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家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 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 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函請受刑人如有 意見,請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並於112年11月20日 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 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 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 111年11月23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5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