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914號
PCDM,112,聲,3914,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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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學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學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學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 見,其未予回覆。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 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毀棄損壞 竊盜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1年11月5日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65號 111年度偵字第59210號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722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25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31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722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25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6日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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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