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136號
PCDM,112,聲,413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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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祐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祐恩犯如附表所示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蔣祐恩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共10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9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所示10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查,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 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10罪之同質性高,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與受刑人就定刑向本院表示之意見,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 之3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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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