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鑫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已入監執 畢」,應補充為「已入監於112年9月9日執畢」),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所侵 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 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 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 ,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 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