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3年度,1號
TPHV,93,保險上,1,200511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東泰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嶽
上 訴 人 甲○○○○○○○○○○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坂井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盧伯岑律師
      許修豪律師
被上訴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礪
訴訟代理人 焦仁和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忠變更為 為石燦明,上訴人甲○○○○○○○○○○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吉永惠一變更為坂井優,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39、49 、50、52、53頁),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89年起陸續與台灣高鐵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之 承包商EVERGREEN- SHIMIZU JOINT VENTURE等公司分別簽署 設計服務契約,而(次)承攬台灣高速鐵路土建工程(THSR Project Contract No.)C220標、C291標、C295標、C296標 、D301標等標案之工程設計、C260標、C270標之獨立審查工



作、以及車站工程S320標之工程設計等工作,上訴人係各依 其承保比例【保單號碼及承保比例分別為: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NO.0500-89CA 320131 ,百分之七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 公司),NO.1300-89ECP 000807,百分之十五、東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8月2日更名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NO.1501-89CA 0536,百 分之十、甲○○○○○○○○○○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三井產險公司台北分公司),NO.4400D89CA 000006,百分之五】,共同由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全權代表 於90年2月12日與高鐵公司簽訂「台灣高速鐵路幹線所有人 管控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或OCIP )。因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12號東方科學園區 A棟22樓辦公室(包含被上訴人之「台灣高鐵專案設計工作 室」),於90年5月12日遭大樓火災延燒,致被上訴人所有 之樓層設備連同「台灣高鐵專案設計成果及半成品」全告燒 毀,被上訴人遂依OCIP第29頁第3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保險 公司,並自90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7日間,分別依約提交 理賠請求書共7件予上訴人所指派之理賠單位香港商根寧瀚 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Loss Adjuster)求 償新台幣(下同)2,956萬4,743元,各標案之「請求賠償金 額」及其「提送日」分別為:⑴C270標:149萬1,221元,20 01/06/26。⑵C220標:928萬8,700元,2001/07/02。⑶C260 標:224萬4,881元,2001/07/04。⑷C296標:468萬9,113元 ,2001/07/04。⑸C291標:609萬6,364元,2001/07 /18。 ⑹C295、D301標:310萬8,433元,2001/08/17。⑺S320標: 264萬6,031元,2001/09/07。詎理賠公證單位Loss Adjuster卻於91年5月23日傳真並函告聯合承攬商表示被 上訴人係為「顧問」性質,且OCIP對於被上訴人之承保範 圍僅限於其在工程地點(Project Site)所從事之工程( Project)活動,故被上訴人總公司辦公室因火災所致實 質財產及智慧財產之損失,不在OCIP承保範圍之內,被上 訴人嗣於91年8月27日分別催告上訴人等依約理賠,然上 訴人等亦分別回函表示拒絕理賠。
㈡高鐵公司代表、Loss Adjuster及上訴人等所委派之代表王 俊人,前於91年2月26日之會議中表示被上訴人就索賠之相 關文件皆已齊備,要求被上訴人進一步提供相關合約影本, 以利辦理理賠手續等語,被上訴人依循指示而在91年3月1日 正式提送索賠之相關文件進行索賠,且Loss Adjuster乃為 上訴人等四家保險公司之理賠代理人,因此Loss Adjuster



就本案理賠所為認賠等表示,即當然屬於上訴人等四家保險 公司對於本案為認諾(債務之承認)之表示,並為被上訴人 所當場同意,故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實已成立,並經上訴 人確認無誤。又高鐵公司委任之保險經紀承攬體IBC之倫敦 及台北之分公司,亦證實就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之部分應給予 賠償(IBC/London said that the MAA's claims should be paid,and IBC/Taiwan also agreed)。 ㈢被上訴人係為OCIP及其附件文件定義範圍內之次承包商(即 次承攬人),為保險契約綱要表第1條第C款(Contractors )之被保險人:
依OCIP前言(RECITAL AND PREAMBLE)所載:「保險公司( the Company)依保險條款對於『被保險人』(the Insured )在保險期間因保單所定之情狀所受之損失或損害或所生之 責任,依保單所定之方法賠償被保險人」,而依保險契約綱 要表第1條被保險人之載述,所謂之「被保險人」包括:( A)中華民國交通部、(B)台灣高鐵公司、(C)承攬人、( D)The Finance Parties(即交通銀行)、(E)其他之人。另 依台灣高鐵公司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7冊保險合約第5頁 第7.2.1節Insured Parties之定義,被保險人包含:「從事 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及「所有從事本案工程各層級之次承攬 人」。前揭所謂之"Contractors "(承攬人),依保險契約 綱要表第1項第C款之載述,包括「為本工作所有的承攬人及 / 或任何層級的次承攬人」,但不包括在核心系統活動中擔 任製造者或供應者角色之人」(All contractors and/or "sub-contractors" in any tier engaged on the Project (other than parties involved in Core System activities in their capacity as manufacturers or suppliers);又高鐵公司土建工程契約第3冊一般條款( General Conditions of Contract,簡稱GCC)第1頁就「次 承攬人」所為之定義:「一個合格的次承攬人,係指一個包 含有由承攬人事後所指定或推薦之專員或供應商之次承攬人 ,並且雇主(業主)的代表人員亦對此次承攬人無異議」, 而第3頁定義所稱之"Designer"(設計者),係指:「一個 代表承包商設計全部或部分『工作』(the Works)之專業 次承攬人或雇用之設計者」,其所稱之"Works"(工作), 依GCC第5頁之定義,係指「應被符合契約地實行、完成、測 試、運轉、維護及/或供應與契約符合之『工作』或『包括 設計在內之服務』,包括臨時性工作」。所謂「其他之人」 (Others),包括:「從事於本案工程之製造商以及/或供 應商以及/或『顧問』以及/或任何僅限於本案工程場地之活



動而為他們相關之權利及利益之保障之其他人或團體」。 "contractor"之意為「承包商」(即承攬人),則 "sub-contractor"當係指「次承攬人」之意無疑。系爭保險 契約(OCIP)所承保之高鐵工程工作項目,乃包含高鐵工程 之「設計」工作在內,而各個聯合承攬商(JOINT VENTURE ,簡稱JV)所承攬之工作範圍中均包合「設計」在內,被上 訴人所從事者乃屬有關工程「設計」等工作,為上訴人所自 承(僅上訴人認設計工作應屬顧問之性質),而一般之工程 慣例,該等設計工作屬本工程之一部份,且更與本件高鐵工 程之進展及完工息息相關而密不可分,核情自屬「從事本計 劃任何層級所有之次承包商」,亦即前開保險契約綱要表第 1條第C款所稱之承攬人(contractors),而非為前開第E款 所謂之承攬人之外之其他製造商、供應商或顧問等人。本件 台灣高速鐵路工程土建部分之十二個標案,均包含「設計」 部分在內,故被上訴人(國內其他工程顧問公司皆然)實乃 因循我國法令習慣而名為「工程顧問公司」,以致在與聯合 承攬商之合約中被簡稱為"Consultant"(顧問),然被上訴 人實際上均係從事本件工程之設計等之次承攬工程。另台灣 高鐵公司於本案工程中自始均肯認被上訴人為本案工程之「 次承攬人」地位。
㈣被上訴人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12號東方科學 園區A棟22樓之總公司辦公室,實際上係為被上訴人從事承 攬高鐵工程設計工作之地點,符合本保險契約所定義之 Project Site(工地)以及所限定之Territorial Limits( 區域性的限制範圍),即屬OCIP保險及理賠範圍: ⒈系爭保險契約(OCIP)第5頁(THE SCHEDULE)第3條之" PROJECT SITE(S)"(本工作之工作地點)之規定:「本工作 之工作地點:指由任何契約承攬人及/或其契約次承攬人或 由特許公司指定的其他契約承攬人,為執行『本工作』特別 安排使用的場所,這些場所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件 之工作地點係指被上訴人為執行台灣高鐵之承攬及次承攬工 作而「自行特別安排使用」之場所而言,並非台灣高鐵公司 所「特定配置」予被上訴人之工程地點。故將"Project Sites"譯作「工作地點」並無不當誤譯。 ⒉依保險契約(OCIP)第6頁第6條之"TERRITORIAL LIMITS"( 區域性的限制範圍)Section I,明白指出係包括:「『被 保險人』執行『本工作』相關所使用之任何工作場所」;而 「本工作」之定義言,按OCIP第5頁第2條THE PROJECT及GCC 第3冊(Volume 3)就本工作(本案工程)(Project/the Project )所為之定義,均係指:「任何包含:『設計』、



採購、施工、委託、試運作其維護等,屬於在『台北與高雄 之間的台灣南北連接路段』及所有與其相關的合辦與協辦之 工作」,因此被上訴人次承攬本件高鐵工程所進行之「設計 」等工作,自屬於OCIP第5頁第2條(THE PROJECT)及GCC第 3冊所指之「本工作(本案工程)」。上訴人雖指稱土建工 程契約「GCC」之規定不應被援引作為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 根據云云,被上訴人援引其他當事人間就「同一高鐵工程」 所簽訂之契約與文件以玆相佐,無非為還原締約當時與事實 全貌與真相。
㈤被上訴人公司因總公司辦公室火災,導致全部滅失之「針對 台灣高鐵專案所設計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應 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財產」範圍:
⒈保險契約(OCIP)綱要表第5頁第4條INTEREST:SectionI- Material Damage:Insured property之規定:「被保險財 產(Insured Property),指:『本工作之全部』即被保險 人所有或其負責之本工程整體,包括永久性工作、永久性廠 房、核心系統、已組合至或將組合至該等設備之剩餘部分、 暫時性工作實體物、一切暫時性建設及/或內容物及一切其 他財產,但不包含台灣高鐵公司之暫時性建築物及內容物, 亦不包含承攬人所有或其負責之施工廠房及其設備在內」 ,因此有關於本工作執行之全部財物,原則上均屬OCIP之被 保險財物(Insured Property)。又保險契約第13頁 SECTION I-CONSTRUCTION DAMAGE(工程物品損害): Operative Clause(執行條款)之規定:「對於在綱要表中 所提到『任何被保險的財物』,由於任何未被契約條款排除 之原因,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的『因實體毀壞損失或損害 所產生的復原、替代或修理之費用』,保險公司將賠償給被 保險人:(a)在本工作地點或執行本工作的任何工作場所 ,或(b)…在綱要表中規定的區域性限制範圍內」。被上 訴人所有針對本件台灣高鐵工程專案所設計之「文件、圖說 及報告」等相關資料之「實體」本身(與該等資料之「內文 及其智慧財產(知識價值)」等之「無形」資產部分無涉) ,乃屬永久將為該工程所儲存及使用之資料與元素,且為高 鐵工程之一部分,亦確實符合所謂「本工作之儲備零件」之 性質,故自屬保險契約綱要表第4條所謂之「被保險財物」 (Insured Property)之範圍。 ⒉依保險契約 (OCIP)綱要表第5頁第4條之規定,承保財產(In sured Property)包括:被保險人所有或其負責之本工程整 體,包括永久性工作、永久性廠房、核心系統、已組合至或 將組合至該等設備之剩餘部份、暫時性工作實體物、一切暫



時性建設及/或內容物及一切其他財產,但不包含台灣高鐵 公司之暫時性建築物及內容物,亦不包含承攬人所有或其負 責之施工廠房及其設備在內。故「承保之財產」係包含系爭 工程中之實體物材及建築物,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僅限於「工 程本體」本身,系爭保險契約不僅在保障台灣高速鐵路公司 之利益,亦同時在保障承攬人、次承攬人及相關被保險人之 利益,此可另參照系爭保險總金額高達3,530億1,748萬 9,000元整,相當於高鐵工程之所有承攬人及次承攬人之全 部工作總值乙節自明;另依高鐵公司在「土建工作項目邀標 文件」第七冊保險第2頁之說明,高鐵公司在OCIP保險之外 將另外提供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倘設系爭保險契約 所承保之範圍係「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則台 灣高鐵公司又何須另外提供一份性質及效果完全相同之保險 契約?依台灣高鐵公司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7冊保險第6 頁第7.2.5項規定,保險契約包含「全部的設計物品及必需 的人工費用」(第6點)及「文件及工程圖說」(第10點) ,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台灣高鐵工程專案設計之文件、 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之實體本身係屬於設計之物件及文件 工程圖說,均為系爭保險契約(OCIP)第4條所規定之「被 保險財產」(Insured Property)無疑。 ㈥被上訴人請求之全部項目及費用,均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應理 賠之範圍:
⒈依保險契約(OCIP)第17頁之「附加並成為第一節一部份之 提示事項」(MEMORANDA ATTACHING TO AND FORMING PART OF SECTION I),其第2條就「專業費用」(Professional Fees)規定:「在本節中,本保險包含了因毀壞損失或損害 時經『復原、修理或替代』所必須產生之專業費用...」 。又依保險契約第18頁第5條就「額外費用」(Extra Charges)規定:「因『加班、快遞運送及其他類似活動』 所產生的額外的收費,應賠償給被保險人,此項費用將比被 保險人在毀壞損失或損害發生前正常的費用為高。因『加班 、增加運送費用及其他類似活動所產生的額外的收費』以外 ,加速修復所必須產生的費用亦應予以賠償,此金額應不超 過毀壞損失或損害所造成的正常修復費用的150%」;再依保 險契約第19頁第10條亦就「文件與圖說」(Plans and Documents)規定:「本節規定本保險亦應賠償被保險人在 總保險額之外因『重新書寫、重新繪製或重新複製文件及工 程圖說或其他合約資料』所必須發生之費用。這些文件及工 程圖說或其他合約資料係由於任何時間或任何地點被保險的 毀壞損失或損害發生,而被遺失、被銷毀或被損害,本項賠



償不包括文件及資料中所含知識之價值。」。
⒉被上訴人有關高鐵之所有相關設計文件、圖說及報告等資料 之「實體」部份因火災遭滅失,被上訴人為確保本高鐵工程 得以順利進行,遂與聯合承攬商進行協商,被上訴人並承諾 將於一個半月內回復所有高鐵設計之基本資料及設計成果( 即於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次承攬台灣高鐵工程所已經完成 而交付予各個高鐵之聯合承攬商(JV)之文件、圖說及報告 等資料),並於六個月內「加班趕工」,以趕上原有之工作 進度。被上訴人隨即開始陸續指派所屬員工前往各個聯合承 攬商處,請求其交付前揭所有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資料, 再加以影印、列印、抄錄及繪製等,花費投注之人力費用、 軟硬體費用及時間成本實不計其數。被上訴人所彙整提出之 有關「回復後之所有資料內容,及趕工過程中之所有項目」 ,均足以證實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因此而受之損害項目與金額 。被上訴人就本件所進行之資料影印、列印、抄錄及繪製等 復原工作而為之費用支出,顯係總保險額之外因「重新書寫 、重新繪製或重新複製文件及工程圖說或其他合約資料」所 必須發生之費用;再者被上訴人均係透過「加班、提高人力 費用、軟硬體費用、直接費用(如運送、協調、文具之費用 )及時間成本」等方式完成,藉以減縮資料復原之時間,以 趕上之前原已落後之工程進度,並且該等支出均屬必要且合 情合理,是就被上訴人前以「加班、提高人力費用、軟硬體 費用、直接費用(如運送、協調、文具之費用)及時間成本 」等方式,而完成已滅失資料之影印、列印、抄錄及繪製等 復原工作所支出之「額外之工作費用」(Additional Cost of Working)(包括Engineer fee(工程師費用)及支出 之交通費、文具費及差旅費等Direct cost(直接費用)) 部分,自屬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
⒊另保險契約第20頁第13條就「額外工作費用」(Additional Cost of Working)乃規定:「保險公司『應於總保險額之 外』,賠償被保險人,為了因避免或減少對本案工程之執行 有所干涉或干擾而造成任何被保險人財物有所毀壞損失或損 害進而導致遲延完成的時間為唯一目的,所發生的必需且合 理的額外費用...」。依前揭保險契約第20頁第13條之文 義以觀,當係以:「為了避免或減少『對本工作之執行有所 干涉或干擾,而造成任何被保險人財物有所毀壞損失或損害 ,並進而導致遲延完成之時間』」為其主要且唯一之目的, 是以,本於此一目的所為之一切費用支出,保險公司均有理 賠之義務。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內容及範圍,共分為



Documents and Plans(文件與圖說)及Additional Cost of Working(額外工作費用)之A、B二部分: ⒈A部分係為:Documents and Plans(文件與圖說,亦即被上 訴人從事復原工作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費用之總額: Incurred Engineer fee (工程師費用:即被上訴人指派工 程師前往統包商處收集並整理被上訴人前已設計交付之相關 文件、藍圖及報告等資料,以回復該等資料支出之費用) (15,349,105元)+ Incurred-Software (軟體費用:即為重 新回復資料之需要,而就該高鐵工程設計部分重新購置之各 項設計工作上所需要之軟體費用)(5,190,798元)+Incurred Direct cost(直接費用,即為避免影響本件工程之執行,而 除「增聘人員趕工費用」 (Engin eer fee)外所支出之直接 費用。)555,573元=21,095,475元。 ⒉B部分係為Additional Cost of Working(額外工作費用): 亦即被上訴人因於一定期間內進行前述復原工作以致原本設 計工作進度落後,而另外必須加班及加派人力以趕上進度之 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其中包括 (S320標並未求償此部分費用 ):
Engineer fee(工程師費用)
各標費用總計:7,681,767元:
a.C220:2,885,837元
b.C260:460,522元
c.C270:250,496元
d.C291:1,873,318元
e.C295(含D301):602,356元 f.C296:1,609,238元
g.S320:0元
⑵Direct cost(直接費用)本項Direct cost之費用,係為避免 影響本件工程之執行,而除「增聘人員趕工費用」 (Engineer fee)外所支出之直接費用。 各標費用總計:787,500元:
a.C220:315,000元
b.C260:10,500元
c.C270:10,500元
d.C291:315,000元
e.C295(含D301):105,000元 f.C296:31,500元
g.S320:0元。
㈧縱令鈞院認無法形成心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亦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 之損害額。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保險制度核心觀念,為「風險分散」及「大數法則」。被保 險人欲分散特定之風險,向保險人投保。保險人調查風險發 生之機率等因素,依大數法則計算收取保險費,故當特定意 外發生時,該意外是否屬保險契約所涵蓋之風險,即須予以 究明,不得任意擴張。系爭保險契約是針對台灣高鐵公司所 興建之台灣高鐵系統於營造期間所遭遇之風險,提供保險。 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對台灣高鐵公司及台灣高鐵工程所有參與 主體所可能遭遇之所有風險,提供所有可能種類之保障。被 上訴人並未參與台灣高鐵「工程」之實際營造,其受損物非 屬「保險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所保障之保險標的為系爭工 程之本體及材料,主要為永久性工作物、及臨時性工作物等 工程硬體設備,對於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限於其在「工程 地點」所從事之「工程」活動,詳後述),意外發生地點又 不在台灣高鐵之「工程地點」,被上訴人亦非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工程顧問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綱 要表第五條,「顧問」屬「其他類」之被保險人,限於在「 工程地點」從事工程活動時,才得以被保險人資格求償)。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規定五類被保險人,根據被上訴人在高 鐵工程所擔任之角色,被上訴人為「顧問」,應被定義為第 五類被保險人:
⒈依被上訴人與高鐵之土木承包商所訂定之合約,被上訴人在 本工程之工作是為土木承包商提供設計,並擔任承包商之獨 立審查工程師,其公司名字亦為顧問公司,又根據C220標、 C291標、C295標、C296標、D301標之合約內容,均將被上訴 人定性為「顧問」(consultant),S320標則將被上訴人定 性為「下級顧問」(sub-consultant),並一再以「顧問」 或「下級顧問」之名義稱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定性為「 顧問」。另依C260標與C270標之合約均指被上訴人為「承包 商之獨立審查工程師」(Contactor's Independent Checking Engineer, "CICE"),惟其工作內容在審查設計 及工程之文件,並非施作本高鐵工程之營造商,故其性質亦 為「顧問」,而非次承包商。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中第五類 被保險人。
⒉以C291標之設計服務合約為例:該合約第19條明定:「承包 商應同意向聲譽良好之保險人,採取台灣高鐵公司可合理接 受之保險契約條款,依照承包商與台灣高鐵公司間主契約文



件揭示之相關規定與要件,為顧問及其下級顧問執行之工作 內容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其他各標相關條款之意旨亦同 ),C291標之設計服務合約之附件C更說明:第19條所稱之 「主契約文件揭示之相關規定與要件」,主要係關於「設計 」之規定,並明確定義:「以下『承包商』均指『委託人』 ,『設計者』均指『顧問』(In the following" Contractors" and "Designer" shall mean "Consultant " )。被上訴人僅以該合約內容提及被上訴人為「Designer 」,即片面解釋為高鐵公司之承包商為設計工作即是「次承 包商」,無視同合約中一再強調設計者為顧問之真意,違背 契約體系解釋原則。
⒊台灣高鐵公司土木工程契約第3冊一般條款中使用之「 sub-contractor」係指「次合約者」,非次承包商,所謂次 合約者,即自原合約商轉承接部份合約工作之人,其與原合 約業主並無契約關係,此在複雜之營建工程頗為常見,俗以 小包或分包商稱之,次合約者不當然等於次承攬人,其性質 仍需以其所提供之服務或產品之不同而有異,包括買賣供應 商、工程承攬商、及受任之工程顧問或設計單位,並非所有 之次合約者均為次承攬人。被上訴人未經深究即將「sub- contractor」翻譯為「次承包商」,進而將之解釋為工程次 承攬人之性質,顯為誤導而無足採。被上訴人僅為設計者, 並未從事任何與實體工程建設有關之施作行為,其性質實屬 「顧問」,並非「次承攬人」。證人潘育哲陳稱被上訴人為 設計者即承包商之獨立查核工程師,其地位為設計工程或查 核驗證承包商之施工,足以證明。
 ⒋不論是系爭保單第1條中之第3類或第5類被保險人,其所為 之工作均須與高鐵工程有關。被上訴人所為之設計工作屬 於第五類之「顧問」性質,僅於工程施工地點之活動範圍內 ,始為本件保險契約範圍內。
㈢被上訴人既如前述為第五類「顧問」被保險人,上訴人承保 及理賠之範圍自以「工程施工地點之活動」為限,被上訴人 總公司之辦公室並非系爭保單所稱之工程施工地點,其理由 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綱要表之定義,「本工程」係指「連結台北 及高雄間台灣高速鐵路之設計、採購、營建、委外、試運轉 及維護,與一切相關附屬工作」﹔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綱要表 第3條「工程地點」(Project Site)則指「為本工程之施 作,特定配置予『承包商』及/或其『次承包商』、或特許 公司指派之其他承包商或其次承包商(即系爭保單綱要表第 1條所稱第3類被保險人),供其利用之領域,但以在中華民



國境內者為限。」,要言之,乃高鐵公司配置或指派給施作 工程本體之承包商或次承包商之工作區域。
⒉本件保險既係承保高鐵工程之工程實質損害及被保險人在施 工期間在施工處所發生意外對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依 法應負之責任風險,被上訴人雖因其參與高鐵工程為部分設 計及工程審查工作而列為被保險人(姑且不論其爭執為第3 類「承包商」之被保險人是否有理),系爭火災既發生於其 在汐止新台五路之總公司辦公室,該辦公室即非本件保單之 保險標的之高鐵工程本身,而不屬於本件營造綜合保險保單 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以本件保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總公 司之財產損失,即失所據。
⒊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單第五類之被保險人(製造商、供應商、 顧問等),通常不會與實際施工之承包商或次承包商一起直 接從事本工程之實質興建工作,故造成本工程實體損害、第 三人責任,甚或遲延之可能性很低,原則上不包括在工程險 保單之內;唯考慮其等偶而不定期地會因工作需要到工程施 工地點進行工作,為求周延乃將其等在「工程施工地點」進 行「活動」時,對本工程或第三人造成損害之風險納入承保 範圍。為此,系爭保單綱要表第1條就第5類被保險人特別加 設「工程施工地點之活動」要件,以確定承保範圍,無被擴 大或濫用之虞。是故,屬本件第五類被保險人之被上訴人不 得就「工程施工地點」以外之活動(非特定配置之處所)主 張保險理賠。被上訴人總公司之辦公室並非系爭保單所稱之 工程施工地點,非於「工程施工地點」發生之損害,其性質 應屬財產保險所承保之風險,而非本件營造綜合保險所承保 之範圍內。
㈣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保險利益規定包括:⒈高鐵工程之實質 損害及⒉工程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於施工處所對第三人之意外 責任。故系爭保險契約具有工程保險及責任保險二種性質, 其保險種類為營造綜合保險,依財政部就營造工程綜合保險 ,核定制式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 」),為國內保險業者所遵循。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款第1條 及第2條即分別規定「工程財物損失」及「第三人意外責任 」。依基本條款第1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承保工程:工 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 、工作或臨時工程」。而同條項第6款規定:「臨時工程: 為建造或安裝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或工作所使用之輔助性 工程,並得於該永久性工作物部分或全部完成後廢棄、拆除 或移作他用者」。故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工程,分為 永久性工作物及臨時性工作物二種。「永久性工作物」包括



工程之「結構物、工作物、工作」,即指工程完成後會繼續 存在之工程本體,而「臨時工程」則為永久性工作物之輔助 性工程,於永久性工作物完工後就會因被「廢棄、拆除或移 作他用」而不繼續存在。此二者共同構成之「工程本體」即 所謂「承保工程」。而不論是「永久性工作物」或「臨時性 工作物」,皆明顯不包括無形服務、文件,蓋無形服務、文 件並非工程本體或材料。基本條款第8條「營造工程財物損 失險特別不保事項」第1項第5款亦特別規定「第一條營造工 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㈤文稿、證件 、圖說、帳冊、憑證、貨幣及各種有價證券之毀損或滅失」 。審核本件保險公證理賠單位Loss Adjuster,亦認被上訴 人為顧問之被保險人,且因其未從事承攬次承包商所工作之 營造/建築工作,而認不應理賠。
㈤被上訴人總公司辦公室之專案設計成品及半成品(包括設計 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並非系爭保單定義下之「 被保險財產」:
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風險為台灣高鐵工程之「營造工程險」 及「第三人責任險」,通稱「營造工程綜合保險」,「營造 工程險」之保險標的,係「永久性工作物」及「臨時性工作 物」所構成之「工程本體或材料」,不包括被上訴人所受損 之「台灣高鐵專案設計成果及半成品」等文件類物品:保險 契約第4條「承保財產」(Insured Property)規定包括「 被保險人所有或其負責之本工程整體,包括永久性工作、永 久性廠房、核心系統、已添附或將添附至該等設施之備用零 件、暫時性工作材料、一切暫時性建物及/或內容物及一切 其他財產,但不包括台灣高鐵公司之暫時性建築及內容物, 亦不包括承包商所有或其負責之施工廠房及設備在內」。因 系爭保險契約主要係針對高鐵工程之實體財產而設計,除以 其完成時之工作物為核心外,只及於工作過程中暫時存在之 材料及建築,此等承保財產均屬實體財產,不包括顧問、諮 詢、建議等無形價值或文件在內。被上訴人誤以為舉凡「屬 於被保險人或應由其負責之財物」均在承保範圍內。徵諸前 揭對「承保財產」之定義,並不包括「屬於系爭保單第三類 之被保險人所有或其負責之施工廠房及設備」,更遑論被上 訴人並非系爭保單所指之第三類被保險人。
⒉財政部就營造工程綜合保險,核定制式之「營造綜合保險基 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為國內保險業者所遵循。 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款第1條及第2條即分別規定「工程財物損 失」及「第三人意外責任」。基本條款第8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 (五)文稿、證件、圖說、帳冊、憑證、貨幣及各種有 價證券之毀損或滅失」,系爭保單第19頁第10條「Plans and Documents」亦做類似之規定。縱令有本件保單之適用 ,其設計圖稿之智財權等價值亦業經上述第10條規定排除為 特別不保事項。
⒊系爭保單第20頁「第一節附加條款」第13條「額外工作成本 」規定:「在承保財產發生毀損滅失或損害以致遲延完工之 情形下,保險人應賠償被保險人...」,顯以高鐵工程「 確定遲延」為要件,僅有「可能遲延之虞」者,仍不得請求 該項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以其設計文件之毀損滅失有造成高 鐵工程遲延完工之虞,主張該等資料之實體本身屬於保險標 的云云,亦無理由。
⒋系爭保單第13頁第一節「建築物實體損害」(SECTION I - CONSTRUCTION MATERIAL DAMAGE)之執行條款(Operative Clause)明文規定保險人僅就「被保險財產之實體上毀損滅 失或損害」(physical loss destruction or damage to any of the Insured Property)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 單第14、15頁第一節之「除外條款」(EXCLUSIONS TO SECTION I)第6條亦明白揭示「用途之減損」(loss of use)不在承保範圍內。除外條款第8條亦規定:「單純設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甲○○○○○○○○○○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