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76號
PCDM,112,聲,387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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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昌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昌隆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昌隆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共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 本院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表),以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 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 例之原則。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 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11年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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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