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115號
PCDM,112,聲,4115,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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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羽恩(原名郭韋伶



受 刑 人 簡堃宬(原名:簡毅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具保人郭羽恩(原名郭韋伶)因受刑人簡堃 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實務上,法 院裁定沒收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均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 同被告到庭而未果為其前提。如果沒有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 被告到庭,使其有機會履行其具保人之義務,自不宜逕予沒 收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等事 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查。 ㈡嗣受刑人所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欲通知具保 人帶同受刑人到署接受執行時,未注意到具保人業已於112 年3月9日改名為「郭羽恩」,仍以其舊名「郭韋伶」寄發通 知書,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查,但具保人既然



已經改名,上開通知書卻仍以「郭韋伶」為通知對象,其通 知書之送達似非合法。
 ㈢再者,後續員警業已於112年11月2日將受刑人拘提到案並解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 1月9日到署接受執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既然 已經被拘獲,由檢察官另行告知新的到案執行日期,等同於 檢察官重新開啟一個新的傳喚程序,要求受刑人在新的日期 到署接受執行,此時為保障具保人之權益,似亦應通知具保 人在新的執行日期帶同受刑人到署執行,較為周全。但卷內 並無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於112年11月9日帶同被告到署執行之 相關送達文件,似難認為檢察官有踐行此部分之通知程序。 ㈣綜上,本件尚難認為具保人業已受合法通知履行其具保人之 義務,尚不宜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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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