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於民國78年12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信託購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由渠等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 398、412、420地號3筆土地,並約定所購入土地之產權登記 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如未能於79年12月前 順利出售他人時,於法令許可條件下,委託人得要求將土地 產權移轉登記為委託人即上訴人所有,全部稅費均由委託人 負擔。被上訴人受委託後即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土地買 賣事宜,因其中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地,乃 委由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鄭新興買受,鄭新興再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移轉登記於林熙淳名下,並於經都市計劃變更為建築 用地後,再依各人投資比例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委託人等人 之名下。查系爭土地由鄭新興移轉登記為林熙淳所有時,係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 (下同)14,004,927元,惟嗣遭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林熙 淳係將自耕農身分借與他人購買農地,乃通知鄭新興補繳原 免徵之上開土地增值稅,上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以87 年判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鄭新興之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前 後即以鄭新興名義分5次繳付如附表所載日期、金額之稅款 ,另於84年3月31日繳付執行費42,408元。前開系爭土地之 增值稅款及執行費,應由上訴人及其他委託人依其出資比例 負擔,而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為13/86。 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1 3條、第179條,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3,433. 9元,及其中75,581.3元自84年2月28日起,151,158.5元自 84年4月1日起,151,162.7元自84年5月3日起,151,162.7元
自84年6月1日,151,162.7元自84年8月1日起,1,443,206元 自89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7,023.4元 ,及其中75,581.3元部分自84年2月28日起;144,748元部分 自84年4月1日起;151,162.7元部分自84年5月3日起;151,1 62.7元部分自84年6月1日起;151,162.7元部分自84年8月1 日起;1,443,206元部分自89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李秋玉等簽立信託購地協 議書前,上開3筆地號土地即已由被上訴人自行買受並登記 為訴外人鄭新興所有,故該信託購地協議書應屬自始客觀不 能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責任。縱協議書有效,系爭土地既未能於79年12月 順利出售,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投資比例將 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得免 徵土地增值稅,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80年7月25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林熙淳名下後,始再移轉至上訴人 等人名下,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方法不當、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致系 爭土地遭補徵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 或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又上開3筆土地地號中 398、420號土地過戶給訴外人林碧琴時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 ,何以只有系爭412號土地要繳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及訴外 人張李秋玉等11人共同出資並委任被上訴人購地出售得利之 行為,應屬民法上之合夥或共同委任行為,共同出資既未經 全體合夥人清算完畢,合夥契約尚存在,被上訴人應以全體 合夥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有關訴外人林慧珠投資 部分,上訴人僅取得其因投資而可受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 並非受讓其原有之信託購地協議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該 面積不足,故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僅為5/63,並非13/86,被 上訴人之計算顯違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且執行費42,408 元亦不在第3條約定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受有繳稅之損害實 係因自己違法、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且無因 果關係,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認相符,依 民法第180條第4款,亦不得請求返還。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 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 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26年渝上字63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協 議書既屬被上訴人與多數投資人間多個對向契約,兩造間之 關係復屬委任關係詳如後述,各投資人自無一同被訴之必要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以全體投資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 為適格云云,並非正確。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於78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協議書,由渠等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樹 林鎮○○○段398、412、420地號三筆土地,並約定所購入 土地之產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如未 能於79年12月前順利出售他人時,於法令許可條件下,委託 人得要求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委託人所有,全部稅費均由 委託人負擔。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 指定登記於訴外人鄭新興名下,鄭新興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移轉登記予林熙淳名下,其後經都市計劃變更為建築用地, 再依各人投資比例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委託人等人名下,以 達規避土地增值稅課徵之目的。系爭土地由鄭新興移轉登記 為林熙淳所有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免徵 土地增值稅14,004,927元,惟嗣遭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補 繳原免徵之上開土地增值稅額,此一行政處分並已確定,被 上訴人即以鄭新興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期繳付上開稅款 及執行費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託購地協議書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土地登記簿影本3紙、行政法院87年 判字第2374號判決影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 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移送法院執行之執行費用繳 費單影本等為證(原審卷第12至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及效力為何 ?㈡系爭土地所補繳之土地徵值稅,是否為被上訴人處理委 任事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㈢上訴人就上開費用是否應分 擔?又其分擔之比例為何?㈣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系爭協議書就兩造而言,係屬合法有效之委任關係: ⒈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 ,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 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論,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亦稱:「 查原告(被上訴人)既係領有鉅額之服務費,顯係有償委 任..」(原審卷第192頁)。是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由上 訴人等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全部稅費均由委託人 負擔,此協議書就兩造內部關係而言,自屬民法第528條 之委任關係。
⒉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 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 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始公布施 行,而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成立於78年12月22日,業如前述 ,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實體法適用原則,本件自無上開 條文之適用。況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約定由上訴人與其他人 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所購入土地所有權登記於 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如未能於79年12月前 順利出售他人時,於法令許可條件下,委託人得要求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委託人所有,全部稅費均由委託人負 擔,上開購入土地以出售得利為原則,委託被上訴人全權 處理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核其約定內容,難認該 協議書有何信託法第5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縱認被上訴 人藉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出借自耕農身分之林熙淳名下後再 過戶至上訴人等投資人名下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此 一管理方法,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以進行 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 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之情事,亦無從導引出系爭協議書之 契約關係無效,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自 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委由被上訴 人購地之協議書,其成立日期為78年12月22日,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6項附件㈠(土地明細)投資比例㈡權狀影本㈢ 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以觀,該3筆地號土地,早在78年11 月23日即由訴外人鄭新興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向所有權人林 山村、何茂陽買受,並於78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取得該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李秋玉等人縱曾於78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 議書委由被上訴人購買該3筆土地,應屬自始客觀不能, 或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協議書之立協 議書人,與協議書附件㈠投資比例之人數及人名顯有不符 ,足見78年12月22日所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雙方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行為,依法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係在78年間委由被上訴人購地 ,有關購地資金均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出資給付,俟購地 完成並登記予鄭新興名下後為免日後權義發生糾紛,始由 委託人於同年12月22日分別補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協議 書不僅附有所購3筆土地地號並已登記為鄭新興所有之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有關購地成本或出資比例明細之計算 ,凡此經過(先行委託購地,委託人付款並完成土地過戶 後再補簽協議書),上訴人及其他委託人知之甚詳。且系 爭協議書書立之協議書人,與協議書附件㈠投資比例之人 數及人名並無不符,僅以簡稱或代號為之,此乃書寫方便 所致,何來不實可言,否則各該當事人豈肯簽立協議書, 迄今十餘亦未聞任何人提出質疑,上訴人臨訟指摘實無可 採等語。查:
⑴兩造所立系爭協議書其第6項確記載「附件㈠(土地明 細)投資比例㈡權狀影本㈢登記簿謄本㈣地籍圖」等文 句(原審卷第13頁),且證人王月里於本院前審結稱: 「(問:是證人先付投資價金後再補簽信託協議書或蓋 了章後再付投資價金?)先付土地款項後再簽協議書。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先受委 託購地,日後為免糾紛始補簽協議書,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與協議書附件 ㈠投資比例之人數及人名不符,故系爭協議書應屬雙方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無效云云。然證人張李秋 玉證稱:「信託購地協議書是我所簽的不錯。」、「( 簽約時,受託人是甲○○,請問證人張李秋玉簽約時, 認不認識甲○○?信託購地協議書上另外簽字的十人, 證人張李秋玉認識否?)簽約時,我不認識甲○○,我 是先認識林慧珠,信託購地協議書上另外簽字的十人, 我也不認識。」等語。及證人王月里證稱:「本件系爭 土地是王款介紹我先生蔡宜時、盧於城與王淑貞購買的 ,當時我是交代王款處理。蔡宜時、盧於城、王淑貞三 人皆有在信託購地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他們三人買後, 由於土地要區段徵收,如果區段徵收後,每人土地持分
會變小,所以將系爭土地持分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有繳 納約三百萬元之增值稅,是由蔡宜時、盧於城、王淑貞 三人支出,因是委託我妹妹王款辦理,所以錢是交給我 妹妹王款」、「盧於城是我妹婿,王淑貞是我妹妹,蔡 宜時是我先生,王款是我妹妹。」等語(本院前審卷第 87至90頁)。及證人林慧珠證稱:「(問:依協議書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後,就該三筆土地如何分配事,立協議 書的十一個人有無共同開會結算?)沒有共同開會結算 ,因協議書中有很多人我未見過,所以都不認識,我只 認識王款的姊姊王月里,我的朋友張李秋玉及被上訴人 甲○○。」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7、178頁)。 ⑶依上開證人張李秋玉、王月里、林慧珠之證言,足見出 資購地者,彼此間多不認識,而係經由親友關係分別出 資。系爭協議書究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與多數投資人 間多個對向契約,僅聯立書寫成同一份契約書而已,並 非團體契約。況縱令全體投資人異時異地簽署系爭協議 書,惟既均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而簽名於其上,要難謂 就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合意,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 云云,並無可取。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就兩造間而言,係屬合法有效之委任關 係之約定,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所補繳之土地徵值稅,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 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託購地協議書,就其內部關係而 言,實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自有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購入後登記在鄭新興名下 ,變更為建地後,上訴人等投資人雖本可依法登記為所有 權人,惟為圖免土地增值稅,乃先行過戶予另一自耕農林 熙淳名義,再過戶予投資人,如此由鄭新興過戶至林熙淳 時,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增值稅, 且同一年度再由林熙淳過戶至投資人名下時,可免繳增值 稅;而上訴人等投資人如直接自鄭新興名下取得系爭土地 ,鄭新興依法本應繳納增值稅,依協議書約定應由上訴人 等投資人分擔,是前開稅捐機關補徵之土地增值稅,本即 上訴人等投資人須負擔,僅當初所圖減免之增值稅未達到 目的而已,有協議書在卷可憑,上訴人亦自承確未因買受 系爭土地而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具備自耕農身分,如將系爭土地直接自
鄭新興移轉予伊,依當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用 繳納增值稅,被上訴人可採取下列三種節稅方法,均可免 徵增值稅:⑴將系爭土地一直登記在鄭新興名下,俟土地 法對「農地不得分割」、「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之限制 鬆綁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可先與合法自 耕農共同投資,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該合法自耕農名下,約 定俟土地法鬆綁後,該合法自耕農再依上訴人投資比例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⑶上訴人與另一投資人張李秋玉為合法 自耕農,被上訴人可協調二人之一遷居至系爭土地15公里 內,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二人中之一人,俟土地法鬆綁後 ,再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其他投資人,故上開增值 稅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產生之不必要稅費,並非必要費用 云云。然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 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兩造行為時 之土地稅法(89年1月26日修正前原條文)第39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81年2月14日之前應已變更 為建地,否則即無法於該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投資人共 有;又兩造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以出售得利為原 則。參諸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原審卷第39至52頁)陳述 ,當初訴外人王款對伊表示其專門從事不動產之投資,熟 知各種投資機會,並介紹被上訴人為不動產投資專家,游 說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及其他2筆土地,稱上開土地將來 有發展潛力,故其信以為真參與投資等語。綜上以觀,顯 見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非作耕作使用,自不得依行為時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縱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一直登記在鄭新興名下,俟土地法關於農地移轉之限 制鬆綁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土地並非欲供繼 續耕作,已如前述。甚且於81年2月前已變更為建地,此 時鄭新興仍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依協議書約定仍應 由上訴人等人負擔,是上訴人所指之第⑴方案並不能達到 免除稅賦之目的;至上訴人前開所指之第⑵、⑶方案,實 為同一,即由具備自耕農身分之投資人出名,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其名義下,俟土地法鬆綁後再移轉應有部分予其他 投資人。惟同前所述,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系爭土地既非 供繼續耕作使用,況該出名之投資人對其餘投資人而言, 其地位即相當於本件之林熙淳,自無從依土地稅法之規定 免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
⒊綜上所論,應認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本即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4,004,927元,僅原規避後遭 查獲補徵,自屬必要稅費。
㈢上訴人就上開費用應分擔,且其分擔之比例為13/86: ⒈關於上訴人應分擔土地增值稅之比例,被上訴人主張應為 13/86。上訴人則抗辯其投資額為500萬元,而3筆土地之 總投資額為6,300萬元,故分擔比例應為5/63,訴外人林 慧珠雖另將其投資之150萬元權利讓與上訴人,但伊並未 繼受林慧珠與被上訴人間之義務關係云云。查林慧珠投資 之150萬元既讓與上訴人,即應算入上訴人之投資額,被 上訴人亦以此為計算基準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6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8 頁)。又林慧珠於於原審證稱:「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有與上訴人乙○○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簽有購 地協議書,是與尚格公司簽的協議書,協議書上蓋有我的 章,我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在區段徵收已可過戶尚未過戶 我名下時,我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乙○○,是以原價一 百五十萬元賣得,關於過戶前所簽的一切費用如合同代書 費等是由我支出,因未過戶到我名下,所以並未負擔增值 稅。」、「我是將所買到的一百五十萬元的持分賣給上訴 人乙○○,所以可過戶時,直接將土地持分過戶給上訴人 乙○○。持分過戶費、代書費是我負擔的,未負擔增值稅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6、177頁)。由上開證言,可 知上訴人受讓林慧珠之出資購地應有部分,顯係約定一併 承擔林慧珠部分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上訴人所辯未繼 受林慧珠出資購地之義務關係,而不必負擔此部分之土地 增值稅云云,要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3筆土地購入並登記於鄭新興名下後,未 能於79年12月前出售他人,俟80年間土地變更為建地後, 即得依協議書之約定,登記予各信託人名下,經依投資金 額比例計算,398、420兩筆土地之面積與羅天照(繼受人 林碧琴)之出資比例約略相當,412地號則由其他信託人 依比例取得,羅天照並將取得該2筆土地多出其出資比例 之款項交出,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款分別依比例交付其 餘信託人,唯欲登記給各信託人時,羅天照部分願依法繳 納398、420地號兩筆土地之增值稅辦理過戶,而分配取得 系爭412地號土地之其餘信託人則同意被上訴人另覓一自 耕農,將土地過戶在該自耕農名下,冀圖免繳納增值稅, 被上訴人即於80年7月25日將系爭412地號土地移轉於自耕 農林熙淳名下而免繳納增值稅,並於81年2月19日再由林 熙淳過戶為兩造及張李秋玉、王月里、鐘瑞祝等5人名下 等語。核與王款在原審結證:「因土地沒有賣掉,要過戶 時要繳稅,大家覺得土地都沒有賣掉投資沒有回收還要出
錢,都不太願意,就想說是否可找自耕農避稅,那時我都 有通知他們找自耕農的事,也有通知被告(即上訴人), 通知後永發公司說因為是法人不願意做避稅的事,但其他 人都同意,之後就有一筆地過戶給林熙淳,另外再過戶給 投資人指定之人,要過給林慧珠時,林慧珠說他的出資額 已賣給被告。過戶比例按出資額比例計算,但因永發公司 得到二筆土地,較其投資比例多一點,因農地無法分割, 所以由永發拿錢補貼其他投資人。當初我和原告一起算要 如何過戶給投資人,他們都有同意這樣分,所以才拿永發 的錢。」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2頁),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上訴人既同意分得系爭土地,而過戶所應繳納之增 值稅,自應由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分擔。本件3筆土地之總 投資額為6,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之投資額連 同受讓林慧珠部分共650萬元,則上訴人應負擔增值稅之 比例為13/86(計算式:650÷6,300=13 /86)。 ㈣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⒈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固曾同 意受任人之被上訴人將所買受之土地,由被上訴人登記於 其名下或由其指定登記之人。然上開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 第3人之登記,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得任意違法登記,被上 訴人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指定登記之第3人。換言之 ,被上訴人所買受而指定登記之人,如為能依法將該土地 作農業使用或甚至於未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熙淳所 有,終不致發生補繳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情事。故上述款項 之發生,屬受任人之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行為或因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 理方法不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導致系爭土地遭補 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 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主張抵銷云云。然 查,系爭土地之交易本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依法應由上訴 人等投資人負擔,已如前述,從而增值稅之發生與被上訴 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管理方法不當、違法 ,並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務之處理,均經委 任人同意,已如前述,並無所謂因過失處理委任事務或有 越權之行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 銷云云,即非正當。
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係專業的投資公司,竟發生以人頭 購地,遭補徵不應課徵的稅,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擴 大,顯然與有過失,縱上訴人應分擔上開土地增值稅,亦 僅應負擔1/3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既規定在損害賠償之債之條文 中,顯係適用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本身就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請求損害 賠償,亦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被害人」,自無該條之適 用,況上訴人依法本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被上訴人 就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並無過失可言,業如前述,上訴人 上開抗辯,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受任買受系爭土地後, 移轉登記予伊之土地面積未依協議書出資比例為登記,顯 有面積短少15.56㎡情事,該分配不足之土地價金,依民 法第541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請求權與被上 訴人代墊必要費用為有對價關係,伊得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本院91年度上字第74號卷第184頁)。與被上訴人稱:「 ‧‧‧該二筆土地額度超過永發鋼鐵公司之投資比例,所 以由永發鋼鐵公司將所得超過比例部分以錢分給其他投資 人,其他投資人有拿到永發鋼鐵公司的錢‧‧‧」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120頁),兩相徑庭。足見兩造就土地面積 移轉予上訴人有短少之事實確無爭執,所爭執者僅短少面 積部分已否補貼上訴人金錢而已,查:
⑴證人王款於本院本審結稱:「(問:後來分別登記於股 東時,永發公司登記的面積為何比出資額還要大,如何 解決?)當時各投資人將永發公司可取得而超過的四十 多坪,賣給該公司,每坪賣六萬五千元,錢都匯入我的 帳戶,我再開我自己的支票給每一個投資人。」、「( 當時有無簽收支票?)‧‧‧我找出當時受領支票人姓 名、支票號碼及金額,並到花旗銀行調閱我當時開立支 票的兌領明細,核對無誤。‧‧‧」、「(問:當時各 投資人為何作這樣的分配?)因為是農地,四十坪無法 分割,所以讓給永發的是二筆土地,結果面積比他的投 資款多了四十多坪,才這樣決定的,這也是大家同意的 ,所以我才會計算後開立支票的,‧‧‧」、「(問: 永發公司有無繳納增值稅?)有,我的計算表內關於每 個人應分擔的增值稅都有計算。」等語(本院本審卷第 46至48頁)。證人張李秋玉於本院本審結稱:「(問: 該土地處理的時候,因為有永發鋼鐵公司分得土地較其 出資額為多,所以永發公司有拿錢出來,妳是否知情? )當時我是請林慧珠幫我處理,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了, 後來法院傳我作證,我去找當時的計算表,我自己再去 銀行查,確定我當時確有依據計算表入帳了532,698元
。」等語(本院本審卷第65頁),及證人王月里於本院 本審結稱:「(問:妳是否知道有一間永發鋼鐵公司也 是股東之一,因為出的錢與後來分得土地不相當,所以 有再拿錢出來墊付?)我不清楚拿多少錢出來。」、「 (問:9萬餘元是何人跟你算的?)王款跟我算的。」 、「(問:有無跟你說領的錢有包括永發鋼鐵公司的拿 出來作為超過投資比例應分得土地 錢?)有。」、「 (問:王款是拿現金或是支票給妳?)我記得是拿支票 給我,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王款跟你 算的時候有無跟你說明明細及如何計算之方法?)有說 明給我聽。」等語(本院本審卷第76、77頁)。據證人 王款於本院本審提出計算表、支票明細影本各2紙(本 院本審卷第51至54頁),其中林慧珠部分記載:「NO.0 000000、$72,618」等文句,核與證人王款所提出之支 票帳戶對帳單相符。本院依職權函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 分行調閱支存帳號000-0000-000、戶名王款、票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支票影本5紙(本院本審卷第82至92頁),其中支票號 碼0000000,發票人為王款、受款人為林慧珠、金額為 72, 618元,均與王款、張李秋玉、王月里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林慧珠於本院前審所指,賣給永發公 司的土地價款,伊未收到錢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78頁 ),顯非實在,自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⑵ 況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已負擔土地過戶費12萬餘元及給付 因補稅進行行政訴訟救濟之部分律師費(原審卷第154 、173頁)未有保留。又本件委託購地關係自78年起至 81年將系爭土地自林熙淳名下移轉登記予張李秋玉、王 月里及上訴人乙○○等人為止,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並無 任何糾紛,有關稅費亦均經委託人於此期間內給付清楚 ,而自78年以至本件訴訟繫屬法院10餘年之期間,包括 上訴人在內,並無任何委託人對其所付購地款、稅費或 取得土地之持分面積有任何質疑或異議。在原審及本院 出庭作證之前述各投資人,除林慧珠所證並非實在之未 收到賣給永發公司的土地價款云云外,亦無人表示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過戶、分配及費用支付有何不妥之處 。益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其據此為抵銷之抗辯, 亦非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處理委任事務或越權行為,故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即無由准許 。
六、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系 爭土地增值稅(除其中84年3月31日所繳之42,408元為執行 費而非增值稅),已如前述,上訴人應分擔償還被上訴人之 增值稅數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總計為2,117,023.4元,並得 分別自被上訴人支出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2,117,023.4元 ,及其中75,581.3元自84年2月28日起;144,748元自84年4 月1日起;151,162.7元自84年5月3日起;151,162.7元自84 年6月1日起;151,162.7元自84年8月1日起;1,443,206元自 89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