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晃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晃緒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晃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 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依法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2罪向本院提 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立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定刑聲請切 結書表示對定刑無意見,以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 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12年2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