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洪瑞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 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 ,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因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以致犯罪,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更 係集中於短期間內所犯者,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 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 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 2至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前業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 ,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