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編號1至3宣告刑均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 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 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 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 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 雖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回覆「還有 2個小孩須扶養,請求減輕刑期」(見卷附之切結書),如 上說明,本院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認無再詢問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