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52號
PCDM,112,聲,335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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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借提至同
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3罪 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9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是以,本院就如附表所示3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上揭裁定既已 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如附表所示3罪均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3罪,重複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容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年10月15日 109年7月22日 110年7月30日4時2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16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239號、第3341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3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7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7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4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6月7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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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