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廷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廷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廷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 ,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廷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 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11/29 111/10/22、112/01/08 112/02/1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3號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112年度簡字第2993號 判決日 期 112/03/29 112/07/19 112/09/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112年度簡字第299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4/28 112/08/15 112/10/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0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