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45號
PCDM,112,聲,3845,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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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伯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伯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將來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罰,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均不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 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受刑人顏伯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贓物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1.09 111.02.12~111.02.14 111.02.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7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237號 112年度簡字第431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判決日期 111/03/18 112/04/12 112/04/27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237號 112年度簡字第431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4/27 112/05/26 112/06/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23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41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35號 編號1-3所示之刑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04號)。
受刑人顏伯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0.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8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判決日期 112/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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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