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滄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滄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滄榮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 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 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2罪犯罪時間間隔逾1年7月、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暨審酌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