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逸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逸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逸鵬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 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 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 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三、經查,受刑人莊逸鵬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 刑欄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各欄所示),有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 號1、2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並參酌受刑人各案行為時間 之關連、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暨犯後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