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284號
PCDM,112,聲,428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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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可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可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伍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可望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4、5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 為「民國112年2月25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可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之罪應執行拘役10日部分,業 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 3所示之2罪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40日確定,業經受刑人於112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編號4、5所示之2罪雖經本院前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 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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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