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75號
PCDM,112,聲,2975,20231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579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誠現在監執行 中,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年邁之母親辛苦工作所賺取予受 刑人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之所得,且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 1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係適用於有收入之 債務人,受刑人在監服刑不符此項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3條規定,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爰請求將受刑人已扣部分之保管金退回,只扣押受 刑人在監之勞作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次按罰金、罰鍰、沒 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再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 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 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 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 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



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 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 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 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 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 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 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 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從而,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 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 ,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 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 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並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 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 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 53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 定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112年5月2日以新 北檢增壬110執沒5793字第1129046082號函指揮法務部○○○ ○○○○,就該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 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 地檢署專戶執行沒收,並扣得保管金2,665元、勞作金335 元(共計3,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執沒字第579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及被告提 出之法務部○○○○○○○金錢保管分戶卡在卷可稽。(二)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 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 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 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屬寄予受刑人,非受刑人個人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 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且受刑人對於監所之保管金債



權,縱係第三人所贈與或提供,然於存入受刑人保管金帳 戶後,即轉為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受刑人主張保管金非其所得,不得 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顯有誤會。況受刑人 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及基本醫療均由監所提供, 且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 ,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此觀上開被告提出之金錢保 管分戶卡,於扣除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保管金2,665元 、勞作金335元)後,尚結存餘3,057元,亦可明之(本院 聲字卷第9頁)。是檢察官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 活所需之金錢,無致其陷入困頓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授權 、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 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 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