險批單㈡第2條「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 之行為云 云,即無可採。
3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批單㈡第1條之約定 ,是否為特約條款 ,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得否以上訴人違反該條⑴、⑶之約 定拒絕為保險理賠部分:
⑴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中之「員工不 忠實行為」保險部分,曾將原系爭保險單條款第4章一般 條款第1條條文刪改為銀行業綜合保險批單㈡第1條「被保 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 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 亦不負賠償之責:⒈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 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 實遵行。……⒊被保險人對於下列各項財物之保管應確立 並貫徹執行「共同監管制度」……「雙重管制制度」…… 」一節,有銀行綜合保險批單㈡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16頁),堪信為真實。
⑵至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辯稱系爭批單㈡第1條之規定乃 基本條款,非特約條款云云。然就兩造間銀行業綜合保險



單(見原審卷一10-17頁)之結構觀之,承保範圍分 「員 工不忠實行為」、「營業處所之財產」、「運送中之財產 」、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偽造通貨」、「 營業處所設備之毀損」、「證券或契據之失誤」7項 ,保 險性質容有不同,保險金額、自負額各異,是其於系爭銀 行業綜合保險單謂「基本條款」名之者,乃係兩造就各承 保範圍所為一般性之約定,與保險法上用以界定保險契約 範圍之法定基本條款尚有不同,此觀諸系爭銀行業綜合保 險單名之為「基本條款」範圍涵蓋:承保範圍、定義、不 保項目、出險通知、損失證明、求償之訴、訴訟費用、保 險單之解釋、仲裁、代位求償、詐欺等項,而非法定基本 條款之羅列益明。是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上「基本條款 」所示各條款之性質、效力如何,應自該約定之本質探究 之,尚難以保險單上以「基本條款」稱之,即非特約條款 。而觀諸前述批單㈡第1條⑴、⑶款之文義 ,乃係約定被 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應履行「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 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職責,並督促其確實履行 」、確立並貫徹執行「共同監管制度」、「雙重管制制度 」之特種義務,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 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自屬保險法第66條規定「當事人承認 履行特種義務」之「特約條款」。
⑶又按特約條款乃保險契約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 另加約定,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並於保險法第68條 就該特約條款之違反,另行規定「他方得解除契約」之法 律效果,其立法目的應在於以法律效果限制當事人間之有 關條款之約定,以免保險人藉由特約條款加重被保險人之 負擔後,任意約定其法律效果以免除其保險之責,是保險 法第68條有關特約條款違反之法律效果,自屬強制規定, 除有利於被保險人外,尚不容違反,若保險契約違反該規 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 。被上訴人 明台產險公司抗辯依系爭批單㈡第1條⑴、⑶款約定保險 人即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批 單㈡第1條⑴、⑶款係特約條款,如前所述 ,其約定違反 特約條款不負賠償之責,違反保險法第68條,依同法第54 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據以抗 辯無庸賠償,自不足採。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 司主張上訴人未遵守批單㈡第一條⑴、⑶款約定乙節,不 論是否屬實,然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既未依法解除保險 契約,其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員工不忠實 行為」之保險事故負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林慧芳不忠實行



為,致上訴人生有4731萬1056元之損失,扣除上訴人應自 負額(即損失之百分之15)709萬665 8元,尚損失4021萬 4398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依約應給付 保險金2000萬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部分:
1上訴人之損失是否為其員工朱麗花陳昭盛、王淑芬、林 宏建(非指林慧芳)之疏忽或過失所致,如是,上開情事 是否符合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第3條第2款之不保事項部 分:
按「三、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㈡被保 證員工之疏忽或過失所致之損失。……」固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間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 3條第2款所明定,唯該不保事項所稱「被保證員工之疏忽 或過失所致之損失」,係指上訴人之損失,純由上訴人被 保證員工之疏忽或過失行為所致而言【例如被保證之出納 人員,於客戶領款時,疏未注意誤將五百元一捆(一百張 )誤為一百元一捆交付客戶。】,以本件保險為例,上訴 人所承保者為其員工之故意不忠實行為,再參以被上訴人 中國產險公司課以上訴人應履行覆核抽查、內部監督等特 種義務(詳述如後),若發生員工之故意不忠實行為時, 絕大多數兼有上訴人之監督疏失,若就前開不保事項,不 為如此解釋,實非上訴人投保之目的,且亦應為承保之被 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所得預估之危險。而本件上訴人之損 失肇因於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慧芳之偽造文書、違背職務侵 占等行為,上訴人受僱人朱麗花陳昭盛、王淑芬、林宏 建等人於林慧芳之偽造文書、違背職務侵占等行為後,縱 疏未清點庫存現金、未查明沖正原因,於客戶取款條日期 經更改時未求存戶於更改處由存戶蓋章、未載「於待補事 項備查簿」,致未及早發現林慧芳犯行,亦非上訴人發生 損害之直接原因,核與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第3條第2款 之不保事項之規定,自有不符。是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 執上訴人之損失乃員工朱麗花陳昭盛、王淑芬、林宏建 (非指林慧芳)疏忽或過失所致,屬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基本條款第3條第2款不保事項,而不負理賠之責云云, 自無可採。
2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第20、16條之情事 ,上開約定是否為特約條款部分:
按「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保證員工經管財產之程 序、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以及其他內部監督,均應切實 依照被保險人任何書面所陳述之情形予以執行,倘有任何



重大變更,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 司)」,固為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16條所明 定,唯「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本件被 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辯稱上訴人違反上開基本條款第16條 之約定,唯其就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保證員工經 管財產之程序、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以及其他內部監督 ,於締約之時究向其提出何書面陳述,上訴人違反者究為 書面陳述中之何程序、手續及其他內部監督等情,並未主 張並舉證以實其說;縱依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所提出上 訴人人事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九如分行出納林慧虧芳空 庫存現金專案查核報告(暨補充說明)、報告書(見原審 卷一111頁、112- 117頁、118頁)等,認上訴人之受僱人 朱麗花陳昭盛林宏建等人於林慧芳之偽造文書、違背 職務侵占等行為後,有疏未清點庫存現金、未查明沖正原 因,督導不周、經權提款交易審核未確定,未確實執行內 部控制等,致未及早發現林慧芳犯行,上訴人員工未切實 執行內部監管工作,違反前開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 條款第16條之約定,惟觀諸前述第16條之文義,乃係約定 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應依其書面陳述對其員工執行「經管財 產之程序」、「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以及「其他內部 監督」等特種義務,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 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自亦屬保險法第66條規定「當事 人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特約條款」,不因其規定在系 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基本條款項下,即認屬保險法所規 定之「基本條款」。又前開第16條規定既屬特約條款,上 訴人違反該特約條款時,被上訴人不負其責,為系爭員工 誠實保證保險第20條之約定,該法律效果之約定違反保險 法第68條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辯稱依系員工誠實保 證保險單第20條規定不負賠償之責,自不足採。 3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既未依法解除保險契約 ,其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員工不忠實行為 」之保險事故負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林慧芳之不忠實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4731萬1056元之損失,扣除上訴人之自負 額(即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承保之銀行業綜合保險有關 「員工不忠實行為」保險之保額)2000萬元部分,尚損失 27 31萬1056元,是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中國 產險公司賠償其保險金250萬元,洵屬有據。六、又按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觀其意旨,保險人顯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 失為理賠之要件。若謂保險人仍得以被保險人之過失主張過 失相抵,自有失本條規定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本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契 約所定之損害賠償為保險人依約應負之給付責任,並非其行 為有為損害共同原因之情形 ,亦無民法第217條損害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等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 字第555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上訴人之相關業務主管陳昭盛朱麗花林慧芳盜領現金乙事容有疏失,上訴人未落實內部 控管制度,抗辯本件請求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自不足採 。
七、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 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保險法 第34條所明定。
㈠上訴人主張已於91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為出險 通知,並於91年11月12日檢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證明文件申請理賠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明台產險 公司所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並未備齊證明文件等語。查兩 造於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6條第2項明定「被保險 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6個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 , 且訴外人林慧芳之前開行為是否為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批單 ㈡第2條所規定 「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所 生之損失」之不保損失,兩造容有爭執,如前所述,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未按時給付賠償金額,而應依 保險法第34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自應就其 已依約交齊足資證明訴外人林慧芳之行為屬承保事故之文件 ,負舉證之責。次查,上訴人於91年11月12日檢送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明文件申請理賠一節,有 上訴人91年11月12日91高銀總管人字第1268號函及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29號等起訴書可憑(見原審 卷一31頁、本院卷二43-47頁) ,惟觀諸該起訴書所載有關 林慧芳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盜用高雄企銀客戶中興保全 公司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45頁),則有關林慧芳 是否因保管客戶之印鑑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依該起訴書所載 ,未臻明確。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所委託進行 本件保險事故公證事宜之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根寧瀚公司)之請求,再度檢送相關憑證



文件等情,固有根寧瀚公司91年12月23 日函及上訴人92年1 月16日92高銀總管人字第87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0000-000 頁、卷一32頁),惟依上訴人92年1月16 日函文所載相關憑 證文件係以附件代之,而未明其內容為何,且為被上訴人明 台產險公司所否認,則依該函文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業已提出 足以證明林慧芳前開所為係屬本件承保事故。旋根寧瀚公司 先後發函要求上訴人提出有關林慧芳刑事偵查筆錄、警詢筆 錄,或配合向承審法院申請閱卷,上訴人均以無法取得或配 合函覆乙節,亦有根寧瀚公司92年4月3日、92年5 月23日及 上訴人92年4月16日92年高銀總管人字第465號、92年6 月23 日92高銀總管人第711號等函件可憑(見原審卷二181頁、20 7頁、194頁、208頁),嗣根寧瀚公司始以上訴人所提出之 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林慧芳前開行為係屬系爭銀行 業綜合保險批單㈡第2條所規定之不保事故 ,拒絕上訴人之 理賠申請,有根寧瀚公司92年7月14日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 38頁),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並非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 業已齊全經審核後拒絕理賠,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台產險 公司既已拒絕理賠,顯然上訴人於92年1 月16日業已備齊文 件,主張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應自92年1月16日起 ,至遲 亦應自拒絕理賠之92年7月14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0支付利 息云云,自不足採。末查,林慧芳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㈦所載,林慧芳係利用其職務之便 ,超出授權填寫超額之取款金額,偽造內容不實之取款憑條 ,林慧芳並未保管客戶之印鑑、存摺至明,已足資證明上訴 人因林慧芳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失,並非兩造約定之不保損 失,且為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二41頁)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檢附該刑事二審判決影 本,該起訴狀繕本並於93年4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 司,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45頁),依首開規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應自上訴人檢附證明 文件後15日之93年4 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支付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為出險通知, 且於91年11月12日檢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為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上訴人依 約已屬交齊證明文件一節,為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所不爭 執,且有出險通知單、上訴人91年11月12日91高銀總管人字 第1267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30頁、32頁),洵堪 信實。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就給付賠償金額一 事並未約定期限(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所附超額保證保險



清單㈠5約定參照,見原審卷一21頁) ,揆諸首揭法條,被 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自應自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然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迄今未為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員工林慧芳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承 保之保險事故,為可採,至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違反保險 契約條款,其等不負保險之責云云,要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本於保險契約,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伊 2000萬元,及自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給付伊 250萬元,及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⑴ 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1333萬3333元,及自92年 2月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雖本院認此 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93年4 月24日起算,惟此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明台產公司上訴,本院自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⑵被上訴人中國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166萬6667元 ,及自91 年11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中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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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