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693號
PCDM,112,聲,3693,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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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 ,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 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 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 敘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先後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如附 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在卷可稽,並已讓受刑人有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前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罪刑合計之 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罪,其所犯各罪 均係於98年1至6月間所犯,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竊盜及搶奪部分,則均侵 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審酌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其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於上 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因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 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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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